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A1
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前為男女
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98
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甲 110年就讀國小6
年級之寒假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
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甲 已上床睡覺,
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下體,復
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丙○○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甲 斯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甲○ 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
,先擅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
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甲 以手掐
捏手臂始罷手。嗣甲○ 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
乙 ,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與乙 前為男
女朋友,而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受託照顧乙 之女甲 ,並
知悉甲 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112年8月20日13時許,在系
爭住處,以手環抱甲 ,為甲 推拒並徒手捏被告手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當時應係109年間而非110年間寒假,甲 至我
系爭住處居住,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幫甲 穿好。另甲 曾在床上尿尿,我持濕
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就事實二部分,
當時是因我久未見到甲 ,想抱甲 一下,我抱甲 腹部,甲
有說不要,並將我推開、用手捏我,我就沒有再抱她,也沒
有摸甲 胸部。甲 推開我時,我有不小心觸碰到甲 胸部等
語。辯護人則以:事實一部分甲 於案發後仍有以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於之後的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
同住,倘若確有被訴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
顯然並無此事;事實二部分僅有甲○ 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乙 前為男女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於甲 就讀國小6年級寒假
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系爭住處,
並同睡一床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
要工作,且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於甲 國小5、6年級寒
暑假時託給被告照顧,在被告家中過夜等語(原審卷第148
、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我母親的朋友。我110年國小6年級寒假時,因母親工作,將
我寄在系爭住處與被告住了幾週,我睡在系爭住處房間內,
與被告同一張床上等情相符(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0、1
31、138、13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
甲 已上床睡覺,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復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等情,業據甲 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趁我睡著後,掀開我的上衣及胸罩,並把我的褲子及內
褲到小腿處,就開始摸我的胸部及陰道口附近,並用手指頭
放入我的陰道內並抽動手指,我不敢反抗所以都裝睡,他會
再幫我穿上衣褲,再睡我旁邊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
中指稱:有次我睡夢中感覺被告把我的上衣、內衣往上掀,
外褲、內褲往下脫,摸我的胸部並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過
程中我醒來但怕被他發現所以沒讓他知道等語明確(他卷第
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夜我睡著時,被告會掀起我
的上衣、內衣,脫下我的外褲、內褲,用手撫摸我的胸部、
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醒來但怕被發現就裝
睡,過程中我會感到疼痛,我記得是寒假是因為我當時穿著
長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0、132、136至139、144、145頁
)。觀諸甲○ 歷經警、偵、審始終指訴歷歷,內容亦十分具
體明確,可見並非憑空杜撰。
⑶衡以乙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與甲 相處的過程中
,甲 對被告一開始沒有感覺,看起來沒有什麼異樣,國中
之後甲 就跟我說她不想接被告的LINE或電話,我有問甲 原
因,但甲 不願意跟我講原因。我感覺甲○ 自國小6年級後對
被告越來越疏遠。甲 國中後去被告家時,我幾乎都在等語
(他卷第64至66頁)。又自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以觀,該LINE對話紀錄始於111年9月17日至
112年9月12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則始於112年4月12日至同
年9月12日,期間多為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或致電,甲 多以
簡短文字訊息回覆,未接聽被告來電,其中112年6月15日被
告曾傳送「以前很喜歡亂我跟我玩的甲 欸,好像變的跟我
不熟了」之LINE文字訊息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他卷第82至98、100至112頁,原
審卷第149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感覺到甲 從
前較願意與其親近,近年則漸漸疏遠。足見本案發生前甲
與被告間關係尚無異常,本案發生後甲 與被告間相處模式
出現改變,則甲 證述遭乘機性交之事確有跡可循。
⑷參酌乙 於偵訊時證稱:甲 是在112年9月12日打LINE電話告
訴我被告於甲 國小6年級寒假晚上在系爭住處趁甲 睡覺時
摸甲 、脫甲 褲子、手指插入甲 陰道,甲 說是男友C男鼓
勵甲 告訴我,我有問甲 為何之前不告訴我,甲 說被告告
訴她不能跟我說,不然會被我罵,我感覺甲 講述這些事情
的時候,想要隱瞞、不想說等語(他卷第64至66頁),並有
甲 與乙 間112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卷第70
頁);證人C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 自112年5
月底交往迄今,112年8月初甲 友去屏東,甲 回到臺南後一
直心情不好,我於112年9月間問甲 發生什麼事情,甲 一開
始不想說,我就與甲 聊一些無關的事情讓她放鬆心情,甲
才跟我說有一件事情要告訴我,甲 告知我其在國小6年級在
被告家睡覺時,被告有摸甲 胸部、私密處,手也有進去陰
道內,我當時有問甲 她媽媽乙 是否知道,我就開導甲 應
該要讓家人知道等語(他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158至1
63頁);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案發後我母
親來接我,我沒有跟母親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早上會說我
們之間發生的事情不要跟乙 說,乙 會生氣,我有想跟同學
或老師討論這件事情,但我會想起被告說的話,怕乙 生氣
,責備我沒有第一時間跟乙 說。被告與乙 高中就認識了,
且我怕我講了會影響乙 工作。之後因為發生了事實二的事
情,我回想起國小6年級的事情,心情不好,C男問我才跟C
男說,C男一直鼓勵我跟乙 說,我想了好幾天,才在112年9
月12日打LINE電話跟乙 說等語(他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2
、133、135、139頁)。可知甲 向C男吐露本案經過,係起
於C男見甲 自屏東返回後心情不佳,經C男追問後始向C男透
露,猶不願告知乙 ,係經C男鼓勵始向乙 告知,由是足見
甲○ 並非基於攀誣被告動機始為前揭陳述,是以本件甲 指
述其於國小6年級寒假夜間睡覺之際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
與手指伸入陰道內等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除國小6年級寒假外,甲 於之後的
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同住,倘若被告確有事
實一所示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
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顯然並無此
事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109年2月16日貼文擷圖暨與甲 出
遊照片為佐。然查,甲 係因被告表示倘若告訴乙 ,乙 會
生氣,怕被乙 責備,或影響乙 工作,故未於案發後立即告
知乙 ,而經C男詢問後始向C男、乙 告知前情等節,業經論
證如前,是甲 既原有意隱瞞,無意主動告知乙 、C男,殊
