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依⑴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
罪、⑵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罪等二罪,分別為有罪科刑之判決,經被告僅就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就科刑部分之考量尚有
未及而待補充如后並改判者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一部分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及補充
㈠被告上訴全盤翻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分別改口辯稱:⑴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⑵不知被害人為身心障
礙之人、⑶不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本院卷第72頁
、第139頁)。惟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而心智缺陷之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依據,
已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對於事
發經過所為之指述,除指明:「他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
拒絕他,跟他說不要,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
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
真(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
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
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
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偵卷第36頁)等語外,猶表明事
發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宇前戶外石獅子旁的遮蔽處(
偵卷第36頁),諸此情節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
供承雙方有加臉書,甲女資料有顯示其出生年月日;伊認識
甲女時,一開始不知她有輕度障礙,但聽她講話,有時候會
怪怪的,伊那時候就覺得她智能上有些問題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衡情,苟如被告嗣後翻異時所辯,雙方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即出於合意,而非如甲女所稱事出突然並遭強拉、
強推、壓制之方式所為,則又何以會選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
宇門口戶外之石獅子旁就地為之,全然不顧尊嚴、感受,甚
至極易為鄰居親人所發現或打擾。足見被告此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嗣後翻異,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由辯護
人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女到庭詰問,然嗣後並均又捨棄聲請(
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87頁),茲以此部分之事實既已
明確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就
科刑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經合議庭以被
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並應當刑罰制裁,惟考量被告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109年7月間為本件犯罪行為時,
適才年滿18歲而成為法律所定位之完全責任能力人約一月,
不僅在主觀上之心性發展及實際上之人格成熟程度均與少年
相去未遠,客觀上依其所受教育及其他社會條件(詳本院卷
第188頁),相較現今國人普遍獲得之社會、家庭基本養成
條件及同齡人所處之地位,於成長過程中在地方上亦顯係處
於相對弱勢而難以獲得適當發展之環境;復對照其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原已具備之相互感覺及互動關係非差,於本件事發
後並繼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然因本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律
法嚴峻,依其前開本件犯罪之情狀,果令科以最低度刑仍須
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就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而言,客觀
上容嫌過重而確有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犯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即不相容。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與本院合議庭之判斷既有
前開未合,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
人生理慾望而犯罪之動機;在戶外且倚恃身形、體力優勢並
強行壓制被害人抗拒而予性交之犯罪手段;下手犯罪對象所
罹身心障礙類型及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人;被害人受害
時之年齡為13歲,已近上開法律設定加重保護區間(未滿14
歲)之臨界,對應於規範意旨列為受加重保護對象之位置及
強度相對較緩;並考量其個人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家庭
環境(均詳卷),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其他說明部分
被告另被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上訴而已經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062之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明知甲女於 109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仍於109年7月間,邀約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 之宮廟,並於該宮廟前方隱密處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心智 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不要 」等語,仍強行將甲女褲子脫下後,將甲女之雙手壓住致甲 女無法掙脫,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
二、甲○○另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居所,徵得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6次。嗣甲女經社工發現有遭性侵之情形,通報警方,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因 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詳後述),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302至3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01頁) ,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 偵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院卷第 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9頁)、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第35至 37頁,院卷第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院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⒈按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原因,係 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 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刑,故本條項第 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僅 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 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行性 交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然查,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拒絕他跟他說不要, 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 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 ,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我有跟 被告說我有領身心障礙(證明),他跟我說應該是我學習能 力不足而已,跟身心狀況沒有等語(偵二卷第36頁)。被告 亦於本院自承:甲女有跟我說過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事實
欄一部分,甲女有反抗,我沒有經過甲女同意就做了起訴書 所載之行為等語(院卷第199頁、第301頁),而甲女自106 年12月8日起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有高雄市110學年度第2次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區公所112年8月1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可參 (院卷第29頁、第45至119頁)。衡以甲女於警詢中明確表 示不欲提告(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復稱:本案是社工帶 我去醫院檢查身體,被社工發現,不是我自己想要報案的, 我當時騙社工說我沒有發生性關係,但社工不相信我,我就 爆哭等語(偵二卷第38頁),堪認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詞可信度甚高。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4歲且領有我國身心障礙 證明,仍不顧甲女反抗,以強制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不以被告利用甲 女因心智缺陷等情況而不能或不知反抗之情形為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 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 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 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 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 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 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女於事實欄二案發當時雖領有智能方面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前揭鑑定資料可佐,然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明確表示知悉性行為之意義,並能自主表達同意與否,且稱 :我都清楚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偵二卷第37頁),足 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明白性行為之意涵,亦能依其之意 願決定是否與被告從事性行為,自不能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遽認甲女無法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 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證明之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仍與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定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時間認定:
經查,甲女於00年0月間出生,事實欄二部分橫跨甲女13歲 至15歲之時間區段,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甲女未 滿14歲時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係於甲女滿14歲之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故事實欄二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適用。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於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院卷第19 8頁、第3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數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二部分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 ,並適用接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自應以最後所犯時間即 111年3月間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111年3月間已滿19歲,自不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18 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之要件,故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308頁),然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以強暴手段對年紀尚幼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且初始均否認 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至事實欄二部分,法定刑 本已較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被告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兼有保護未成 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辯護人之主張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00年0月間出 生之少女,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竟於甲女 未滿14歲之109年7月間,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事實欄一所載 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於甲女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時,與 甲女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合意性行為,前者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與身體法益,前開2次犯行並均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且甲女並無意願提告,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 為2罪犯罪時間、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