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40號
KSHM,113,聲再,14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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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慶(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購毒者徐世賢
下稱徐世賢),且無營利之事實,本件事實上是徐世賢
前向聲請人借款後,要返還聲請人500 元。聲請人於本案犯
行前,身上僅餘500 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要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便打電話給徐世賢要求歸還
500 元,此有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張佑生等人之證述可證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張佑生等人
之筆錄內容,顯有錯誤。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並未向徐
世賢有詢問或推銷之意思,徐世賢誤認其所交付之500 元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且徐世賢於審理中亦有證述有欠
款聲請人500 元之事實。退步言之,聲請人向韓青樺購買10
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
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有取得毒品,聲請人並無任何營利
。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
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
 、504 、623 、628 、1082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7 號刑
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審核聲請人刑事聲
請再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之一,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
徐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等之認
事評價有誤。
 ㈡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下稱第一次
再審)。其中,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經核與本次聲
請再審理由之一,即聲請人主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
之證述,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二者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
亦均同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
7 頁)。
 ㈢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
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
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
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
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
聲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原係以「其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
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作為歷次抗辯及再審理由
。聲請人又以「其向韓青樺購買10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
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
有取得毒品」作為再審聲請理由。經核上開二項抗辯明顯矛
盾無法同時併存,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已難採信。
 ㈡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韓青樺陳明宏張佑生等人
之證述,作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然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
8 月26日16時28分30秒與徐世賢通話後,於同日17時販賣價
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賢(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之
原確定判決)。其中:
 ⒈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人徐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
稱是向聲請人以500 元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
9 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於原審翻異前詞,先改稱有向聲
請人借款500 元,又改稱借款1000元,且當時係向綽號「阿
毛」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至272 頁)。上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徐世賢於法院所為證述為不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亦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以
之作為再審事由,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刑事裁定),自不容聲請人再事爭執
,以之對原審為相異評價。
 ⒉陳明宏係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11時42分許至25日凌晨4 時4
7分許與聲請人通話聯絡,聲請人與陳明宏討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完全未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
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陳明宏之歷次筆錄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250 至263 頁之歷次筆
錄 )。
 ⒊張佑生則於102 年9 月16上午某時,藉由聲請人幫助向韓青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與張佑生韓青樺見面對話時
,亦未曾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
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等情
;上情同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張佑生之歷次筆錄屬實
,有提及韓青樺部分之時間則為102 年9 月16日,但本案販
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卷第197 至213 頁之歷次筆錄)。
 ⒋就韓青樺部分,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韓青樺之歷次筆
錄,韓青樺證稱聲請人有欠款1000元部分即有所討論部分,
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某日至102 年8 月27日止,但係
與不知真實姓名綽號「豬仔」交易毒品,及於102 年9 月16
日與張佑生交易毒品。然而,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交易毒品對象為徐世賢,且徐世賢並非綽號
豬仔」之人。另對於徐世賢有無向聲請人借款500 元及
聲請人有無向徐世賢取得500 元等節,韓青樺均未曾為證述
(見本院卷第139 至185 、273 至278 頁之歷次筆錄)。
 ㈢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
後,聲請人所指上開三名證人之歷次陳述,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之情事確實存在,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就
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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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