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51號
KSHV,110,上,2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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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壽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辛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古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天后宮慈善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添丁,嗣於
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辛國明,有上訴人所提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第4屆第1次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
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45-147頁),經核於
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
委任關係、無因管理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所管理之壽山天后宮於民國59年
澎湖母宮澎西天后宮分靈來台建廟於寶珠溝,嗣經拆除,
上訴人遂於民國102年間借用被上訴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壽山
天后宮慈善協進會(下稱協進會)帳戶提供信徒捐獻籌措購
地建廟款項,同年間覓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4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蔡清和名義購入,並借用
蔡清和名義擔任起造人,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同段1993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爭建
物資金為信徒捐獻予上訴人,故實際上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
,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其中1038-5、1038-6、1038-7土地
已在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1038-2地號土地則在104年12月間借名登記在協進會名下,
蔡清和並在104年12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協進會名下。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爰訴請協進會返還之。另蔡清和未經上訴人
同意,在108年7月間拆除上訴人已耗資新臺幣(下同)5,64
0,306元興建之系爭建物,扣除上訴人前向蔡清和借貸之5,0
60,000元後,蔡清和仍應賠償上訴人580,306元。為此,爰
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蔡清和應給付上訴人580,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㈠協進會辯以:上訴人於101年時未妥善管理廟產,被迫拆廟還
地,數十尊神明該時先回澎湖母宮暫居,上訴人實際上已消
滅無功能更無管理委員,遂由旅居高雄鄉親另在102年3月2
日成立協進會以重建廟宇並迎回主神,主導購入系爭4筆土
地,由蔡清和先行出資後,信徒始陸續捐獻建廟資金予協進
會。協進會係在104年11月20日向蔡清和以560萬元購入1038
-2地號土地,從未與上訴人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請求無理由
等語。
 ㈡蔡清和則以:協進會募款及伊出資購入系爭4筆土地及興建系
爭建物時,上訴人尚未組成管理委員會,無從參與募款事宜
,系爭建物為伊起造,所有權人亦登記為伊而為伊所有。上
訴人在103年4月始重啟運作,嗣後才參與興建系爭建物過程
,因此協進會、蔡清和將籌資所得之款項交由上訴人代為管
理支應相關費用,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因系爭
建物部分坐落在屬於農業用地之1038-5地號土地上,有違建
及日後恐遭拆除之風險,故得同意後先行拆除以規劃日後重
建,伊拆除系爭建物並未損及上訴人財產權,且上訴人登記
主任委員辛添丁亦表示願意配合伊規劃建造,則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揭訴之
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協進會應將1038-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蔡清和應給付
上訴人58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92年7月27日召開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主任委員
為蔡見興;103年4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
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委員為蔡勝三;106年4月19日召
開第3屆第1次信徒大會選任委員暨委員監事聯席會選任主任
委員為辛添丁
 ㈡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協進會。
 ㈢蔡清和於102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
 ㈣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6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㈤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038-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嗣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
