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24號
KSHV,111,上,2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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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昱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被 上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還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如後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
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且
縱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無因管理而保留所取得之
後述不動產等節,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
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防禦方法攸關原審
判決理由中,上訴人將如後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
際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
項之論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借名登記之防禦方法
,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務上均認應準用委任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無因管理
亦有準用委任規定之情形下(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寬認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
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前開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03年1月間分別購入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
地)及1038之5、1038之6及1038之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此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與系爭鄰地合稱系爭4筆
土地)作為建廟基地,並與訴外人社團法人壽山天后宮慈善
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共同運作建廟事務,被上訴人組織則
在長年停頓後亦於102年9月重新召開信徒大會運作,開始參
與建廟事務,由伊擔任起造人之壽山天后宮廟宇(下稱系爭
廟宇)亦於104年8月14日在系爭鄰地及土地上興建完成(現
已因故拆除)。嗣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伊已於105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
支付價金。經於109年2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出面
協商建廟事務並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原設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寶
珠溝,原廟宇於101年遭拆除後,原有信徒乃於102年間除成
立協進會來聯絡信眾感情外,並成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
籌備委員會」(下稱籌建會)籌畫買地建廟事宜,兩造並
於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決議,概括委任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以作為登記建廟基地,並於102年9月7日、8日動土
開工興建系爭廟宇,再由上訴人於取得土地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並無買賣真意,僅係選擇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係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縱102年3月27日籌建
會召開時,被上訴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締結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亦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通過經上訴
人副署之「壽山天后宮重建計劃」,追認102年3月27日概括
委任上訴人購地之事。又縱兩造間無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購地建廟,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
務之意,亦有利被上訴人,亦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
已清償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支出之代墊款,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
員為蔡見興;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委員監事聯席
會選任主任委員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開第3屆第1 次
信徒大會選任委員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辛添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時管理人蔡勝三,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
。上訴人於簽約日前始終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會員
 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102年5月3日登記為
1038-5地號;於103年1月28日登記為1038-6及1038-7地號土
所有權人,嗣再均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訴外人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康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即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
30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
及220萬元,合計550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
  ,而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為之部分,
經查:
 ⑴兩造雖曾於105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契
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亦
於原審辯以買賣價金已因旭康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同年月
15日、16日及30日,分別自公司帳戶提領並以被上訴人之名
義匯款11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及220萬元,合計550萬
元(即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而清償買賣價金。惟證人即負責匯款之林惠蓉證述:系爭匯
款共計550萬元,是老闆蔡清和要我從旭康公司帳戶領出來
,再用壽山天后宮之名義匯款存入蔡清和高雄銀行大發分
行的帳戶,至於為何這樣作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50-15
3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辛國明亦於另案證
稱:系爭匯款實際上只是形式上做個金流,天后宮實際根本
沒有出到550萬元給蔡清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51
號事件(下簡稱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02頁)】。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匯款係為創造金流,至當時會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取得寺廟重建之登記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
訴人所為之自承,系爭匯款,並非實際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支付,而僅係為建構形式上已支付款項之「金流」證明
。然苟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意,進而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在被上訴人未支付款項前,又何需製造「金流」,而佯
裝已支付買賣價金?佐以上訴人前揭自承係為取得寺廟重建
登記證,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係基
於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給付義務以外之目的,客觀上無真實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是
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所為,即非無據。
 ⑵而證人即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瓊玲證述:雖沒有經
手買賣價金,但有看到價金的匯款文件,當時有要求兩造要
提出匯款單影本,是為了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才會要求,
後續由助理跟兩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
是依證人陳瓊玲所述,既確認有系爭匯款資料,並與兩造確
認已支付買賣價金後方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系爭匯
款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兩造竟均
反於真實,而向證人陳瓊玲虛偽陳稱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使陳瓊玲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益證兩造並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應為真實。
 ⒊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
係由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上訴人先支付款項,並由上訴人自行挑選土地、決定
是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被上訴人第2屆主
委員蔡勝三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2
、26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土
地購入時,均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上251事件所提出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
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
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
蔡清和購買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上訴人
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不爭執有籌建會此
一組織(見上251事件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上開籌建會1
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紀錄係當時
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72
頁),參以上訴人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於系爭鄰地上興建寺廟建物,是上開籌建
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
被上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
運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壽山天后宮
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
,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與者均
可」(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
協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
別派員參與等情(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
,即足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
疊之情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
被上訴人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被上訴人之管理
委員會既為不同組織,參以被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
27日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人買地建廟等語(見上251事件卷
一第419頁)。是在籌建會非被上訴人所屬組織,上訴人購
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應係受102年3月27日
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被上訴人,且與被上
人無涉。
 ⑶況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
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被上
人第1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
月2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
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
-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6日即屆滿;而被上訴人最
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
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
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上251事件卷一
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選任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
勝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
