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進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96至9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證述內容,及其等與告訴人A女間
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只是告訴人證述之同一性證據,非
證人親見親聞,且該等對話紀錄中並未指明行為人是被告,
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控。且告訴人對於案發地點即被告當
時住處之門外景觀、被告身體特徵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誤
。再者,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時間距其報案已有5年之久,卻
能詳細繪製案發地點現場圖,亦有違經驗法則。況告訴人之
母B女因遭被告提告竊盜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去作筆錄後
,告訴人旋於同年月27日報案,時間上太過巧合,則被告辯
稱是因其提告B女竊取新臺幣15萬元,B女及告訴人就提告本
案等語,並非無據。
㈡案發時被告住處之擺設應如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上訴審所
述,告訴人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之擺設則是事後被告與B
女交往時所異動之擺設,則告訴人指述明顯不實。
㈢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對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強制性交得
逞1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而證人郭○崙、蔡○庭
及陳○伶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案發後旋因本案而分別與
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性侵時情緒激動、難過、一
直哭等語,核屬上開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顯足以補強告訴
人之指述。再者,告訴人與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均是案發後立即傳送,而郭○崙等3人在對話
中均頻頻建議、勸說告訴人要將此事告知其母親B女,告訴
人則表示「我怎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
跑去你家的(指郭○崙)」、「不敢說」、「我根本就不敢
講」、「我不想講啊」、「(你不講你要怎麼辦)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表達不敢將此事告知母親B女之心情,足認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因顧慮B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而不願揭發此
事,意欲隱忍,自無刻意製造此等對話紀錄以作為日後證據
之可能性,則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郭○崙、蔡○庭及陳○伶之證述,及其等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控云云,難
以採認。
㈡又告訴人與友人郭○崙、蔡○庭及陳○伶間之對話紀錄未明確提
及被告之姓名,而是以「我媽的另一個」代稱,是因告訴人
緬懷自己的父親而不願以家人或家屬稱呼被告;告訴人報案
後能描繪被告家中擺設、但未能正確描述被告家門外觀型式
,是因其遭侵害地點在被告住家之內,對於一眼而過之被告
家門外觀則無深刻印象;告訴人隱忍多年後,見B女與被告
分手,始放下顧忌而提出本案告訴,與被告、B女間竊盜糾
紛無關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
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以採
認。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年7月間我有
住在新樂街67號9樓之7,當時有二張床,一張有床架、一張
放地上,中間隔著床頭櫃,沒有冰箱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
33頁),與告訴人於警詢繪製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僅有一張
床、進門左側桌子上放一台冰箱)有所不同。惟依告訴人於
警詢陳述(警卷第9、15頁)及其繪製之上開現場圖,上開
被告住處進門後正對面是窗戶、右邊是衛浴、左邊則是衣櫃
,再直走右邊是床,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本院卷第129
至130、132頁)。且被告住處所在大樓入口在大樓旁一條小
巷內,入內搭電梯到達9樓後,從電梯出來後右轉,左右兩
側有多間套房,被告所住套房位在左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指述明確(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亦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綜觀告訴人所述