 ㈥系爭建物於104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蔡清和
蔡清和嗣在108年7月間拆除系爭建物。
 ㈦103年3月起上訴人之事務費用、薪支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
用係自上訴人帳戶支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與協進會就103
8-2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
旨參照)。同理,因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是主張委任關係存在
之一方,如為他方所否認,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其與他造就委任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並先借名登
記於蔡清和名下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蔡清和予以否認,則上
訴人就此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蔡清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
係由蔡清和先支付款項,並由蔡清和自行挑選土地、決定是
否購買,以及向原地主接洽乙節,業經上訴人第2屆主任
員蔡勝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2、264頁),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為反對陳述。而系爭4筆土地購入時,包括1038-
2地號土地在內,均先登記於蔡清和名下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壽山天后宮建廟籌備委員會」(
下稱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由
籌建會開會討論購買建地、建廟事宜,最後就購地表決通過
,建地由協進會購買,農地由蔡清和購買等情(原審卷二第
105頁)。蔡清和雖否認上開籌建會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並
不爭執有籌建會此一組織(見本院卷四第42頁)。而證人即
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27日會議之主席蔡勝三已證明上開會議
紀錄係當時與會人員全數通過要買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參以蔡清和亦係在籌建會上揭第1次會議後,進行購
地事宜,且其後亦興建系爭建物(寺廟),是上開籌建會10
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錄,應可採信内容為真實。而依上
訴人所陳:協進會、(天后宮委員會及籌建會均有運作(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一第309頁)、天后宮籌建會
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會、協進會是三個平行組織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6頁),並參籌建會102年3月27日第1次會議紀
錄所載,第1點即載明:籌建會「與會人員不拘,凡是想參
與者均可」(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107年7月21日協
進會第6次理監事會議,係由上述三方及澎湖母宮人員分別
派員參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卷三第37頁),即足
證籌建會、協進會及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縱有人員重疊之情
形,仍係為不同且各自獨立運作之組織,籌建會亦非上訴人
所屬之組織。是籌建會、協進會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既為
不同組織,參以上訴人亦曾自承:係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
員委任蔡清和買地建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是在
籌建會非上訴人所屬組織,蔡清和購買系爭4筆土地,應係
受102年3月27日當時籌建會之全體成員所委任,而非上訴人
,且與上訴人無涉。
 ⑶況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包含主任委員、常務管理委員、管理
委員、常務監事及監事等,每屆任期均為4年,而上訴人第1
屆係於92年7月27日選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9年9月21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9322041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訴人第1
屆第1次信徒大會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該案
原審審訴卷第311頁、第332-333頁),故任期應於96年7月2
6日即屆滿;而上訴人最快係於102年9月7日開信徒大會,選
任出信徒大會主席,有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
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44、446頁),嗣於103年4月22日方正式
選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另證人蔡勝
三亦證稱:壽山天后宮原本第1屆的管理委員會在廟拆掉之
後,就沒有再進行宮務的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
,是在蔡清和於103年1月28日前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登記為
所有權人之時(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上訴人既未有代表
或代理人可向外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不可能與
蔡清和或協進會成立委任之合意。再以依上訴人主張,102
年3月27日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蔡見興(見本院卷一第416