難想像有何動機需杜撰情節構陷被告。又甲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祖母也居住在屏東,但我不喜歡去祖母那邊居住。
我內心是抗拒與被告住的,但為了不影響乙 工作,因此沒
有跟乙 表示抗拒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乙 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沒有想說將甲 送給我母親即其祖母照
顧,因此就去被告那裡。甲 現在沒有跟我一起住,我租房
子讓甲 獨自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156頁),足見
甲 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因尚年幼需人照顧,不若現已能獨居
在外,又因故未與其母親乙 或祖母同住,而託由乙 斯時男
朋友即被告照顧,自不能以此推認甲 並無抗拒與被告同住
或認其所述即屬虛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固辯稱:我係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叫幫甲 穿好內褲。另甲 在床上尿尿,
我持濕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等語。然查
,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甲 在發育要買內衣
褲,我回答說我跟我母親會去買,甲 很小就會自己洗澡、
吃飯、穿衣服,從幼稚園到國小就自己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153、157頁);甲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
會幫我穿內衣褲,都是我自己穿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
,顯與被告所辯前詞相悖,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⑺被告另於原審辯以:甲○ 所稱本案發生時間,應是109年間而
非110年間等語(原審卷第41頁)。然查,甲 於112年10月2
3日偵訊時證稱:現在就讀國中3年級等語(他卷第58頁),
是據此推算甲 於109年10月間應就讀國小6年級之上學期,
寒假則應為110年1、2月間,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有誤會
。
㈡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知悉甲○ 於112年8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同年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於同日13時許,在系爭住處房
間內,見甲○ 趴在床上滑手機,竟以手環抱甲 腰部乙情,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第60頁)。又被
告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
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嗣因遭甲 以手掐捏其手臂始罷手
等情,業據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我
與乙 去屏東,早上待在祖母家,後來我與被告、乙 一起去
吃飯,吃完飯後,乙 先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同日13時許
被告搭載我返回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住處房間內說很久沒
有看到我,想要抱一下,他有抱住我,摸我的胸部,我有叫
他不要抱我,被告仍然硬要抱我,我就捏被告的手,被告就
放手。我國小6年級之後還有去過被告家,但多在門口且乙
都在,而112年8月20日這次因為我的火車約17時就來了,不
會在系爭住處過夜,我認為應該不會發生事情才單獨待在被
告家等語(他卷第59、60、63頁,原審卷第127至129、139
至142頁),核與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那時
候回屏東都有先跟被告說,後來我要先去搭火車,就請被告
幫忙照顧甲 ,因此甲 待在被告家,並請被告等一下再載甲
去搭火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0、154、155頁)。
⑵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傳送手臂瘀青照片及「你對我做的
,都黑青了,黑青二塊,所以你要讓我抱二次」之訊息予甲
,又於112年9月12日傳送「妹妹之前對你做的事我錯了,
對不起,希望你能原諒」等語之訊息予甲○ 等情,有被告與
甲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警卷第24至25頁、第27
頁),再對照C男證稱:112年9月間,我發現甲○ 心情不好
,就開導她,她才告訴我國小6年級時遭被告性侵的事,並
說被告在她清醒時也會突然抱住她並摸其胸部,甲 告訴我
這件事情前約1個月,我發現甲 手機裡有被告傳送想抱她等
文字訊息,我覺得怪怪的,甲○ 一開始支支吾吾,神情緊張
並閃避問題,後來才告訴我,說到後面就哭了等語(他卷第
125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益彰甲 前揭指訴遭被告環
抱,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被告
仍未鬆手,更以手摸甲○ 胸部之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辯稱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⑶本件甲○ 原係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被告則躺在旁
邊乙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被告在此情
形下,先擅自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
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反而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由被告一連串之動作觀察,可見被
告自始即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以觀,甲 指訴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對其為乘
機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除據甲 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
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甲 前揭證述確有其事。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原係利用甲○ 已入睡不知抗拒之
際為之,雖甲○ 自稱於過程中有清醒,然其另陳明因怕遭被
告發現故持續裝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無從知悉甲○ 曾清
醒,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
性交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先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撫
摸甲 胸部、下體等乘機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乘機
性交犯意為之,該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於事實一所
示時地撫摸甲○ 下體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
之部分,具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甲 之照顧者,且同居於一處
,認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此認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屬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僅係受乙 之託短暫
於寒暑假期間照顧甲 ,而與被告短期同住在系爭住處,與
該條款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屬有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分別屬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為逞一己私慾,以事實一、二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未能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
,且未與甲 、乙 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⑶甲 、乙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之意見。⑷被告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4年;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2次犯罪之
被害人均為甲○ ,時間已間隔數年,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參酌本件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固提出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員工薪資單(本院
卷第101至109頁),主張被告曾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頰粘
膜惡性腫瘤,現固定回診中,及目前有正常工作等情,惟本
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