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
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質雖相
同,但侵害個人法益非輕(係A 女進行性行為之影片、裸露
照片、A1女裸露胸部及口交等照片),實施時間亦非密集,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在本院陳述意見書上所陳述之意見(詳
參本院卷第41頁)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 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