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95號
KSHM,113,聲,99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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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方(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
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5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5年9月;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受刑人所犯
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與附
表編號2至3為不同之詐騙集團,被告均為擔任詐騙機房成員
,犯罪模式相似,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則與附表編號2至3
間隔約2年半,考量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間之獨立性之強弱
,及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
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
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13頁),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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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