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竑凱(原名:方翊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鈺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佾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7740、9234
、19065、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原名方翊穜)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5、1
4、15、附表六編號1至5、7、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
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方翊穜)為賺取不法利益,乃起意透過替賭博網
站經營者掩飾、隱匿不法資金去向、所在之方式牟利,遂基
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出資,並邀約
乙○○、丙○○,籌組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掩飾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三
人以上有結構性之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由
甲○○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洗錢機房自動化系統(下稱本案
系統)、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出租人及賭博集團盤口(即賭博
網站網址)等資料,併同營運資金交予乙○○、丙○○,供作設
置賭博洗錢機房之用,其後,甲○○持續拓展本案犯罪組織旗
下機房規模,乃陸續主導設立「帝寶支付」洗錢機房(110
年5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O 樓,下稱帝寶
機房)、「鳳揚支付」洗錢機房(110年7 月成立,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鳳揚機房)、「翊禾支付」洗錢機
房(111 年2 月成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OO樓,
下稱翊禾機房)、「馭富支付」洗錢機房(111 年11月成立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O 樓,下稱馭富機房),並設計
上開4 處洗錢機房之獎懲、分紅制度,以管控機房人員績效
,藉此方式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二、乙○○、丙○○應邀,基於與甲○○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依甲○○授意
陸續租屋建置上開4 處洗錢機房,而分頭招募林凱淵、鍾秉
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
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
、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以下合稱林
凱淵等20人,其等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賭博等犯行均
經判決確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使之分別在各處洗錢機房
任職(所在機房、職務、加入時間,各如附表一編號3至22
所示),乙○○、丙○○並負責管理機房人員分工及核發薪資、
任命機房幹部、租用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張貼招攬賭博集團
之廣告、管理機房帳務、指導監督機房人員串接本案系統與
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即依賭客匯款兌換點數,登錄於賭
客在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出單(即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
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及下發(即將賭博集團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以匯款或轉換成虛擬貨幣「
USDT」〈即泰達幣〉等方式交予賭博集團)等工作。
三、另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少年,下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分別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甲○○、乙○○、丙○○即與林凱淵等20人、經營上述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此部分犯意係自111年1 月14日起生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賭博集團成員聯繫上開洗錢機房人員而與本案系統串接後,再招攬賭客加入成為賭博網站會員,賭客則依賭博網站指示,將賭金匯入洗錢機房人員提供之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以儲值購買點數,本案系統於確認人頭帳戶收到賭客匯款後,即自動將等值之點數登錄於賭客於各該賭博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內(即入單),供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各該賭博網站,以點數下注把玩「真人百家樂」、「百家樂」、「德州撲克」、「棋牌」、「彩票」、「捕魚」、「球類」等遊戲,而與各該賭博集團成員對賭,賭贏時可獲得點數,賭輸時其下注點數則歸賭博集團所有,而賭客可向賭博網站申請提款出金,將贏得點數兌換成越南盾,本案系統則依賭客申請,自動從人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即出單),而林凱淵等20人則受甲○○、乙○○、丙○○等本案犯罪組織上層管理者之指揮,各依所處機房及職位,或負責確保機房現場人員狀況,協助客服人員處理掉單問題(即本案系統入單、出單失敗),注意賭博網站入單、出單數額有無異常,及時解決賭博集團成員提出之需求,將機房重要事項回報予乙○○、丙○○知悉;或負責處理串接本案系統與賭博網站、為賭客上分、出金,如本案系統自動入單、出單失敗,經賭博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後,則核對人頭帳戶內款項,若確有收到賭金,即手動操作本案系統回調上分,人頭帳戶若未成功匯款,則手動操作本案系統,更換執行匯款之人頭帳戶,將賭客贏得之獎金匯入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及於賭博集團成員要求將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盈餘即不法利得下發時,負責以人頭帳戶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等工作。