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蓁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
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有期刑9年3月,其認事用法、
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除理由欄敘明警詢部分應予刪
除(理由詳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案發前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在
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因墜樓發生死亡的結果的當下
,正處於昏睡之際,俟經員警叫醒後仍精神恍惚,進而影響
被告於當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無法自由陳述,是以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及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訊
問,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本案不
利被告之證據。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性。
㈡證人乙○○○○現為被告配偶,於案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常至被
告租屋處,為親身見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相處狀況之人,
所證攸關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
並經被告及乙○○○○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
時是因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
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中未聲請傳喚乙
○○○○,而乙○○○○所證內容對被告涉案與否顯屬相當重要,自
屬新證據且有調查之必要。
㈢依乙○○○○於本院審理所證,可見被害人於111年2月7日係自行
爬上窗台,經被告及乙○○○○制止,被害人仍堅持待在窗台,
而窗戶復未上鎖,可見被告並無私拘禁之行為。另被告始終
否認有於111年2月19日令被害人爬上窗台,且依乙○○○○所述
可知被害人平日即有因思念女兒而爬上窗台之習慣,足見被
害人應係自己不慎墜樓死亡。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鈞院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
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
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
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
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
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必
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要
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其
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是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據
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
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
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
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
,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
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
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
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
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疲勞訊問,及乙○○○○於案
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平日常至被告租屋處,所證攸關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並經被告及乙○○
○○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因被害人自
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行拘
禁之犯罪事實?故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
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其證據能力有無,自形式上觀
察,確有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聲請傳喚乙
○○○○,屬於新證據,辯護人復主張乙○○○○所證對被告有無對
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意及犯行至關重要,本院審酌此聲請調
查之證據形式上觀察,係用以證明利益被告之事項,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依本法9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
64條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有予以
調查之必要。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一)至(二十)所示證
據,及(二十一)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3日
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核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疲勞詢問情事,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發現被
告於過程中表示早上有吞安眠藥,目前藥效還沒退,還不時
低頭、瞇眼又睜開、打哈欠,或垂著頭閉眼、揉眼睛,甚或
頭靠在警方座位隔版上,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本件警方對被告製作上開
2份警詢筆錄雖非於夜間為之,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於警詢當
時精神狀態呈現多次低頭、瞇眼又睜開、垂頭閉眼之情況;
甚至有頭靠在警方座位隔板上,可見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被告明顯有疲勞之情形,然警方未讓被告休息,反而仍於
同日密集對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錄,則警方對被告所為詢問
,明顯係在被告疲勞之狀態下為之,雖被告疲勞之狀態並非
警方造成,惟此仍屬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警詢筆錄因係警方在被告疲勞狀態下所製作,而屬
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認此
有證據能力,其認定固有違誤,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
1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具有重
複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67頁),且其餘經原審引用作為有罪認定且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為下列事實之審查時,排除被告
之警詢,就其餘證據綜合觀察,認原審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詳下述),故原審就被告警詢證據能
力認定之錯誤,尚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
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
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
適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
減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
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
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
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
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
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被害人算錯數學,以
命被害人爬至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
戶反鎖,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係依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被害人於111年2月
7日蹲坐在窗台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及被害人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證人即被害人大女兒丙○○於
原審證述等證據,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4
至7頁),且駁斥被告所為無主觀犯意之辯詞,並敘明證人
即被告賣玉米師傅李宗文之證詞不可採信。經核原審認定與
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⒉乙○○○○固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場,被害人是自己爬上窗台
,系爭照片是我拍的,當時窗戶並未上鎖,我跟被告有叫被
害人下來,但她不聽,我拍照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怕被
害人跌下去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從未提及乙○○○○於
案發時在場,且被告於原審已證稱:「(檢察官問:111年2
月7日是否你將該窗戶上鎖,將吳秀英關在窗台?)我只有
關拍照那一剎那而已。(檢察官問:這次是否你關的?)對
,是我,我拍照拍完就馬上叫她下來。」(原審卷四第132
頁),「(辯護人問:…為什麼起心動念想要拍這個照片存
在手機裡?)我存在手機發給我師傅看,我說你看又來了,
她又再蹲了。(辯護人問:那你怎麼不是趕快叫吳秀英下來
呢?)我有叫她,她就不下來啊,我有跟她講說如果妳不下
來我就把妳關起來喔,我就關起來拍一張照片,我就把她放
鎖了。(辯護人問:所以你關那個窗戶本身就是為了拍照?