之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2頁),是在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
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見上251事件本院判決不爭執事
項㈡~㈤),被上訴人既未有代表人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
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或任何他人成立委
任之合意。再以依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27日當時被上
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16-417頁),惟
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見興(見上25
1事件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委任契約。
 ⑷雖被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
如上所述,籌建會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
籌建會亦非屬被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
籌建會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
決議內容,既僅係委由協進會及上訴人分別購買建地、農地
,並未載明是否係為被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
上訴人購地並興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
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
蔡勝三所證:因為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
所以由蔡清和先去購買,地點、價格都是上訴人處理,「沒
有」講到那麼清楚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被上
人)的,天后宮(即指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
(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5-26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
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
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
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
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
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廟(即本件被上訴人天后
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
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執事,最早買地時,還
沒有壽山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被上訴人
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被上訴人第1屆管
委員,有被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
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32、333頁)。
是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
三、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
員締結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
中載明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被上訴人)。然由蔡瑞勝
證詞,顯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
人,已有被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
證人蔡瑞勝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被上
訴人存在之事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
后宮之信徒,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
已如前述,以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
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
任協進會及上訴人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
后宮管理委員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
為上開證述: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
天后宮的等語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上訴人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被上訴人
第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
被上訴人)要買地等情(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375頁)。
惟證人蔡秀寶上開證詞,於上訴人購地時,被上訴人既無代
理人或代表人可為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
不可採。又因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
蔡清和與地主協議、主導,天后宮(即被上訴人)沒有參與
,後來上訴人就說土地已經買了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
二第263、265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
後經上訴人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
即與上訴人約明需將土地還予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蔡勝三
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上訴人先墊款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
(即被上訴人)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
第264頁)。在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上訴人自
亦不可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締結委任契約,惟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
大會,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上訴人副署,追認
委任上訴人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上訴人否認,又觀經三
民區公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並無該經上訴人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
(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
署人代表之意思(見上251事件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被
上訴人於上251事件所提出,惟與其後送三民區公所備查內
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因上訴人未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被上
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
明確證述如上,在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先
予支付,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上
訴人及協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
是上訴人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
,大家共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
所以由上訴人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上訴人自己決定
,他先去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
我們買,反正上訴人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
買地(即10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
知道等語(見上251事件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
情綜合以觀,當時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
預測,甚且就是否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
情自不可能明確約定上訴人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
,是委任之目的,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
會及上訴人先行尋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
等判斷適合建廟土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
取得。故堪認籌建會委任上訴人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
由上訴人及協進會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
廟宇使用。至上訴人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
作為廟地、上訴人、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
指定之人或被上訴人,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
立全新管理委員會等,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上訴人
及協進會,以及各相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
法律關係,非由籌建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其
主張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由
其委任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
即難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
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上訴人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基於
籌建會之委任,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
得之土地即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上訴
人購買土地之際,尚未意識到已有被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
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所進行購地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
無可能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況被上訴人雖於籌建會
開會以及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
表人,已如前述,然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
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251事件卷一第491頁),上訴
人如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
被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還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還予上訴人部分,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原因之法律行
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
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依前所述,上訴人前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欠缺給付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可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或有其他可拒絕返還之
抗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還予上訴人,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⒉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是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所為請求部分,本院爰不
再予以論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還予上訴人,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上訴人以單一之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 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 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 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既係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自無庸將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 廢棄,且不另就上訴人其餘上訴聲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 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1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壽山天后宮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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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