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3年度,11號
KSHM,113,原侵上訴,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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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67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2頁),故而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不慎觸法,十分悔恨,被
告性侵被害人甲○(警卷代號BQ000-A113029號,下稱甲○)
固有不當,惟因智慮未深,乃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勇
於面對,毫無隱瞞,使本案得以順利釐清,節省司法資源不
必要之浪費,足見被告犯後深有悔意。又被告天性純良,品
性良好,其犯罪手段相較於暴力毆打逼迫就範而言,尚非惡
劣,且被告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本案應認被告之犯罪
情節縱處法定最低度刑,猶不免情輕法重之憾而稍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必定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等
語。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
為滿足一己性慾,即對甲○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所為顯屬非是,參諸被告案發時主觀認知、客觀之犯罪情
節、造成甲○性自主權之嚴重損害、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
動機、惡性、情節,再衡以被告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文,復參以初始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依其犯後
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因而認就被告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身心障礙者仍有作成自主決定之可能與權利,且該
等基本自由之保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所必要,故基
於對身心障礙者意願之尊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任何侵害身
心障礙者自主選擇之行為,均為法理所不容。而被告自知與
○間年齡差距甚大,素無親密交往或愛慕關係,且知悉甲○
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狀,不但未加扶助保護,竟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
性交既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
遂,顯見被告漠視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益、倚強欺弱之心
態,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被害人
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而飽嚐苦痛,所為深值譴責;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甲○對量刑之意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核之
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請求酌減並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乙○○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乙○○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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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