又若賭博集團成員欲將上開不法利得轉換成虛擬貨幣「USDT」,林凱淵等20人即將此訊息傳送至上開各處機房共同使用之「Telegram」下發工作群組通知丙○○,由丙○○負責聯繫「Telegram」帳號為「星哥」或「KATANA」等幣商(無積極證據證明幣商知悉上情),將該不法利得轉換為「USDT」,再轉入賭博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而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入出金款項及渠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經以上述方式層轉後即不知去向、所在,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各該金流。甲○○、乙○○、丙○○等人於110 年5 月至112 年2 月15日期間,即以上開方式替賭博集團成員入金、出金、下發而為洗錢,金額總計約為越南盾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依111 年2 月至112 年2 月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平均匯率1 :804 計算,上開金額計約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
四、甲○○、乙○○、丙○○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約定,上開4 處洗錢
機房可自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之
手續費即傭金作為從事洗錢工作之報酬,故上開4處洗錢機
房於前開期間已向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收取總計約越南盾539
億7,596 萬2,781 元之報酬(依前述平均匯率804 換算為新
臺幣6,713 萬4,282 元)。甲○○並指示丙○○將此等報酬部分
用於支付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系統商費用、房租、
機房設備支出等成本後,其餘則換成「USDT」轉入甲○○申請
之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內,甲○○復層轉至其他電子帳戶或以
出售等方式轉換為新臺幣提領,而乙○○、丙○○及林凱淵等20
人亦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犯罪所得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餘則歸甲○○取得。嗣警方先後於112 年
2 月15日、5 月3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4 處洗錢機房及甲○○所
經營之龍裕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
示物品,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證人即各
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
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
當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04、305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對於上揭事實,除關於
本案洗錢規模及洗錢機房替本案賭博集團洗錢所抽取之傭金
比例為若干一節有所爭執外,就其餘事實於偵查(見偵十三
卷第307頁、偵十卷208頁、偵八卷第45、46頁)、原審(見
原審院三卷第29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03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
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
、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
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等人之聚餐消費紀錄截圖、
本案水房組織圖及運作流程圖、水房監視器登入帳號密碼截
圖、鳳揚、帝寶及翊禾機房之對應帳戶數量截圖、翊禾及帝
寶機房車商同步需求訊息截圖(見警五卷第1099、1109頁;
警六卷第1455至1463頁;偵十一卷第71、237 頁;偵十五卷
第37頁)、鳳揚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鳳揚支付系統操作
手冊、11月至3月員工假表、111 年1 月至112 年1 月薪水
明細、內部統一說詞截圖、人員工作事項截圖、後台總計報
表截圖、111 年8 月至112 年1 月總表、112 年2 月總表、
鳳揚支付水房總計報表、鳳揚商戶代理資料、「Telegram」
群組商戶登錄資料截圖、商戶網站截圖、鳳揚車資表、鳳揚
支付收款帳戶資料截圖、鳳揚支付群組發布臨時終止服務訊
息截圖、鳳揚支付主管帳號與代號「玄武- 鳳揚」於「Tele
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與商戶於「Telegram」之
對話紀錄截圖、鳳揚支付水房與「Jelly Chen」對話紀錄截
圖、林凱淵與越南人頭帳戶提供者於「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四卷第925 至927 頁;警五卷第1047至1075、
1079至1097、1101至1103、1107、1111至1162頁;偵五卷第
57至61、67、79、80、225 至229 頁;偵八卷第193 至213
