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
件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楊勝智取得上開資料
後,禁止再行複製,亦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勝智(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強盜殺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
,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
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
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陳明因訴訟所需,請求於繳納費用
後,付與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之警訊、偵訊及
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
許付與該案件之警訊、偵訊及歷審法院審判筆錄影本。惟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爰命聲請人取得上
開資料後,不得再行複製,亦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