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48號
KSHM,113,原金上訴,4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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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粲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3、13614、
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詐欺份子(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該不詳詐欺份子,並隨同前
往某處與共犯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竟提升其
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
該詐欺份子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份子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
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是係遭少年看守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
人所欺騙,「小綠」約我見面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
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
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
戶、手機也被拿走,其知悉另案被告辛○○也被關在同一地點
,之後又換了好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
館找我,與我一起被關約一週,從我車輛都停在路邊可以證
明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緝卷二第112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1頁)。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癸○○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遭人
詐騙,致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將
款項轉匯殆盡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九第25
至39頁),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據此,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
已由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
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已可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
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二第123頁),足見其非無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
人,又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緝卷二第117至
119頁),足認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
付他人,準此,被告應知悉不得隨意將系爭帳戶交予陌生之
他人使用之風險,竟聽信身分不詳之友人「小綠」,而隨意
將系爭帳戶資料攜出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已難認被告
係遭詐騙帳戶而屬無辜之情。
 ㈣被告雖辯以:少年觀護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人約我見面
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
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
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戶、手機也被拿走云云。惟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小綠」的真實姓名或住處,只知道是
少年觀護所同房之友人云云。是被告對於「小綠」之身分全
然不知,顯非熟識之友人,而被告案發時年滿27歲,距離其
所述在少年觀護所的時間已將近10年,其對於多年前認識之
不熟友人突然要其提供帳戶竟毫無警覺,逕自於深夜時分外
出與其見面,所述已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即被告前妻陳O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工作一週,也有可能2
、3天,可以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後來被告跟我說介紹被
告工作的人來了,被告要上車了,上車後就聯絡不到被告,
我才會一直傳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4至256、
264、265頁),並有被告與陳O玟間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至
同年月11日8時58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二第147至210頁),是由證人陳O玟之證述可
知,被告當天出門時已知要去工作至少2、3日不能離開,並
向前妻回報見到介紹工作之人後才上車離開,與被告前揭所
辯只是與「小綠」相約談論經營洗衣店事宜,即被「小綠」
朋友駕車強行帶走拘禁之情節不符。又被告早於111年4月6
日某時申請解鎖網路銀行,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遭警示、申
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286至312頁)。
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該工作除要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外,事前更已配合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知道需配合隨同暫居某處不能回家,故其所辯遭不詳之
人強行押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況被告既辯稱要與「小綠
」談洗衣店經營事宜,然其卻先行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小綠」或該不詳之男子向其索取系爭
帳戶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辦理
前揭便利大量資金匯出之前置作業後,再將之攜出交予毫無
信賴基礎之人為不詳用途之用,是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悖
,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之後又換了好
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館找我,與我一
起被關約一週云云。然證人陳O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
想要確定被告的安全,就去找被告,後來有人來接我到被告
旅館那邊,我上車時沒有被蒙眼,到場後裡面有很多人,管
理員有2名男性,被告在那邊看電視、睡覺、與他們聊天,
不能自由離開,我在那邊與被告待一週,我能出去買吃的,
但被沒收行動電話,且要馬上回去。後來有被轉換地點到別
旅館。我沒印象我們有跟管理我們的人說要離開,後來因
為有人拿照片要找我,那邊的人就把我們放走,離開時被告
沒有拿回行動電話,我有拿回我的行動電話,我抵達被告那
邊時用我自己的錢買東西,出門也是一個人去,原本房間是
大家打地鋪,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可否2個人一間房,
管理員同意後就另外開一間房,由我、被告與該名管理員3
人同住該房間。我覺得那邊算安全的地方,我從電話中聽被
告講沒有覺得該處危險,沒有人打罵我與被告。我們離開後
沒有去報警。被告與我聯絡時沒有叫我幫忙帶任何生活用品
。被告吃住由裡面的人支付,另外開房的費用由我們支付。
我出門買吃的沒有請人報警,因為我怕被他們怎麼樣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257至264、266至272、276頁)。是自證人
陳O玟前揭證述以觀,被告暫居於不詳旅館,且被告於此期
間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在屋內未受拘束,未見有何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陳O玟更可依照被告指示前去陪伴被告,並能
另行開房居住並自由外出,是被告辯稱遭拘禁被迫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顯非實在。堪認本案被告確係自願提供系爭帳戶
,並配合指示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及住宿,
而為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應可確認。且被告
自述係與「小綠」商談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事宜,並搭乘「小
綠」朋友之車輛前往不詳旅館,於該不詳旅館期間則出現至
少2名管理員,且有多數人在場,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情節
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不知之理。
 ㈥再查,被告阿姨羅麗萍於111年4月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案,稱其姪女即被告於111年4月8日0時自家
中離開欲到高雄找工作後,就無法聯繫上等情,有112年4月
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陳報
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166至178頁),而被告於事後離開時
並未報警,且於111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辦理尋獲撤尋,並表示因為手機
沒電因此未與家人保持聯繫,阿姨才會報失蹤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73、374頁),並有尋獲(撤
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二第51至57頁)。可知
被告與證人陳O玟離開後翌日,即前往前揭警察單位報案撤
尋,且對員警表示與家人失聯係因行動電話沒電,自始未就
其遭強迫提供系爭帳戶或遭人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報警究辦,
故其辯稱: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云云,實與常情相悖
。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有帶我去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好幾個不能轉,他們第二次又帶我
去,我故意用錯號碼,櫃檯人員就說沒辦法辦理。他們會在
櫃櫃檯附近50公尺處監看,我想寫紙條向櫃檯人員反應,但
害怕被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70、371頁),可知被告於
拘禁期間有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而銀行必然有警衛駐守,亦
與警局聯繫順暢,被告有相當多的機會求助卻捨此不為,益
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份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確
有施以助力之犯意。
 ㈦被告又主張:其被拘禁在鳳山時,有人逃脫向警方報案云云
,並請求傳喚另案被告辛○○到庭作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111年4月17日有因求職遭人拘禁在鳳山瑞竹
路73、75號某民宅內不能離開,對方並要求其交出帳戶資料
,除了看守的丁○○、賴友賢,還有另一名中年的陳姓男子,
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94、295、298頁),是
證人辛○○供述遭拘禁之內容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似,然被告
是否曾在鳳山瑞竹路遭拘禁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證
辛○○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上開缺乏佐
證之辯解,即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
 ㈧被告又辯稱:其遭拘禁時手機被拿走,且車輛都停在路邊
生停車費,請求查詢手機門號及IMEI號碼以定位,並查詢路
邊停車格之停放位置云云。惟本院及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
遠傳電信公司,均已無法查詢被告上開所請事由一節,有遠
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11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函在
卷可考(參原審院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