頁)、翊禾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翊禾支付系統操作手冊
、2 月員工假表、111 年3 月至12月、112 年1 月薪水明細
、水房工作規則、112 年2 月13日後台總計報表截圖、翊禾
支付水房總表、「111 年2 月14日」記帳單、商戶代理資料
、水房車訊表、商戶對接SOP 流程(見警四卷第953 頁;警
五卷第1163至1234頁;偵八卷第215 、221 至226 頁)、帝
寶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11月、
8 月及1 月薪水明細、乙○○與林志豪於「Telegram」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 年6 月21日及111 年8 月5 日至112 年2 月
13日記帳單、商戶網站截圖、人頭帳戶資料、帝寶支付費率
表、帝寶支付水房收款帳戶費用(見警四卷第971 頁;警五
卷第1237至1380頁;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偵八卷第265
至269 頁)、馭富機房之現場配置手繪圖、統計報表、馭富
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四卷第987 頁;警六卷第1411
至1416頁)、甲○○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甲○○之
現代財富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暨交易紀錄、甲○○之幣安電子錢
包地址暨交易紀錄、幣商「Katana」之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
紀錄、甲○○等人之電子錢包暨帳戶交易紀錄(見警六卷第14
17至1453頁;偵十一卷第75至77、145 至179 頁)、丙○○及
甲○○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5 至188
頁;警五卷第1105頁;偵二卷第71至101 頁;偵八卷第227
至253 頁;偵十一卷第79至144 、185 至235 頁;偵聲一卷
第21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84 號搜
索票、112 年聲搜字第65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度南大
贓字第13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90
1 至907 、921 至923 、929 至1007頁;院一卷第269 至28
0 、299 至3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扣字第
15號刑事裁定(見警五卷第1011至1013頁)、龍裕國際有限
公司及上展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十三卷第185 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6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鳳揚支付111 年4 月至112 年2 月
統計報表、丙○○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林志豪行動電話勘驗報
告、電子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110 年9 月越南盾與「USDT
」合計檔案(見偵十五卷第41至106 、117 至195 、263 至
2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紀錄(見偵十五卷第269 至38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見偵九卷第11至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25542 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
院二卷第167 至357 頁)等件在卷可證,基此,足認被告甲
○○、乙○○、丙○○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件洗錢之規模之認定:
⒈本件係被告甲○○、乙○○、丙○○及同案被告林凱淵等20人共同
在帝寶機房、鳳揚機房、翊禾機房、馭富機房等4處機房,
為附表二所示之賭博網站入金、出金、下發而洗錢,是上開
機房所為入金及出金之金額,均足以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須於計
算本件洗錢規模時計入。是本件洗錢規模之認定:
①帝寶機房部分,應以卷內報表中「總入單金額」與「出單金
額」加總,其總入單金額之總和為越南盾7,347億0,236萬0,
765元,出單金額總和為越南盾3,399億6,286萬0,526元(見
警五卷第1253至1380頁),共計越南盾1兆0,746億6,522萬1
,291元【計算式:7,347億0,236萬0,765元+3,399億6,286萬
0,526元=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②就鳳揚機房,應即為卷內111年4月至7月、112年2月之「入單
成功金額」總和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及「出單成功
金額」總和越南盾1兆0,564億4,852萬3,136元(見警五卷第
1111至1131頁),總計越南盾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計算式:3兆2,154億7,310萬0,552 元+1兆0,564億4,852萬3
,136元=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
③就翊禾機房,該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各有越南
盾51億3,712萬4,008元、越南盾53億1,056萬3,923元之入單
金額(該2日入單金額越南盾計104億4,768萬7,931元)及41
億4,572萬4,514元、37億0,819萬1,672元之出單金額(該2
日出單金額小計78億5,391萬6,186元),此即該2日之洗錢
規模,共計越南盾183億0,160萬4,117元【計算式:104億4,
768萬7,931元+78億5,391萬6,186元=183億0,160萬4,117元
】,此有翊禾機房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報表可參(
見警五卷第1165、1179頁;報表日期「2022/2/14」應為「2