-417頁),惟102年3月27日籌建會之出席人員,並未包括蔡
見興(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自難認當時蔡見興有以天后
宮之管理人地位,與蔡清和就購地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⑷雖上訴人辯以籌建會成員係本於天后宮信徒身分而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上訴人云云。惟如上所
述,籌建會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籌建會亦
非屬上訴人下轄組織,且構成員亦異,自難逕認籌建會係為
上訴人之利益而為法律行為。再觀上開籌建會決議內容,既
僅係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分別購買建地、農地,並未載明是
否係為上訴人購地建廟,亦未約明協進會及蔡清和購地並興
建廟宇後,究應如何處理,包括是否移交、出售予上訴人,
或成立全新廟宇及管理委員會。況由證人蔡勝三所證:因為
當時募款的金額沒有進來,沒有辦法買,所以由蔡清和先去
購買,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處理,「沒有」講到那麼清楚
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天后宮(即
指上訴人)也沒有向蔡清和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26
6頁)。證人即另一名102年3月27日籌建會成員蔡瑞勝亦證
述:成立籌建會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的存在
,買完後是蓋廟,買完地後不用再交給誰,籌備會的公告就
是為了要去籌款,沒有跟信眾說是何單位要蓋廟,募款公告
當時連地都沒有,也沒有廟,不知道原始在寶珠溝就有一間
廟(即本件上訴人天后宮),也不知道有沒有寺廟登記,籌
建會討論要購買建地建廟,是大家都要買,就是全部出席的
執事,最早買地時,還沒有壽山天后宮(即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3-240頁、第227頁)。因證人蔡勝三本即為
上訴人信徒,而另當時參與籌建會之辛國和更為上訴人第1
屆管理委員,有上訴人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名單、委員選舉結果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4號卷
中,該案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卷第332、333頁)。是
苟籌建會開會目的係為上訴人購地並重建廟宇,且蔡勝三、
辛國和等人亦有代理上訴人與蔡清和及籌建會其他成員締結
委任契約之意,自應告知與會人員,並於籌備會紀錄中載明
係為重建原有天后宮(即上訴人)。然由蔡瑞勝之證詞,顯
見蔡勝三、辛國明並未詳予告知當時參與籌建會之人,已有
上訴人及其管理委員會當時仍存在之事實;另由證人蔡瑞勝
之證詞,尚可知當時籌建會人員尚且不知有上訴人存在之事
實。又佐以參與籌備會之人員,大都均非原天后宮之信徒,
且亦歡迎任何參加者(原審卷二第103頁),已如前述,以
上開證人蔡勝三、蔡瑞勝之證詞,參照上開籌建會102年3月
27日會議紀錄,堪認係「籌建會所有成員」委任協進會及蔡
清和購地。至證人蔡勝三雖曾證述:是壽山天后宮管理委員
會要買地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自身所為上開證述:
當時沒有講到那麼清楚蔡清和買的地是要給天后宮的等語
相異,亦與證人蔡瑞勝之證詞相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⑸證人蔡勝三雖曾證稱買土地時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
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地還給天后宮,是開天后宮管理
委員會時有共識的,蔡清和也同意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第
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秀寶亦證稱:當時係天后宮(即上
訴人)要買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惟證人蔡秀寶
上開證詞,於蔡清和購地時上訴人既無代理人或代表人可為
合法代理或代表行為,已如前述,證詞已不可採。又因證人
蔡勝三既亦證述:購地地點及價格都是由蔡清和與地主協議
、主導,天后宮(即上訴人)沒有參與,後來蔡清和就說土
地已經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265頁),則上訴人既
未參與購地過程,且係其後經蔡清和告知方知土地已購得之
事實,當不可能於購地時即與蔡清和約明需將土地還予天后
宮;再參以證人蔡勝三既亦證述:購買土地是蔡清和先墊款
的,所以有討論天后宮要怎麼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4頁)。在未確定上訴人是否還款前,衡情蔡清和自亦不可
能於購地之初或甫購地後即允諾2年後將所購得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107年7月21日協進會第6次
理監事會議錄音及譯文,當時係協進會、籌建會、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澎湖母宮相關人員與會,而該會議中,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固提及土地及建物都要完整歸天后宮名下等語,而
蔡清和亦提及「歸還是應該的,應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0頁),惟並未明顯提及歸還予何人,而觀當時係上訴
管理委員會人員先提及:「現在一筆土地的登記協進會名
下,建築物、神明廳是登記蔡清和」,蔡清和復言及:「協
進會因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還沒有成立就是資金流程
是慈善協進會去買土地嘛」、「那麼今日『協進會』把土地所
有建築物統一管理是沒有問題的」;參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會計辛國明亦其後發言稱:「因為資金流程啊啥物過予協進
會,那個都不是正確的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由
前後文義以觀,蔡清和稱係指歸還予協進會等情,尚非無據
。再參以蔡清和其後再稱:「啊這如果建一建,我就過給管
理委員會,很好嘛....啊不然協進會建一建,再歸給壽山天