自稱當天所使用000-00號車輛,於101年4月8日至101年4月2
2日止,固均有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而遭開單收費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然所謂詐欺機房之特性,參與詐欺
者進入機房後,為避免因頻繁進出而遭居民懷疑報警,或因
電話通聯而遭員警鎖定位置查緝,故多由管理者保管手機,
於期間內不得與他人通聯或自由外出,本案被告於外出銀行
時未曾求救,復於離開上開處所時僅向員警陳稱手機沒電,
並未報案遭拘禁之情事,均如前述,當不能排除被告是自願
待在機房內之事實,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之手機未在身旁,
或車輛停留在原處多日未繳費一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㈨被告另請求傳喚「小綠」到庭證明其所述為實云云。惟檢察
官、本院依被告所請函詢臺中女子監獄、臺中看守所,均查
無其所指之少年收容紀錄等情,有該監獄、看守所之函文附
卷可稽(參偵緝卷187、19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
復無法提供「小綠」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況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容任詐欺份子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請,因事證已明
,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採,
被告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因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或領錢車手等構
成要件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
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其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同時觸犯數幫
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補充被告前揭執行事實(見原審院卷一第189頁),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二第193至200頁)
,足認被告確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
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
有間,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
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
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損失甚鉅;另被告犯罪
後矯飾辯詞,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二第376、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另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所獲得犯罪所
得多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及說明不沒收
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提出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參本院卷第33
3至337頁)。然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審量刑已屬妥適,並
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開所舉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已從輕量刑之基礎而達
到有明顯之差異,故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盧惠珍、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3、13614、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O政後,以LINE向黃O政訛稱:我可以教你玩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12時33分 ⑵111年4月18日12時20分 ⑶111年4月20日12時5分 ⑴200萬元 ⑵300萬元 ⑶2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O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8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4、17、1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 2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後,以LINE向子○○訛稱:我是證券公司人員,之前幫你服務過,要推薦你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7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9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介面、合作金庫證卷app擷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庚○○後,以LINE向庚○○訛稱:我是股票老師,要介紹你投資股票進場及賣出時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4分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至3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4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30頁)。 4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後,以LINE向丑○○訛稱:我每天都會報飆股資訊給你,你要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⑵111年4月19日9時22分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8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4、15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4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9至34頁)。 5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後,以LINE向戊○○訛稱:我是股票預測老師,保證獲利,賠錢由資方吸收,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起訴書誤載12時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7至29頁)。 ⑵匯款申請書收款聯(同上卷第6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庫證券線上客服」主頁及個人中心等資料擷圖(同上卷第65至69頁)。 6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籌碼KV線APP結識壬○○後,以LINE向壬○○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頁正反面)。 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反面)。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59頁反面)。 7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後,以LINE向甲○○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至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8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至33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己○○,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己○○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LINE向其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5時0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6分) ⑵111年4月19日10時12分 ⑶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 ⑴300萬元 ⑵175萬2,000元 ⑶15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3至16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3頁)。 ⑶己○○之臺灣銀行存褶及內頁(同上卷第93至98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頁正面、47頁正面、48頁反面)。 ⑸LINE群組成員擷圖(同上卷第105、106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丙○○,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待丙○○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向丙○○訛稱:可以註冊凱亞投資帳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 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3至5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頁)。 ⑶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卷九第48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6時31分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3至5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 ⑷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20280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44106號 警卷二 3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3457A號 警卷三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7號 警卷四 5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98850號 警卷五 6 枋警偵字第11131012001號 警卷六 7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6025B號 警卷七 8 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 偵卷一 9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 偵卷二 10 111年度偵字第13191號 偵卷三 11 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 偵卷四 12 111年度偵字第13614號 偵卷五 13 111年度偵字第13839號 偵卷六 14 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偵卷七 15 111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偵緝卷一 16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偵緝卷二 17 併辦1: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076號 警卷八 18 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偵卷八 19 併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九 20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偵卷九 21 併辦3: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93302號 警卷十 22 併辦3: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偵卷十 23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4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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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