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8號
KSHM,113,原上訴,38,20250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裕偉


指定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號、110
年度偵字第8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
告沒有在監所,也沒有說明何理由等語未到庭(見本院卷第
16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
,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被告知道錯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經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其子
甲○○與告訴人丁○○之買賣糾紛,竟徒手拉本案車輛車門以利
甲○○、另案少年2人行動,並持石塊丟擲本案車輛致告訴人
丙○○受傷,共同毀損、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案車輛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維
修費用,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雖告訴人丁○○先有燃放鞭炮的挑釁之舉,被告乙○○以拉車門
、丟擲石塊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行為態樣較輕,應予適當評
價。又被告前無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素行尚
可。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沒有填補告
訴人2人之損害,難認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園藝臨時工,平均月收入3、4萬
元,目前是一樣的工作,高中肄業,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
,目前與祖母、弟弟妹妹、父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原審卷二第135頁),並參酌前述一切量刑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
於裁量之情事。且本案就被告所為之可責性而言,本院認被
告非但未能阻止其子甲○○及其友人對告訴人丁○○實施恐嚇、
毀損犯行,猶進一步加入其等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
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矢口否認犯罪,甚至於原審就甲○○有無持本案獵槍為本案
犯行部分,經具結後猶為虛偽陳述而經判處偽證罪乙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可憑,可認被
告犯後態度確實惡劣,被告直至上訴本院始承認犯罪,然其
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尚難徒以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予從輕量刑。經
參酌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
罪、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之犯
罪情狀可責性甚高,及其犯罪後非但未能及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2人和解,甚至於原審審理時為偽證行為。是本院綜
合上述考量,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核屬妥適,乃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