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29號
KSHM,113,聲,112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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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益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11390940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益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
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6年確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B
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
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45年。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分,以其
中附表(即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4所示之罪併入與B裁定之
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1至編號3之罪,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1年10月,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
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然經請求檢察官據此向
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察官否准,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撤銷云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
之不為處置在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至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
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裁定所示
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檢察官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1139094018號
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在卷(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即無不
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
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
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A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6年確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
號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確定,有各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A裁定各罪
組合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0
年6月28日確定之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B組合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0年7月12日至100年8月31
日之間。是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組合
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6月28日以後所
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
罰要件,均無從合併於A組合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
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
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
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
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
,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
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於斯時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
於行為人(因當下即幡然醒悟或其他原因)自此未更犯他罪
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
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
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
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
,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
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而將已經特定之
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是本件檢察官依
法將受刑人於100年6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
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已因而特定其範圍、內涵之14罪
為一組(A裁定),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
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為另一組(B裁定),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26年、19年,要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具狀以前開意旨,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所示各
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前開裁定所為之分組,乃按既
定之事實並依法所為,原無可資重新組合之可言。按刑罰之
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
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反之,不論依前
引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要件,甚至提高位階至以正義理念為
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
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經查,前開裁
定就A、B二組合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判決
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而生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
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至於A、B二組合
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
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
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上開裁定就A、B二組合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均無再以
所謂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而經分別評價致不利益,或其他可
資托詞係承辦公務員作為欠妥之可言,自無從任憑將各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恣意拆分重組,或僅憑受刑人依法不得合併為
一之數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將超過法律原本即為單一
應執行刑所定之上限,即當然認為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乃至於有所謂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
之情形。是本件原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之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末查,當代民主國家存在之目的及憲法所保障之價值,除個
別人民之基本權以外,更有整體國家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不容偏廢,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明。申言之
,對於人民經法院裁判確定所應負刑事責任及處罰之減免或
變更,除憲法層次之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專屬於國
家元首之總統特權以外,現行法制就人民訴訟權利救濟之途
徑及性質,既以法律明確區分為一般救濟程序(如:上訴、
抗告)及特別救濟程序(如:再審、非常上訴)而迥然有別
,屬於司法機關之法院依法律授權執行職務時,自應嚴予遵
守,以保障憲政秩序及法律之安定性。是對於已經裁判確定
之案件,苟因發現於個案中,確有為法定特別救濟程序所不
能、或不及救濟,且果有可資援引供例外適用一般救濟程序
補救之依據者,為避免過度破壞上開法律及憲政秩序,其要
件自應極其嚴謹。為避免流於主觀恣意,猶不容空洞僅憑「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任意將前開原屬立
法者有意保留並有別於數罪併罰適用上限規定之情形,反而
指為例外並要求重新裁定之依據。遑論於再次定應執行刑時
,能如前述,以恣意解釋、選擇其法律所規定之裁判確定基
準、並溯及破壞既有已經成就且特定之法律事實,更另行創
造供評價標的組合之方式而為之。是本件原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關於重新拆分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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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