)對,拍給我師傅看說她又來了。(辯護人問:妳沒有把她
鎖上還是可以拍阿?)對阿,可是我就一直要恐嚇她下來」
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觀諸系爭照片係存在
被告手機相簿檔內(原審卷三第93頁),系爭照片中窗戶把
手朝上,明顯有上鎖(原審卷三第9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所述屬實,本件應係被告將被害人鎖在窗台外並持手機拍照
無誤,乙○○○○於本院所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被告上訴否認有將被害人鎖於窗台上,與事實不符,尚無
法為本院所採。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
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又以衣架毆打被害
人10數下,再命其爬至租屋處外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
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
都可以想到被害人被關在高處懸空(距1樓地面約24.372公
尺)且長、寬、高度分別僅有130、37.5、58公分之鋁製窗
台上,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將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仍將被害人反鎖在該處後,隨即吞食安眠藥
返回房間睡覺,導致被害人因被關在該處,為脫離此危險處
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跌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而死亡之事實
,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
原審證述、證人即員警凃新安於原審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二女兒丁○○於原審證
述、丙○○於原審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9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
片、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8至18頁),且駁斥被告所
為並無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亦未命令被害人至窗台蹲
坐,以及未將窗戶反鎖等辯詞,並說明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責任且有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審認
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⒉乙○○○○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2月19日案發時並不在場,但被
害人平日思念女兒丙○○、丁○○時就會自行爬上窗台等語。惟
查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111年3月21
日被告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
害人來高雄後,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
被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
宜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
其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已回到宜
蘭,有工作賺錢了,可以照顧被害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截圖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59、160、161、177、178
、182-184、185頁),可見被害人平日與女兒常有聯繫。參
以丙○○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
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
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
、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
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99頁),對照系爭照
片顯示被害人在窗台上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
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
之蜷縮姿態(原審卷三第94頁),核與丙○○證述被害人有懼
高之特性相吻合,益徵被害人本身懼高,實無可能因思念女
兒而自行爬上窗台,故乙○○○○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無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
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
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
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
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
㈡查原審已於量刑之理由中敘明事實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參原判決第19頁),並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
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
情狀等加以考量,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事實一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參
原判決第19至24頁),經核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所說明之量刑情狀均屬合理,並無裁量權
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
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其量刑自屬妥適。
九、關於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審查:
原審以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犯本件事實二之前持用以毆
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事實二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以扣案之刷子木把1支(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及被告所
有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
違禁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原
判決第24頁)。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影響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又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叁 月。
事 實
甲○○與吳秀英為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秀英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與甲○○同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租屋處,並協助甲○○賣玉米。然甲○○曾因吳秀英數學不好、找錯錢,而以言語辱罵吳秀英,或以徒手、手持木棍、衣架等方式毆打吳秀英。詎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吳秀英算錯 數學,以命吳秀英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 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 自由,迄不詳時間始讓其進入屋內(下稱犯罪事實㈠)。二、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吳秀英在客 廳,先是以「幹你老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 等言語辱罵吳秀英,又以衣架毆打吳秀英10數下,再命其爬 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 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都可以想 到吳秀英被關在高處懸空(距離1樓地面約24.372公尺)且 長度、寬度、高度分別僅有130公分、37.5公分、58公分之 鋁製窗台上,可能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 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仍將吳秀英反鎖在該處後,隨即 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導致吳秀英因被關在該處,為 脫離此危險處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墜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 。嗣經同棟大樓5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 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後,吳秀英仍因受有多處 骨折、臟器破裂、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 血胸與腹血,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㈡)。
理 由
甲、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一、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下合稱為兩造
)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為姊姊、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為妹妹,兩人為姊 妹關係。
(二)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三)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8 樓之2(下稱租屋處) 。
(四)案發前,被告平日以賣玉米維生,而被害人原居住於宜蘭, 因故搬至高雄後,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點即上開租屋處。(五)本案事實發生之前,被害人會因數學不好、賣玉米時常找錯 錢而遭被告責罵或責打。
(六)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外有一窗台,距離一樓地面約24.372 公尺,該窗台為鋁製材質,其長寬高分別為130 公分、37.5 公分、58公分。
(七)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自屋內 將窗戶反鎖之情。
(八)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1、當天被告在外飲酒返家後見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幹你老 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等言語辱罵被害人。 2、之後被告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
3、被害人後自該窗台墜落至1 樓防火巷地面,嗣經同棟大樓5 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前往查看並報警處 理,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受有多處骨折、臟器破裂、 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血胸與腹血,而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簡稱苓雅分局)偵查 隊副隊長凃欣安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二)凃欣安於11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證2)。(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3)。(四)扣案衣架1枝(檢證4)。
(五)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照 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檢證5)。
(六)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6)。(七)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八)案發現場隔壁大樓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九)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檢證9)。(十)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0)。
(十一)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1)。
(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 年3 月 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檢證12)。
(十三)證人李宗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1)。(十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3)。(十五)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檢證14)。
(十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 告(檢證15)。
(十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2)。(十八)111年2月19日案發後員警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密錄器影像光 碟如以下檔名影片(辯證3)。
1、2022_0219_112852_289.MP4 2、2022_0219_112852_290.MP4 3、2022_0219_112852_291.MP4 4、2022_0219_112852_292.MP4 5、2022_0219_112852_293.MP4 6、2022_0219_112852_294.MP4 7、2022_0219_112852_298.MP4 8、2022_0219_112852_299.MP4(十九)被告111年2月19日酒測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 檢證16)。
(二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檢證17)。(二十一)被告於111 年2 月19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111 年2 月25日、111 年6 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檢證18)。貳、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兩造就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有爭執。(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被告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有將窗戶反鎖並拍照存檔,依 上開照片所示,當時該窗戶之鎖頭業經人上扳而將窗戶反鎖 無誤,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係伊將被害人關於上開 窗台並將窗戶上鎖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2、217頁 ),可認定本次被告有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下只是要嚇唬一下被 害人而為時甚短,難以構成私行拘禁罪云云。然私行拘禁罪 之性質上為即成犯,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而無待結 果之發生,與經著手後尚待結果發生,始能為不同評價之結
果犯或加重結果犯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一旦被告在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將窗戶反鎖,其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不 因拘禁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二度在檢察官 面前自承:本次將被害人關在窗外達5分鐘之久(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頁),是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容有相當 時間,是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
2、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害 人之女兒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稱:我(即被告) 最近都在教妳媽媽(即被害人)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她已 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她老 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不原 諒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佐(檢證5, 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可知被告是110年12月下旬開始教授 及要求被害人學習計算數學習題,並且預告了如果被害人數 學計算錯誤或作生意找錯錢的情況不改善,被告將不原諒被 害人。又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警詢初供時供稱:2月7日當天 我跟被害人說,如果妳不會寫數學,妳就去窗戶陽台坐吹冷 風想清楚;同日第二份警詢筆錄時供稱:2月7日那天,因為 我要讓她學習數學,所以要求她到陽台冷靜等語(檢證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