關於如何到達被告所住套房、套房內大致配置,均與證人甲
○○所述相符,已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在該套房內遭被告為強
制性交乙節為真。至告訴人所述關於套房內擺設細節如冰箱
等,縱與實際擺設略有出入,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
,突被帶入陌生環境,更遭被告性侵害,在慌亂、害怕、不
知所措之際僅記得周遭環境之概略,事後無法鉅細靡遺的回
想每一個細節,衡屬人之常情,上訴意旨憑此遽指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性侵為不實云云,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少年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AV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 因獲悉A女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技大學,遂向A女提議帶 A女前往該校旗津校區參觀,雙方先約同於106年7月16日15 時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見面後,乙○○再騎乘車牌不詳 ,顏色為暗色系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旗津校區 ,同日19時許結束參觀行程,二人返回乙○○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之7之住處,乙○○即假藉要回上址拿東西之名義 ,要求A女陪同上樓,A女不疑有他遂應允之,乙○○見A女進 入住處,認為A女年少可欺且因傷腳裹石膏,明知當時A女為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之犯意,藉口A女當時足部受傷,要為A女腿部按摩之 名義,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腿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於111年6月間見B 女與乙○○分手,已無顧忌,始至警局提告乙○○,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1年6月與B女分手,在此之前已與B 女交往4至5年,並坦承知悉A女之年齡,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106年7月16日我根本沒有帶A女前往旗 津校區,A女指控的事情都是子虛烏有,是B女偷我錢,我告 B女後,A女才來誣陷我云云;辯護人亦辯稱:A女作證時間 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且A女指述有諸多不合常理及與卷證不 符之處(詳下述),又106年7月16日後A女尚與B女、被告同 遊海南島,難認A女確有遭被告侵犯云云,經查:(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侵訴一卷第 33至45頁),核與A女、B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A
女: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185至207頁;B女:偵 卷第31至36頁,侵訴一卷第200至207頁)。又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A女為00年00月生,有雙方之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為成年人,明知106年7月16日當時A女為1 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等節,亦堪認定。(二)查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間考取高雄科 技大學(下稱高科大),被告當時是媽媽(即B女)的男 友,他知道我考上學校後,就提議帶我前往該高科大旗津 校區參觀,我就於106年7月16日15時許,跟乙○○約在我當 時住處見面,乙○○就騎他一台車牌不詳,顏色為深色系或 黑色,車身上寫有「豪邁」的機車載我前往旗津校區,我 們先去海產店吃飯,再去參觀校園,大約當日19時許結束 參觀後,我們騎車返回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之7住處樓下,被告就說要回家拿東西,要求我陪同上樓 ,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跟著他上去,當時我左腳受傷,包 著石膏,所以坐在床邊,被告就說要幫我腿部按摩,先撫 摸我的腿部,再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直到我朋友蔡○庭 打電話給我,他才停止動作等語(偵卷第31至36頁,侵訴 一卷第185至207頁)。
(三)次A女證稱:被告停止侵犯動作後,我就跟被告說剛剛是 我朋友打給我,要被告載我去旗津的統一超商旗聖門市找 朋友,當時的男朋友郭○崙就來接我,我有將這件事告訴 男朋友郭○崙,及朋友蔡○庭等語(偵卷第34頁,侵訴一卷 第192至193頁),另A女亦具狀表示有將此事告訴其友人 陳○伶(侵訴一卷第227至228頁)。嗣郭○崙、蔡○庭均有 至警局及地檢署作證,且經本院分別傳喚郭○崙、蔡○庭、 陳○伶,三人證述內容如下:
