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欽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欽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
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1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