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51號
KSHM,114,聲保,5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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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士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士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士銘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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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