1.郭○崙證稱:A女有於106年7月16日21時許的時候來我家, 當時她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要講不講的,我問到後 面她才說被性侵,我問她是誰,她說是被媽媽的男朋友性 侵,地點在媽媽的男朋友那裡,但她沒有跟我講細節。後 來隔天我也有用手機跟她再次談論這個話題,但她就說不 想再提這件事,她有說討厭提到跟這個人有關的事等語(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71至75頁,侵訴一卷第270至275 頁)。
2.蔡○庭證稱:106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 但她說晚一點再打給我,後來是隔天A女傳訊息告訴我她 被性侵,之後我就從臺南回高雄陪她,見面後,A女說被 她媽媽的男朋友性侵,但沒有仔細講內容,只說該摸的, 該做的都有,且說剛好車禍骨折,沒辦法抵抗,地點就在
那個男生家中。A女說當時是因為考上五專,學校在那個 男生家附近,那個男生就提議陪A女看學校,後來就去那 個男生家。當時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激動一直哭等語 (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63至67頁,侵訴二卷第57至59 頁)。
3.陳○伶證稱:106年7月18日11時許我有跟A女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之後有約出來聊,A女說她被她媽媽的男朋友性 侵,A女說那個男生帶她去參觀校園,後來那個男生要帶A 女回家拿東西,A女有上樓,那個男生就說要幫A女看腳, A女當時受傷,那個男生說要幫她按摩一下,後來就有一 些侵犯的行為,我已經不太記得A女當時怎麼跟我說的了 ,不過印象中A女跟我說的時候,情緒難過一直哭等語( 侵訴二卷第60至62頁)。
(四)經核郭○崙、蔡○庭、陳○伶證述內容一致,均稱A女於案發 之後均有與渠等見面,並稱遭媽媽的男友性侵,情緒激動 、難過等語,蔡○庭、陳○伶更稱當時A女係告訴渠該男子 係以參觀學校之名義與A女外出返回後,始遭該男子侵犯 ,與A女指述案發情節一致。且查A女案發後分別與郭○崙 、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A女與郭○崙部分(警卷第35至36頁):A女:覺得很不舒 服,會一直想到。郭○崙:不然你跟你媽媽說。A女:我怎 麼敢說,我昨天就是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才跑去你家的。 郭○崙:這種事情直接說出來。A女:...不敢說 ,如果不 認識的還比較容易。
2.A女與蔡○庭部分(警卷第29至34頁):A女:晚點在打給 我,等我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A女:這件事很. ..難以啟齒,我真的很難過。A女:我被..。蔡○庭:你被 ,性侵、被打、被綁架,被??。A女:第一個。蔡○庭: 被誰?你哥?你爸?。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昨天晚上 的事了。蔡○庭:你媽知道嗎?。A女:不知道..。蔡○庭 :你有打算跟你媽說嗎。A女:而且又是我媽的另一個, 我怎麼敢去阿。A女: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 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出去,原本要等我媽下班,他就說 要回家拿東西。蔡○庭:他有打你,幹嘛的嗎。A女:就壓 著,根本就不敢動。蔡○庭:你一定要跟你媽講。A女:我 根本就不敢講。蔡○庭:因為我不在高雄,不然就陪你去 醫院。蔡○庭:你記得要跟你媽講哦。A女:我不想講啊。 3.A女與陳○伶部分(侵訴一卷第231至237頁):A女:想跟 你講一件事。陳○伶:好。A女:我很難過。陳○伶:?? ?。A女:我被(驚慌表情符號)。陳○伶:性侵,被誰啊
(驚訝表情符號)。A女:被,我媽的另一個。陳○伶:你 父親?A女:不是,算阿伯吧。陳○伶:為什麼會。A女: 昨天的事了,他跟我媽說要和我出去順便看一下以後的學 校。陳○伶:你不講你要怎麼辦。A女:我不知道(難過表 情符號),我被壓著欸。陳○伶:還是可以踢。A女:真正 遇到的時候你根本不敢動,而且,你要跑去哪裡,我在他 家欸,而且我腳又包成這樣,而且我不能跑步。A女:ㄞㄞ. ..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 4.以上A女與郭○崙、蔡○庭、陳○伶之通訊軟體對話,可證郭 ○崙、蔡○庭、陳○伶確有於案發後與A女另為手機通訊軟體 之對話,足認郭○崙、蔡○庭、陳○伶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細節,亦與A女、蔡○庭、陳○ 伶證述內容相符,且A女對蔡○庭稱:晚點在打給我,等我 一下,我等一下跟你講一件事等語,更與蔡○庭證稱:106 年7月16日當天20時許我有打電話給A女,但她說晚一點再 打給我等語不謀而合。且被告確於112年9月27日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自承有於106年8月間與A女、B女一起 出國至海南島(侵訴一卷第52頁),此部分亦與A女證述 一致(侵訴一卷第195頁),堪認A女向陳○伶所說「我們 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之對象,確 為被告無訛。則A女、郭○崙、蔡○庭、陳○伶之證述、對話 ,既均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足認A女上開有關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應堪信實。
