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63號
KSHM,113,聲,106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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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
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洗錢罪1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罪質相同,時間集中在111年7、8月
間,而受刑人所犯洗錢罪之時間為111年7月間,至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時間則為110年9月間,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衡以受刑人所
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
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
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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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