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50號
KSHM,113,侵上訴,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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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余雅慧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裕



輔 佐 人 薛水發
沈玉娟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陳鈺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宗明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
所示事項。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裕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依辯護人提出診斷證明記載,其於庭前1日因急性鼻咽炎,
前往一般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衡情尚屬微症,經1日休養後
健康狀況應可到庭應訊,而無不出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宗明觸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共2罪、薛裕民則觸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另就
葉宗明其他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4次、薛裕
其他被訴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50次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9次部分,均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
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
  2人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薛裕民、葉宗明均明知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當時尚
未滿16歲,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葉宗明平日在手機店
內單獨顧店,應有處理手機店事務之能力,精神鑑定報告亦
指出葉宗明在記憶偽裝測驗中,有誇大其認知功能缺失之傾
向,測驗結果可能低估其認知能力。又被害人因被告2人犯
行,致身心嚴重受創,被告2人猶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
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可見毫無悔意。原判決對於葉宗明
  所犯強制性交2罪,認定其不知被害人未滿16歲,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復採認精神鑑定結果,認葉宗明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當,且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
均量刑過輕。
 ⒉至於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經被害人A女指訴歷歷,而A女與
薛裕民為男女朋友,且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更有同居關
係,A女因而懷孕並與之論及婚嫁,應無憑空攀誣之理。原
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略以:葉宗明坦認有原判決所認定其與A
女發生2次性行為,惟均屬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A女雖
指訴葉宗明係強制性交,惟其指證前後不一,與同案被告薛
裕民證述內容亦有出入,薛裕民之證詞不足補強A女指證之
真實性,而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A女指訴,遽論葉宗
明強制性交罪刑(2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㈢被告薛裕民上訴意旨則以:薛裕民之性取向為男同性戀,未
與A女發生性關係,更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若審理結果仍認薛裕民有此犯行,亦
應依精神鑑定結果,認薛裕民於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對於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罪名、薛裕民罪刑及其2人
其他被訴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葉宗明有罪部分:
 ⑴被告葉宗明已坦承有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兩
次性交行為,其雖辯稱該兩次均係合意性交云云,惟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陳稱:葉宗明脫伊褲子時,伊有用腳踢他
還有反抗,薛裕民在旁以唇語叫伊忍耐後就離開。葉宗明
伊為性行為時,伊當時一直哭,還有向薛裕民求救,並向葉
宗明說走開,也有用手推葉宗明,明確表示伊不願意,但葉
宗明壓在伊身上,伊因身材嬌小,力氣很小,反抗不過,葉
宗明就扯開伊衣物對伊性侵等語,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
述,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裕民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伊有在葉宗明店內房間,看到葉宗明對A女摸來摸去,葉
宗明要伊出去並把門關上,伊有聽到A女說不要摸我,還有
幾次更叫伊救她,但因葉宗明已經弄下去了,伊不知道要怎
麼救等語,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枝微末節雖有不
符,仍與真實性無礙,足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復參
以證人薛裕民陳稱其事後曾以A女懷孕為由,而向葉宗明
討金錢,葉宗明前後共交付1萬2,000元、匯款73萬5,000元
,並有Instagram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倘如葉宗
明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雙方你情我願,葉宗明豈有支
薛裕民高額金錢之理。葉宗明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已
堪認定。至於葉宗明雖對A女及薛裕民提告恐嚇取財(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薛裕民並
於少年法庭證稱:A女不知伊向葉宗明拿錢之事等語,而少
年法庭裁定A女不付審理,此部分係少年林○偉(全名年籍詳
卷),其說詞亦不足以推翻A女前述證述之認定。
 ⑵被害人A女雖稱薛裕民曾跟葉宗明說過伊的年紀等語,惟此業
經證人薛裕民於原審中否認,被告葉宗明亦否認知悉A女當
時未滿16歲。A女前述證詞既無其他證據補強,且案發時又
已近16歲,復未在學,本諸罪疑惟輕之法理,難認葉宗明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未滿16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葉宗明因新生兒腦膜炎,罹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
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母親甲○○於原
審陳稱:葉宗明國中、高中均就讀啟智班(特教班)等語;同
案被告薛裕民於恐嚇取財另案亦證稱:葉宗明與人交往、判
斷是非及對事物、金錢的處理能力明顯低於他人等語。且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葉宗明年幼時即出現
發展及學習障礙,其診斷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
涉案當時雖部分認知何為性行為,但顯然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判斷力,加上缺少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無法判斷對方為
未成年少女並且認知自身行為之違法,亦因心智缺陷而影響
其因應能力,無法正確根據當時環境與社會規範,避免做出
不合宜的行為,判定其於本件犯行時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查,所犯2罪均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該規定減刑後,刑度可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
尚非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
請求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關於薛裕民有罪部分:
 ⑴A女與被告薛裕民同居期間,發現自己懷孕,經薛裕民及其祖
父;A女及其祖母、姨婆等人共同聚會協商其2人是否結婚
宜,嗣因商談無果,A女於109年11月6日至婦產科檢驗已有1
3、14周之妊娠,翌日進行流產手術,由薛裕民支付墮胎費
用,此為薛裕民所自承,並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並
有王建章婦產科病歷、醫院收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依懷
孕周數回推,A女應係於109年8月中旬至下旬某日受孕。而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9年7月離開少年觀護所後回家
暫住至同月底,即隨薛裕民至其住處同居,同年10月底發現
自己懷孕,伊於該段期間僅有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伊確定
胎兒是薛裕民的,伊剛從少觀所出來時是自願與薛裕民發生
性關係,後面開始有爭執,薛裕民經常家暴伊,吵完架突然
強迫伊跟他進行性行為,打完後直接強脫伊的衣褲,伊無法
反抗,伊有把他推開、要他走開,也有說伊恨他等語。
  薛裕民於109年10月25日,與上述親屬共商因A女懷孕,2人
是否結婚一事時,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控制A女等情,
亦坦承不諱(詳如原判決附件所載)。倘若薛裕民從未與A女
發生性行為,應竭力否認A女腹中胎兒與自己有關,或表明