5.辯護人雖稱A女與蔡○庭、陳○伶之對話中均稱「我媽的另 一個」,而非指名道姓稱係遭被告性侵,惟A女已於審判 中證稱:因為我不想對身邊的人承認我媽有交其他男朋友 ,有點像他變成我爸爸的感覺,我心裡認定我只有一個爸 爸等語明確(侵訴一卷第195、197頁),已清楚解釋為何 以「我媽的另一個」稱呼被告,考量當時被告與B女僅為 男女朋友關係,A女若緬懷父親,於B女另有所屬而有親情 認知之衝突時,以非家人或家屬之關係相稱,並非不可想 像之事,故不能以A女以「我媽的另一個」泛稱,逕認該 人即非被告。且郭○崙、蔡○庭、陳○伶均證稱A女當面向渠 等陳述時係稱遭「媽媽的男朋友」性侵,A女、B女亦稱B 女當時僅有被告一位男友(侵訴一卷第197、202頁),堪 認A女與蔡○庭、陳○伶所指之人,當屬被告無誤,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A女報案後,繪製被告住處之家具配置圖(警卷第45頁 ),顯示該處進門後,左手邊是衣櫃,右手邊是衛浴,衣 櫃旁邊是桌子,冰箱放在桌子上面,衛浴旁邊則是電視,
旁邊是水槽,電視正對著床,床旁邊是窗戶。經比對其繪 製圖,與警方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7住處拍照 之家中配置相合(警卷第38至42頁)。另經本院調閱被告 於106年7月間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顯示當時被 告名下有PKU-2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51437號 函及其附件(侵訴一卷第160頁)可稽,該車雖於車籍資 料記載顏色為綠,然經輸入其型式:GY6D於中華民國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顯示該車廠牌為 光陽,再將此GY6D型式輸入拍賣網站後,照片顯示該車身 貼有「豪邁」字樣,且車身實為接近黑色之深綠色等節, 有公路局車輛型號查詢系統資料及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侵 訴二卷第7至18頁)可參,與A女稱被告當時係騎乘一輛「 深色系、黑色」之「豪邁」機車搭載伊等語相符(侵訴一 卷第19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案發前,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A女參觀校園後,又於案發時實際帶領A女進入其住處, 被告辯稱案發時間未與A女見面等節,要屬無稽。辯護人 雖辯稱A女證述當下距離案發時已久,不可能清楚記憶被 告家中擺設,且假設A女能清楚記憶,何以A女會錯誤指認 被告家門型式等語。然而,本件主要發生地點即為被告住 家內,A女在內時間自較門外長,且A女在內被害,對其而 言係極嚴重之事,自能就當時環境深刻記憶,故A女能清 楚描述家中擺設,而不能指認一眼而過之家門樣式,實屬 情理之事,自不能執此即認A女所證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 處。
(六)綜前證據,被告有於A女指述時地,以A女指述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次等情,應堪認定。辯護人雖另辯稱:就被 告當時如何約同A女至校園等節,A女、B女所述未盡一致 ,又A女案發當時腳包石膏,不可能與被告同遊校園,再 者,且A女若果遭被告性侵,為何願由被告搭載去找郭○崙 ,又何以仍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甚且本 案係被告提告B女竊盜後,隨即遭A女提告性侵,是否為A 女、B女挾怨報復,亦屬可疑。另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背 部下方有深色印記,然被告經警察拍照背部並無任何痕跡 ,足認A女所證應有疑義云云,然查:
1.B女固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沒有先跟伊說要帶A女參觀校園( 侵訴一卷第201頁),與A女與蔡○庭通訊軟體對話:A女: 是他昨天跟媽媽說要跟我出去聊以後的事,然後我就跟他 出去等語(警卷第32頁)未盡相符。然被告有帶同A女外 出並返回家中乙節,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至究竟係被
告直接詢問A女抑或透過B女詢問A女,並不影響上揭之認 定,何況本案距離A女、B女證述時已5、6年之久,對於10 6年7月16日當日被告與A女之細節瑣事,本不能如同A女親 臨案發現場般記憶猶新,而強求A女、B女就此部分之證述 完全相符。且既事發已久,人之體型或身體特徵亦可能隨 之變化,故A女稱被告身上有印記與實際拍照情形不符部 分,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不能執此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A女已證稱:案發當天我左腳受傷包著石膏,但還是能走 路,且案發前我幾乎是坐在機車上的,無須走太多路,而 且我再過兩天就要拆石膏了(侵訴一卷第189頁),經函 詢A女當時就醫之建佑醫院,確實顯示A女於案發前因左側 大腳指骨折而包覆石膏,然A女此傷係於106年6月25日發 生,距離案發當天已近一月,且案發後之2日即106年7月1 8日拆除石膏,此有建佑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處置病歷、 急診紀錄單、門急住檢查科累積報告、處方籤、出院病歷 摘要可佐(偵卷第45至60頁),顯示A女案發當天該傷勢 已幾近痊癒,且建佑醫院亦回覆本院稱:A女當時不借助 輔具可勉強行走(侵訴一卷第97至99頁),再考量被告當 天係騎乘機車搭載A女,更減少A女行走之時間及機會,堪 認當天A女並非無行動能力與被告外出,又A女與陳○伶對 話已顯示A女遭侵犯時確係包裹石膏狀態,更徵A女證稱被 告以幫A女按摩腿部為名義,藉機侵害A女等證詞可信,是 A女案發當天足部包覆石膏乙情,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3.