后宮管委員,ok啊,...啊要怎樣把廟建好,隨時,我們給
協進會那邊的,會員下去表決嘛…讓它表決下去講,看可以
可以通過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難認蔡清
和當時已同意可將原登記於協進會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天后宮。況協進會為一法人組織,有關財產之處分,應經
協進會成員或意思表示機關同意,非蔡清和可自行決定,蔡
清和亦表示需經協進會會員表決,是自不能以蔡清和上開談
話,逕認上訴人可請求協進會交付1038-2地號土地。
 ⑹上訴人雖再稱縱於102年3月27日無人可代表上訴人與蔡清和
締結委任契約,惟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
決議通過「寺廟重建計劃」,並經蔡清和副署,追認委任蔡
清和購地建廟云云;惟此業經蔡清和否認,又觀經三民區公
所所檢送之102年9月7日102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
無該經蔡清和附署之「寺廟重建計畫」提案(見本院卷一第
446頁),佐以證人蔡秀寶亦稱不知附署人代表之意思(見
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尚難以天后宮所提出,惟與其後送
三民公所備查內容不同之會議紀錄為不利蔡清和之認定。
 ⑺又上訴人復提出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欲證明籌建
會曾討論登記於協進會及蔡清和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應回復登
記於天后宮即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
。惟該日會議,蔡清和並未與會,此經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胡
乃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蔡清和既未有
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亦未向蔡清和
借款,此為證人蔡勝三明確證述如上,參以上開會議結論係
「懇請」蔡清和將土地及建物歸還天后宮(見原審卷二第37
8頁),前述會議結論,在未獲蔡清和同意下,亦難有拘束
蔡清和之效力。且由上開籌建會106年12月18日之會議紀錄
内容,及購買系爭4筆土地之款項,均為蔡清和先予支付,
以及籌建會於102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僅止於委託蔡清和及協
進會購地,再佐以證人蔡勝三所證:系爭4筆土地是蔡清和
主導去買的,我們沒有向他借錢;我們成立聯誼會,大家共
識是募款去買,但當時金額還沒有進來沒辦法買,所以由蔡
清和主導先去購買;買在哪裡都是蔡清和自己決定,他先去
買,他決定的;當時沒有說清楚買地要給我們或幫我們買,
反正蔡清和比較有金錢來源,他要去負責;第1次買地(即10
38-2、1038-5地號土地)我們都不知道,是買好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64-265頁、第272頁)等情綜合以觀,當時
籌建會既仍需募款,在對外募款狀況無法預測,甚且就是否
將募得足額款項亦在未定之天情形下,衡情自不可能明確約
蔡清和或協進會購得土地後應如何處置,是委任之目的,
應僅在保全適合建廟之土地,即委由協進會及蔡清和先行尋
覓土地,並以自身名義及資金,購入經其等判斷適合建廟土
地,避免遭籌建會成員或協進會以外之人取得。故堪認籌建
會委任蔡清和及協進會之内容,僅止於委由蔡清和及協進會
覓地購入,用以保存、保留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使用。至蔡清
和與協進會於購得土地後,包括是否適於作為廟地、蔡清和
、協進會是否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籌備會所指定之人或上訴人
,甚或議價出售予另行就新建廟宇所成立全新管理委員會
,均尚待籌建會籌資完成後,與蔡清和及協進會,以及各相
關當事人重為協商或約定,再締結其它法律關係,非由籌建
會全體成員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於蔡清和或協進會名下。
 
 ⑻綜上,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係由其委任蔡清和
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云云,即難信
為真實。上訴人所主張委任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既難
信為真實,則其所主張蔡清和其後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協進會,係依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成立複委任關係
,由協進會代蔡清和履行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保管、移轉1
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委任事務,故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直接請求協進會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然已為協進會所否認。經查:  
 ⑴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104年12月25日始變更為協進
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縱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應係在協進會為登記名義人
時起,此前無從與協進會就1038-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先予說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104年12月25日時,蔡清和本欲將1038-2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考量稅金故先登記在協進會名下等
節,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固均證
稱:原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1038-2地號土地係為節省協進會
負擔之稅款,才移轉登記至協進會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5、228頁);且證人蔡勝三亦如同上述,曾證稱買土地時