自己為男同性戀,從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然薛裕民卻捨此
不為,僅質疑A女可能亦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已,足見其
明知自己於A女受孕日期確有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甚明。參以
A女於109年8月11日企圖自殺未果,經送醫發現受有外傷,
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另查A女與薛裕民同居期間,因
薛裕民宣稱神明認為A女不聽話,降駕薛裕民身上處罰A女,
有社團法人台南市教育及兒童青少年發展協會函暨傷勢照片
可考,足以佐證A女指稱於同居期間曾遭薛裕民毆打及強制
性交等情屬實。
 ⑵被告薛裕民雖辯稱其性取向為男同性戀,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
關係云云。然而,薛裕民之母乙○○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發現
A女都會跑去我兒子房間睡,都給我兒子脫褲子,我在起來
上廁所時看到A女跟我兒子發生性行為等語;其於原審更證
稱:我看過A女脫薛裕民褲子,爬到薛裕民身上去做,薛裕
民有一點勃起,A女在薛裕民身上搖晃身體等語,證人陸俊
銘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睡到一半發現動靜,看到A女替薛
裕民口交等語,足證薛裕民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辯
不足採信。
 ⑶被告薛裕民經精神鑑定認其有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雖自述
記憶力缺損,對事發當下細節尚能做描述,主要症狀為智力
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致其對社會普遍規範之人際社交技巧
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
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能力不足,且性格内向退縮,易受
周遭他人錯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及否認的
態度,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然而依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薛裕民曾跟我說他有
身障卡,說那個裝一裝就有了,是我們感情好時跟我說的。
薛裕民跟我說他是雙性戀,他跟陸俊銘在一起只是為了對方
的錢等語。證人陸俊銘亦證稱就我所知薛裕民與A女是朋友
關係等語。被告薛裕民既能同時蒙蔽陸俊銘與A女而同時與
該2人交往,難認其智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參以薛裕民運用
假名「林展龍」,此為被告薛裕民自承,並經A女及葉宗明
證述明確。且薛裕民於案發後對於員警、檢察官、法官詢問
內容,均可理解並據以回應,與外界之互動反應均屬正常,
更能以宗教名義,對A女長期為精神控制,及向葉宗明索取
金錢,足證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顯著降低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止,在手機行內
葉宗明違反意願性交次數約5至6次,第2次以後我就沒有
什麼印象薛裕民第1次有在場,其他時候只有我跟葉宗明
等語;復稱第2至5次之性侵發生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只記得
有2次在被告薛裕民住處,1次在葉宗明手機行房間,哪幾次
在哪裡發生的我不清楚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其實不只是
警詢所述的6次,是從4月底至5月28日前幾乎每天都性侵我
等語。其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葉宗明跟我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等
語,對於葉宗明其他被訴強制性交之具體時間、地點、性侵
方式及薛裕民是否在場等節,所述仍有前後不一,復無補強
證據,自難據為不利於葉宗明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⑵薛裕民其他被訴對A女為合意性交之時間,A女已滿15歲接近1
6歲,僅憑外表恐難推論薛裕民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當時尚未
滿16歲。A女雖指稱薛裕民知其未滿16歲,然無其他事證可
資補強,尚難以A女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薛裕民之認定。至
薛裕民其他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公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薛裕
民於109年7月至10月底期間,另涉對A女強制性交19次,而
未指出薛裕民究係何時、何次、以何方式為此部分犯行。
  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時我是同意與薛裕民發生性行為,
有時我不同意,因為薛裕民會打我,打我之後就想與我發生
性行為,最後就性侵我,少觀所後去住薛裕民家才有家暴及
性侵,也有合意等語;於原審更證稱:事情已經過這麼久,
我不記得有幾次,無法回憶了等語,對於薛裕民強制性交之
次數及時間均不能具體指明,其證詞模糊不清而過於籠統,
尚難以存有前述瑕疵之指證,作為認定薛裕民有此部分強制
性交罪嫌之依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
可證明薛裕民有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該次犯行,其他被訴部分
則舉證不足,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⒋原審因認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就葉
宗明部分,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共2罪),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葉宗明尚無諭知監
護處分必要之理由。就薛裕民部分,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並敘明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對於薛
裕民之量刑,審酌薛裕民利用其與A女交往同居之機會,對
於未滿16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正常發展,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或其家屬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賣
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右眼曾開刀等個人健康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另就被告葉宗明薛裕民其他被訴部分,以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其
犯罪不能證明,分別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院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薛裕民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葉
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則屬過重,另經撤銷改判,詳
後述);就被告2人其他被訴部分,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皆
無不當,均應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葉宗明
罪部分,適用減刑規定(刑法第19條第2項)而不適用加重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所違
誤,被告2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其他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不
當;被告葉宗明薛裕民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檢察官、被告葉宗明
薛裕民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葉宗明所犯強制性交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葉宗明上訴後
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調解,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
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葉宗明提出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267至268、355至357頁),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A女及其
母親願宥恕被告葉宗明,請求法院對葉宗明從輕量刑等語。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一部分填補,堪認葉宗明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
 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
葉宗明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即有未洽,而難以維持。
被告葉宗明上訴意旨雖未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宗明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宗明為逞私慾,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2次,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非輕,兼衡其
從無前科,素行尚可,雖仍否認犯行,惟已與A女及家屬成
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稍有改善,因智能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其
