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6號
KSHM,114,抗,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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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受刑洪清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洪清隆(下稱抗告人)
因為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妨害秩
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字執第6458號)、同院11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同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66號)、 同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748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同署114年度執字第163號)等裁判,原審裁定未等
候上揭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等情(本院
卷第9頁),爰提起抗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等待抗
告人所有案件都判決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以免
分為兩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確定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據此,數罪併罰之數罪,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縱有其他符合規定之數
罪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可再一併聲請法院定之,受
刑人要無以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為由,請求法
撤銷前已定執行刑之裁定。
三、本件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6年2月,並分別於113年8月28日、23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可參,
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違,爰依照上開各罪犯罪時間距離之
遠近、犯罪性質、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罪責相當及受刑
復歸社會可能性,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四、原審業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法益
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所犯數罪之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
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
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另有
其他案件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然該部分宣告刑或執行刑應
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就本件已經定其執行刑之各
罪,再與另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五、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法院應待其他案件亦均
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
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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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