有協議,購買土地2年後沒有奢侈稅時,蔡清和必需要把土
地還給天后宮蔡清和也同意等語。然證人蔡勝三就系爭4
筆土地於無奢侈稅時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證詞,難以採信
已如前述。至證人蔡瑞勝、蔡勝三前開被上訴人間係因稅捐
負擔而移轉1038-2地號土地之證詞,僅能證明蔡清和將1038
-2地號土地移轉予協進會之原因,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所據之債權契約效力僅在協進會及蔡清和間,尚
難直接證明蔡清和本有欲將103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
人之意,亦難據此得出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因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結論。且如前所述,系爭4筆土地既係籌建會在未為
任何出資,且能否募得足額資金均尚未明之情形下,先委由
被上訴人購買,目的在於保留日後可供建廟之土地,非籌建
會出資購地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非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購入時既未出資,縱其後曾將募得之
款項匯予協進會,惟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於上訴
人匯付蔡清和原本購地款項後,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所有權,並請求移轉登記,上訴人猶稱系爭4筆土地係
其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無足取。是上
訴人稱1038-2地號係借名登記協進會名下云云,為不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再提出108年7月21日協進會出具之書面(下稱系爭
文書),欲證明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然查:
 ①系爭文書記載略以:上訴人無法正式管理,故以協進會名義
購買4筆土地,不足款項向蔡清和借款,已有3筆土地登記
上訴人名下,另1筆尚在協進會名下,因借款為壽山天后宮
建廟用,後續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清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47頁)。然證人蔡勝三既已證述購地並未向蔡清和借款,
購地後才知道;之所以要還蔡清和錢是因為土地已經買了,
地點價格都是蔡清和主導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65、272頁),
即系爭4筆土地於購地之初上訴人並未向蔡清和借款,並佐
以系爭4筆土地買受人均為蔡清和,非協進會,有買賣契約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35頁、原審
審訴卷第91-105頁),顯見系爭文書之記載與客觀事實非相
符。
 ②又證人即撰寫系爭文書之證人王咨翔證稱:系爭文書係伊修
改的,因與事實出入所以伊才修改;伊係按照伊所知道的修
改,事前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伊不知道系爭文書4筆土地
確實的地號,也不清楚購地價金;系爭文書修改後內容記載
後續由上訴人清償等語,是因為如果要歸給上訴人的話,就
應該由上訴人清償,這部分沒有向上訴人確認過,因我們認
為協進會如果要讓1038-2地號土地給上訴人的話,就要由上
訴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220頁)。足見證人王咨翔
係以自己主觀意識及認知修改系爭文書,非與當事者上訴人
或協進會確認後始修改撰寫。
 ③再參證人蔡瑞勝證述:有簽署系爭文書;類似文書簽署過2次
,內容不太一樣,是誰撰寫的不清楚,會簽署的意思是協進
會在買土地時跟蔡清和借錢4,500,000元,第1張感覺是協進
會跟蔡清和的事,但不是這樣,因為買土地用協進會名字買
,以蔡清和名字登記,當時有說就像媽祖借的,不要急著要
蔡清和有答應,在這時上訴人一直要土地登記過去,伊的
觀念是登記過去可以,但欠蔡清和的錢掛在協進會名下,所
以上訴人要承認這個款項;系爭文書要證明土地過給上訴人
,表示不漲價用原價讓給上訴人,把協進會欠蔡清和的錢轉
到上訴人,這是寫系爭文書的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蔡瑞勝之上開證述,亦與系爭4筆土地於原購入時
,均由蔡清和出名購買並登記在蔡清和名下之客觀事實不符
,故證人蔡瑞勝之上述證詞,應係其個人主觀認知系爭4筆
土地購地者應為協進會,且最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應負擔原
始購地款項等情。又證人蔡勝三證述:106年間有一次開委
員會時,蔡瑞勝拿出系爭文書,當時伊有指正說記載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是錯誤的,在此之前蔡瑞勝有跟伊討論
如何清償借款,因購地時是蔡清和先墊付,但上訴人沒有跟
蔡清和借款,買土地是蔡清和主導去買的,我們只負責去募
款;伊也不清楚蔡瑞勝為何要提出系爭文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3-266頁),堪認系爭文書為證人蔡瑞勝單方提出,未
與證人蔡勝三達成合意。且由證人蔡勝三證言可知,其與證
蔡瑞勝確有就購地款項如何給付為討論,是縱上訴人未曾
蔡清和借款,亦知悉如欲取得土地所有權,需給付對價,
要與一般借名登記,均係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後,再使用他
人名義登記之常情不符。復細繹系爭文書前後文義,亦可見
旨在陳述購地金額係協進會向蔡清和借款,應由上訴人清償
購地款之緣由,全文均未提及關於系爭4筆土地之資訊,諸
如地號面積等,倘係為合意借名登記契約所用,理應將標的
詳實記載以昭慎重,然系爭文書未為如此記載,亦與常情不
同。 
 ④綜上,系爭文書所為記載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異
,復為證人王咨翔以自身認知進行修改,且縱有借名登記,
亦係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故系爭文書亦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爭執真正之上訴人106年8月6日管理
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73頁)、106年12月18日
