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奇諺
楊奇翰(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
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
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09、1
8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即有期徒刑15年)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原審科刑未審酌以下量刑事項
㈠、原審雖論及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然被告除追殺300公尺之遙,
不顧被害人夏麗貞呼救、求饒、掙扎而執意殺之外,被告甚
至在員警行經察覺異狀,而下車攔阻之際,仍不願放棄,持
續遂行殺人行為,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以手掀翻在地,並
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為警制服,此一犯罪
手段實至為兇殘,原審未論及此部分,尚有量刑事實未全面
審酌之違誤。
㈡、原審於量刑部分雖論及「被告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
保護作用,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藐視國
家公權力」等語,而所謂「前述方式」,應係指犯罪事實欄
中所認定之「持續騷擾」行為。然觀諸卷內被告與被害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
並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
怖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又原判決認被告係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
亦足以引起社會恐慌與不安」。惟查,被告除在公共場合外
,更係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
人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
觀,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
實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
量刑之判斷。
㈢、原審雖認「被告曾表示有與訴訟參與人和解之意」。然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能實際支付被害人家屬之具體數額,未曾積極
主動透過其家屬或辯護人賠付任何款項,就辯護人所提出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數額,亦係被告被動於審判當日
始知悉其胞妹乙○○可能支付之賠款數額,則能否僅依被告空
言表明有和解意願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尚非無疑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仍不斷辯解被害人積欠其鉅額款項、對
於感情不忠,甚至一再返回要求被告復合等語,以汙衊被害
人人格之方式,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亦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
二、綜上,原審判決有以上量刑過輕之違誤,檢附訴訟參與人丁
○○、丙○○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
知較有期徒刑15年更重之刑度,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參、本院刑之審酌部分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
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再者,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可以就「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調
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
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使得被害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
院於前揭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得
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而「有
期徒刑指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
,或加至20年」、「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犯為
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則不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量處有期
徒刑之上限即為15年,不可能量處無期徒刑減輕之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即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已是本案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足徵原審量刑業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
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夏麗
貞以手掀翻在地,並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
為警制服」等語,然原審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以「5.承上,甲○○隨即持魚刀,由三民區鼎新路231號魚
攤沿鼎新路211巷、鼎昌街、鼎力路一路在後追趕夏麗貞約3
00尺後,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鼎力店前機車道跌倒,於倒臥在地轉身向緊追而來
之甲○○時,甲○○即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麗貞左手臂,不顧
夏麗貞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夏麗貞頭、胸、背、
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6.
此時,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隊
小隊長唐士林、偵查佐王秋評駕駛偵防車途經該處,見立即
下車以警棍敲落甲○○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等語(見原審院
卷二第16頁),並於審理時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院卷二
第344、345頁);又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之量刑論告時,
亦僅陳述被害人遭追殺300公尺,並未有如前開上訴意旨之
陳述(見原審院卷四第21至26頁),復於原審卷證資料中,
並未見檢察官有主張或陳述如上訴意旨所稱之詞句,則此部
分客觀行為型態既未於原審審理時呈現,是否確實,尚屬有
疑。惟國民法官法庭依不爭執事項及開庭展示之證據資料認
知,於量刑時以「被告殺意甚堅」涵蓋,即已將被告行兇之
全部過程及展現之主觀惡性,均予以審酌在內,依前述國民
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原審有何未予審酌之處。
㈡、另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並
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怖
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人
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觀
,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實
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量
刑之判斷」等語,然前者屬於違反保護令部分,後者屬於殺
人部分,原審雖並未如上訴意旨具體描述,然已於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有所考量(見原審判決第6
頁之⒉、⒊),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提示之證據即相關
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均已展現該等情事,亦屬於國民
法官法庭於量刑時之整體評價內容,難謂國民法官法庭並未
加以考量。是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法謂以原審量刑認定
或裁量有何不當等違誤之處,即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
。
四、至於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主動賠償10萬元給告訴人
(即訴訟參與人),此有辯護人陳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67、175、177頁),對此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和解,收下10萬元並非和解,只是之後可以從民事賠
償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兼衡告訴人之
意見,認為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給付之10萬元,既未
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無從認定係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賠償,僅可謂將來民事賠償之先行給付,且該10萬元與可
預期民事判決被害人家屬所得受損害填補金額,應甚有差距
,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未予和解之基礎,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即原審量刑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針對量刑部分,經充分審酌評價,難認有何
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雖認無判處「無期
徒刑」之必要,惟所量處之刑度也是殺人罪有期徒刑之上限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應對被告量處更重
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