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35號
KSHM,113,原上訴,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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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科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
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次毒品交易均係遭員警以「誘捕
偵查」方式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
造成毒品流通,販賣數量非多,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論處
之刑度仍嫌過重,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兩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中關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經遞減其刑後,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
卻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公
平原則;另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犯行部分,被告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擴散於外,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危害之
程度均較輕微,是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俊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此部分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警一卷第15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偵一
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12頁, 本院
卷第66、67頁),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分別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然因遭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
故均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緣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販毒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未事先掌握同案共犯陳俊光身分,係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至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2
年3月6日販毒犯行,被告係與同案共犯陳俊光在交易現場同
時遭內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俊光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2日屏檢錦麗112偵3
992字第1129024356號函(原審卷一第163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
共犯陳俊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就此部分販賣
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逾期參照)。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參諸被
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
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則
同時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至於被
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而,原審就被告販賣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係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在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之情形下,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故
就二者所量處之刑度相較,顯與罪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相
悖,實屬量刑過重,自應予以匡正。是被告上訴主張: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被告主張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數量為1包,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二51頁
),素行尚可,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部  分)
 ⒈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內含2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 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20包,所為實均不 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 1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6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之危害性、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2773900號卷(併辦)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38900號卷(併辦)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958800號卷(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卷(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併辦)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併辦)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 原審卷二 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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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