023/2/14之誤,理由詳如後述」);另111年2月至111年12
月之總表中(見警五卷第1167至1171頁),雖無上開入單金
額及出單金額之記載,惟有該段期間內各月代收利潤、代付
利潤、線下充值之記載,雖因翊禾機房對各客戶收取之手續
費不等,惟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最有利被告之0.9%手續費
回推(認定手續費為0.9%之理由詳如後述),應認該期間內
上開交易成功之金額為越南盾1兆5,967億7,177萬3,222元(
計算式:143億7,094萬5,959元÷0.9%=1兆5,967億7,177萬3,
222元)。是翊禾機房所洗錢之金額即為越南盾1兆6,150億7
,337萬7,339元【計算式:183億0,160萬4,117元+1兆5,967
億7,177萬3,222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
④馭富機房部分,因查扣有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月14日之報
表(見警六卷第1411頁),其代收總額為越南盾281億3,886
萬3,596元,代付總額為越南盾149億8,156萬6,166元,故馭
富機房之洗錢金額即為加總之越南盾431億2,042萬9,762元
【計算式:281億3,886萬3,596元+149億8,156萬6,166元=43
1億2,042萬9,762元】。
⒉因之,本案4個機房所洗錢之財物之總金額應為越南盾7兆0,0
47億8,065萬2,080元【計算式:1兆0,746億6,522萬1,291元
+4兆2,719億2,162萬3,688元+1兆6,150億7,337萬7,339元+4
31億2,042萬9,762元=7兆0,047億8,065萬2,080元】,以本
件犯罪期間扣案帳冊上所記載「當下匯率」計算越南盾對新
臺幣之平均匯率為804:1(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對
以平均匯率804計算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4、455頁),本
案之洗錢規模約為新臺幣87億1,241萬3,746元【計算式:7
兆0,047億8,065萬2,080元÷804=87億1,241萬3,746元,小數
點以後四捨五入】。
⒊被告甲○○雖主張扣案之虛擬貨幣錢包內84萬1,941單位之USDT
為其全部犯罪所得,並以手續費2%回推洗錢之規模云云,然
被告甲○○於原審中即已自承:向商戶收手續費之後,在去付
車商、系統商及添購設備、維修、支付房租及人事成本,扣
除之後剩下來的會先轉到我幣安交易所的帳號,再轉到現代
財富交易所,我再轉成臺幣(見原審院三卷第331、332頁)
,足認前開84萬1,941單位之USDT並非犯罪所得之全額,且
如照被告甲○○之主張試算(以手續費2%計算),而以84萬1,
941單位之USDT回推洗錢規模,縱以31元之匯率計算,亦僅
為新臺幣13億0,500萬8,550元【計算式:841,941元〈USDT〉×
31÷2%=13億0,500萬8,550元】,即約越南盾1兆0,492億2,68
7萬4,200元,甚至不及有帳冊資以認定之鳳揚機房洗錢總金
額之半數,被告甲○○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自與事實不符,明顯
係低估洗錢之財物金額以減輕自身之刑責,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賭博,係指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其方
法並無限制。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人將
本案系統與賭博集團成員所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串接後
,透過該系統將賭客匯入越南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轉為等值
點數登錄於賭客在各該網站之帳號內,供賭客下注把玩前述
「真人百家樂」等多種遊戲,並可依賭客之申請,將點數兌
換成越南盾匯回賭客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內,而此金額流動
情形,與賭博賭資及所贏獎金之資金出入外觀相符,則附表
二所示各該網站顯係招攬賭客以金錢與網站進行押注對賭,
並可將贏得之點數轉換為越南盾提領,藉由射悻性活動決定
財物得失之結果,佐以前揭各該洗錢機房之系統操作手冊、
報表、總表及商戶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
容,堪認附表二所示各該網站均屬網路賭博網站無誤,且實
際上亦有具體之賭客在該等網站與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等事
實,同可認定。
㈣、又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
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上開規定所稱意圖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之
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為必要,易言之,此營利之
意圖,並不侷限於所謂抽頭意圖,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且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
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再者,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
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甲○○、
乙○○、丙○○對於附表二所示網站均為賭博集團成員架設之賭
博網站,以及其等暨上開4 處洗錢機房成員在各該機房從事
之工作內容包括透過本案系統為聚集在各該賭博網站之會員
即賭客進行入單、出單,以供賭客與賭博集團成員所經營之
網站對賭及博取彩金,而其等乃藉此向各該賭博集團收取入
單金額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傭金,並為其等獲利來源等節均
已知悉,而仍為上開行為,則其等就賭博集團成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從事網路賭博等行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
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並具藉此牟利之意圖,而應