籌建委員會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77頁)、107年8月26日信
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1-383頁)。而上開3份會
議紀錄固均提及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
在協進會、蔡清和名下,然亦論及蔡清和代墊款項,並記載
歸還1038-2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即向蔡清和清償款項等語
。且上開會議紀錄無紀錄者,也未經與會人員簽名確認,亦
無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即協進會、蔡清和簽名確認核實,難
辭係上訴人依其單方認知所為記載之疑慮,自難以上開會議
紀錄內容逕認上訴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有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況縱上開3份會議紀錄可證明上訴人主觀上已
認知取得10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為返還蔡清和代墊之
購地款項,與證人蔡瑞勝證言欠蔡清和的錢需要上訴人承認
等語相符,但一般借名登記,多係已因完全出資取得所有權
,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未有尚未出資然以未來將負擔債務
為條件,作為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情事,上訴人既未向蔡清
和借款用以購買包括1038-2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4筆土地,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難採
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前引證人證詞,均未能認定上訴
人與協進會間就1038-2地號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協進會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㈡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
之利益而成立無因管理?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管理他人事務,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始足
當之。行為人如係為履行受委任事務而為特定行為,既係履
行其契約上應為之法律上義務,即難謂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而為管理,應不成立無因管理可明。   
 ⒉經查,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係基於籌建會之委任,
俱如前述,且籌建會委託之際並未約定所購得之土地即應移
轉予上訴人,甚且於籌建會成員委任蔡清和購買土地之際,
尚未意識到已有上訴人存在等情,俱如前述,自難認蔡清和
所進行購地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亦無可能有為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意。況上訴人雖於籌建會開會以及蔡清和購買1038-2
地號土地之時,未有實際運作,亦無代表人,已如前述,然
早已辦理完成寺廟登記,且始終存續,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蔡清和如有為上訴人管理之意,
自可逕將所購入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可,是在上訴人
未為其他舉證,尚難認蔡清和購買1038-2地號土地有為上訴
人管理之意。
 ⒊而系爭建物既於104年10月13日興建後進行第一次登記(見不
爭執事項㈥),在斯時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正常運作,蔡
清和於登記時未以天后宮為建物所有權人,客觀上自無為上
訴人管理之意,上訴人主張蔡清和係對天后宮為無因管理,
自乏依據。且由此益證包括1038-2地號土地部分,蔡清和
無為上訴人管理之意,否則自可將1038-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併予移轉予上訴人即可,是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云云,
自無理由。 
 ㈢蔡清和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屬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否屬受上
訴人委任而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如是,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興建資金全自上訴人募款所得,包含以借
用協進會名下帳戶募款所得支出,故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蔡清和名下等節,業經蔡清和所否
認。而查: 
 ⑴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及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蔡
清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苟系爭建物確
係全由上訴人單獨募資興建,於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發照時,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自可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及建物
登記之所有權人,無庸以蔡清和為起造人,並以蔡清和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再者,依證人蔡勝三證稱:是蔡清
和找建築師來設計系爭建物,伊也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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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