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升 (原名:譚靖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402 、15069 號、11
3 年度偵字第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
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
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70至71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當時係因經濟上之窘迫,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致犯本案,但因被告不諳法律,認為未參與詐騙集團,
並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因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幫助犯行
,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知悉行為不當及法律評價,現願
自白犯罪,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現與祖父母共同居住,兩位姑姑皆居住於北部,被告父
親則離家數年毫無音訊,祖父母仰賴被告照顧,且被告未成
年子女甫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
,被告現擔任板模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頓,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使被告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行為時應
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71、
74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再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行為時固只有21歲,但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竟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故意類型屬
於不確定幫助故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
度。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認罪,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知法律,認為未參與詐騙集
團且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因而於原審否認幫助犯行云云
,惟原審法官訊問被告交付帳戶過程時,已就相關法律規
定予以闡明(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但被
告仍未自白犯行,本院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予以審酌時,認為不應給予被告過多自白減輕之刑度優
惠 。又本案被害人4 人受有財產損害共160 萬元,被害人4
人有2 名向本院表示應從重量刑、另1 名於原審成立調解
之被害人表示被告僅支付2 期即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彌補被
害人4 人之程度,本院認不宜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另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自陳擔任板模工,每月薪資
約3 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及甫出生未滿週歲子女等被告之智
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