與賭博集團成員同負其責等情,堪可認定。
㈤、而刑法第268 條之罪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明。又洗錢行為旨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乃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所得款項
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至於從資
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於此即足
已形成金流斷點,且犯罪款項經提領後即可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本件被告甲○○、乙○○、丙○○與林凱淵等20
人在各機房提供賭博集團成員賭博網站之入出金管道,甚至
下發賭博集團獲利之越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甲○○、乙○○、丙
○○向他人租用而來,而其等透過本案系統,使上開賭資進入
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該
資金移動軌跡已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行為人,且該
越南銀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轉出後,亦已不知去向或
所在,顯然形成金流斷點,其等所為自已構成洗錢行為,而
被告甲○○、乙○○、丙○○均明知該等越南銀行帳戶係人頭帳戶
,且就匯入及匯出之不法資金無從掌握其流向一情亦知之甚
明,則其等實行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賭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所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雖經修正(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惟於討論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時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意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為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賭博洗錢集團係由被告甲○○所發起,並且擔任主持者
,而於被告乙○○、丙○○進入該洗錢集團後,其等即招募集團
成員、購置相關電腦及電信設備架設本案4 處洗錢機房,於
機房設立後,亦共同指揮機房相關事務,被告乙○○、丙○○及
林凱淵等20人則分別執行前述工作而為層級化之角色分工,
以實施洗錢犯行,足徵其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顯係為替賭博集
團收發賭資、保管並適時下發賭場不法獲利以從中獲取金錢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又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則該賭博洗錢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固均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指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量刑封鎖之規定
,洗錢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3年,應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立法理由明文:「…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立法者於增訂上開規定時,既已明確宣示該規定係對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所加諸之限制,就法條文義而言,顯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更,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因第3 項
之規定而有變更或受影響。
⑵本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上開集團暨旗下4 處洗錢機房
之運作方式,係由洗錢機房人員與架設如附表二所示各賭博
網站之賭博集團成員聯繫後,雙方約定透過本案系統串接,
由洗錢機房負責替各該賭博網站(即被告所稱之「商戶」)
處理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及轉匯賭博網站獲利等事宜,並藉
此向各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收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等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甲○○、乙○○、丙○○及林
凱淵等20人就所為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犯行,
依照刑法共犯理論,固已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然被告甲○○所發起並主持之集團與賭博集團間各係獨立之
集團,被告甲○○等人將經營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之賭博集團
視為渠等洗錢業務之客戶,有時甚至有賭博集團透過「代理
」(「中人」)委託被告甲○○之集團收取、發放賭金,此觀
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出資、招
攬客戶,如果我有招攬到新商戶,我會請商戶提供網站讓我
瀏覽,如果我發現他的網站是可以正常出金的,我就會拉群
組給乙○○或丙○○,讓他們去負責系統對接…一個商戶就是一
個賭博網站,只是不同的賭博網站可能是由同一個賭博集團
所有,但我們跟賭博集團不認識,所以只會先給我們一個賭
博網站做代收、上分、代付、下發,如產生合作信任關係後
,才會再讓我們做賭博網站的其他盤口,盤口就是賭博網站
的意思(見偵十五卷第9頁、偵十三卷第304頁),被告丙○○
佾供稱:商戶資料中代理是指中人,如果沒有透過中人的(
就是商戶自己找到我們的)就是寫公司總線,中人介紹商戶
