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98號
KSHM,113,聲,109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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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美琳(原名洪子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美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美琳因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美琳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8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加計附表編號5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均係出於同一手法而以虛偽資料申辦信用卡後未支付卡費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2年5月至105年11月間;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各罪則均係出於同一手法以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於102年4月22日、104年5月
14日,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本人目前無經濟
來源、年事已高及獨居等情狀,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2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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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