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際上並無理 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縱A女於案發後願由被告搭載 外出,及願於106年8月與被告一同前往海南島,均與是否 遭被告侵犯無絕對關聯。況且A女已證稱:我當時年紀還 小,且身上沒錢,腳又不方便且沒交通工具,只能拜託被 告載我出去;海南島部分,是因為我媽媽B女本來就是南 島人,我們會固定時間回去探親,與被告一起去的機票是 事前就買好了,當時無法拒絕跟被告一起去等語(侵訴一 卷第195、197頁)。考量A女當時僅15歲,尚就學中而無 業,屬無資力之人,故其無經濟能力離開案發處所應屬合 理之事,加以縱其當時可勉強行走,惟郭○崙住於旗津區 ,案發地為鹽埕區,甚難想像當時A女可以包裹石膏之狀 態下行走如此距離,反而當日A女乘坐被告機車可以行動 ,於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再拜託被告搭載,非屬不可能之事 。再者,前往海南島一事,尚有B女及A女姐姐陪伴,此經
被告具狀陳述明確(侵訴一卷第52頁),自可降低A女出 國時尚須與被告相處之心理負擔,且查A女與陳○伶對話, A女係向陳○伶表示:ㄞㄞ...而且我們出國那幾天他好像也 要去...機票都訂好了(侵訴一卷第237頁),可見A女語 氣為難,表示機票已經買好,準備要一起出國,與A女前 開所證相符,足認A女確係迫於無奈之情形下,不得以方 與被告出國,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4.再B女固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而遭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至 警局提告竊盜罪,A女隨後於111年6月27日提告被告性侵 ,有雙方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可稽(調 警卷第7至8頁,警卷第7至11頁),惟A女已證稱:不太了 解媽媽還有被告間的財務糾紛,我是因為之前顧及母親情 緒,不想讓她煩惱,所以一直沒有提告,我後來見被告和 媽媽分手了,我才沒有顧慮而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侵訴 一卷第196至197頁),核與B女證稱在A女提告之前均不知 道A女遭侵犯等語相符(侵訴一卷第203至204頁),更與A 女分別與郭○崙、蔡○庭、陳○伶之對話中,面對郭○崙等3 人頻頻要求A女務必將此事向母親揭發,A女均稱「不敢說 、不知道怎麼面對我媽、我不想講」等對談相合,該對話 又係在被告提告B女前長達約5年之久,可見絕非為報復被 告提告之舉而設,堪認A女確係見被告與B女於111年6月分 手後,方放下顧忌而對被告提告本件侵害犯行,與B女是 否遭被告提告並無相關。
5.至辯護人主張A女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偵卷 第93至119頁)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因本院 未將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毋庸就此部 分贅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A女測謊部分,因缺乏再現性, 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 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均為成年人,A女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故 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所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惟二者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律規定,無礙於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告訴人母親之男友,理應更加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然竟藉外出遊玩返回之機會,又藉口欲 上樓拿取物品,見告訴人腳裹石膏未能有力反抗,為逞私慾 而為上揭侵犯告訴人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煎熬數 年後,見其與母親分手始敢於揭發,足認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傷害至深,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 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以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