會收取代理費用,所以有中人的就要由商戶支付的手續拆分
0.1-0.3%給代理(見偵十五卷第31頁),核與鳳揚商戶代理
資料(見警五卷第1063至1065頁)及翊禾商戶代理資料(見
警五卷第1175、117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乙○○、丙○○
及林凱淵等20人實際上並非本案賭博集團之成員,其等乃係
自行成立另一與本案賭博集團有別、專為賭博集團洗錢以向
對方收取傭金牟利之洗錢集團,即與賭博集團成員本身就賭
資等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情況有間。簡言之,被告甲○○、乙
○○、丙○○及林凱淵等20人係藉由有結構性之層級化角色分工
,透過前述方式實施洗錢犯行以從中牟利,而洗錢此一嚴重
犯罪活動既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可成
立犯罪組織之要件,理由已如上述,雖因為避免評價過度,
而認被告甲○○、乙○○、丙○○就本件包括刑法第268條等犯行
均係一行為所犯,然渠等於本案所為,實無不得另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以論處之理。
⑶而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之要件,是否應限縮解釋至「處斷刑」逾5年有期徒刑乙
節:
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洗錢罪處斷刑限制之規定
,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首見,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規定之目的,係在確認對於洗錢行
為處罰之衡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
組織犯罪公約對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
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
,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即在界定犯罪組織之適用範圍
,兩者之目的並不相同。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文義及實務向來對於此用語之理解,均
認該「最重本刑」係指法定刑,即便邇來對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新舊法比較之討論,確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須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實務上仍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與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曾否定區別「法定刑」及「處斷刑」之標準及實
益。而法學方法論中之限縮解釋方法,係以依文義適用法律
產生與規範目的不符、失衡之結果時,方透過限縮解釋將其
中致生不符或失衡效果之情形予以排除。惟本件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業如前述,適用時自不至於生不
符規範目的或失衡之情形,難認有何限縮解釋之必要。
②以法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言,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人,無論
是否係以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就其賭博之犯罪所得本非必須
透過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指方式始能取得,故犯刑法第
268 條之罪之行為人,未必均會另外成立洗錢罪,於此,自
無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爭議;行為人如替賭博集
團成員洗錢,然洗錢犯罪之實施,亦不當然以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方式進行始能成
立或達其犯罪目的,未透過組織而實施洗錢犯行者仍所在多
有;而行為人僅以組織之方式實施洗錢犯行,而未同時成立
特定犯罪,亦非無可能。在上開三種情形,均可透過罪數及
刑罰之競合概念,給予適當且充足之評價,均不致有辯護人
所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問題。但如行為人係透過組
織實施洗錢犯行時,因此時其洗錢犯罪之規模、情節或因此
所生危害,衡情已然擴大,嚴重程度提高,且行為人涉及組
織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可罰性,與其洗錢標的是否為賭博之犯
罪所得已屬二事,自不應再將此情形與僅透過洗錢方式取得
賭博所得者或僅以組織方式洗錢者混為一談。再者,行為人
以組織方式洗錢之標的為賭博之所得,其法益侵害之情節較
以組織方式洗錢而未同時涉犯特定犯罪之情節為重,若僅以
行為人洗錢之標的為賭博,反而認其洗錢之犯行為毋庸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評價,當更悖於經驗,而將法律論為純粹理
論及概念之操作。
③辯護人雖主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結果,將使參與到洗
錢之賭博網站都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而造成輕重失
衡。惟就本案之情形觀之,被告甲○○發起賭博機房後,設有
公司規章(見警五卷第1181至1185頁),規定排班、薪資、
獎金、勤惰管理、禮金、獎懲制度、安全規範等事項,嚴密
管理、約束集團成員,對賭博網站之「商戶」或提供越南銀
行帳戶之「車商」詢問超過3分鐘未回覆即記警告1支,未查
看「商戶」回復超過5分鐘以上記小過1支,或甚至還有「離
職後三個月不能從事相關行業」之旋轉門條款(見警五卷第
1181、1183頁);對於接洽賭博網站之客戶及洗錢之流程均
有標準作業流程,此亦有鳳揚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五卷
第1133至1162頁)、商戶對接SOP(見警五卷第1187至1193
頁)、帝寶支付系統操作手冊(見警六卷第1381至1410頁)
、馭富支付系統操作手冊(節錄)(見警六卷第1413至1416
頁)可參,被告甲○○、乙○○、丙○○儼然將洗錢此一犯罪為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