父從事拉電線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另考量被告葉宗明所犯2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並 審酌各罪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 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葉宗明部分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葉宗明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新生兒 腦膜炎,罹有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疾患, 年幼時即出現發展及學習障礙,國、高中均就讀特教班,已 於110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於行為時因前述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而初犯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30萬元 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中(已付24萬元),而賠償被害人 一部分損失,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及家屬願宥恕葉宗明,並 請求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分期給付餘款),告訴代理人 亦到庭陳述並具狀表明相同意旨。被告葉宗明已見悔意,雖 未認罪,惟未設詞狡辯,不應因辯護人辯護策略,將不利益 歸於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賠償 等代價後,如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餘款, 並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應足以使其 警惕,並提昇其認知能力及法紀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 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其分期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 被害人及家屬實際獲得金錢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因認前述 對於葉宗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及家屬支付30萬元損害賠償,並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葉宗明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葉宗明應向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09320之女子(下稱A女)及其家屬即代號AV000-A109320A(下稱A女之母)支付新臺幣(下同)共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25日前各給付壹拾壹萬元(共貳拾貳萬元)。 ㈡餘款捌萬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共捌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A女指定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帳戶(戶名:即A女之真實姓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前開分期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葉宗明應於判決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3 被告葉宗明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未按時履行如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輔 佐 人 甲○○
      葉進福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薛裕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宗明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薛裕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宗明薛裕民之友人,透過薛裕民之介紹認識代號AV000- A10932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白白」,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葉宗明於後記行為時明知 或預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薛裕民為成年人,與A女前 為男女朋友,同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葉宗明因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9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 5月27日間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A女口頭表示拒絕 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於同年5月28 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之手機店房間內,不顧 A女口頭表示拒絕及以手推開,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
  ㈡薛裕民於同年8月中旬至下旬之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房間內,以徒手毆打方 式對A女施暴,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A女並因而懷孕。




二、案經A女、AV000-A109320A即A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 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查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家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證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爭執A女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被告2人對其犯強制性交之 經過供述詳盡,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則有部分記憶淡忘之情,此有 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3至55頁、偵卷第37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202 頁)。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 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A 女警詢筆錄記載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A女對提問能充 分理解並就案情說明。況證人A女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 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 誘或脅迫之情形,又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密接 ,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A女就被告犯罪之過程描述仔 細,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難以即刻憑空虛構, 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㈢證人A女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A女於偵查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見侵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 就其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描述較清晰,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案發過程已有記憶不清致無法為完整陳述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A女於偵訊中 ,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為回答, 較無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之情形發生,應認證人A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經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二第 286至2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宗明固坦承認識A女,並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在手機店的房間內與A女發生兩次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這兩次性行為都是合意的等語,被 告葉宗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A女指證前後有瑕疵,也 沒有相當補強證據,A女與薛裕民證述無論就有無違反意 願及發生性關係的情節都不相符;況薛裕民事後對葉宗明 索取錢財花用,應是薛裕民慫恿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訊 據被告薛裕民固坦承A女於109年8至10月間住在其住處, 後A女懷孕時,其與A女及渠等家人有共同討論兩人是否結 婚等情,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是喜歡同性,當時我與陸俊銘交往並同居,並 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還有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懷 孕也未必是我所造成;至於A女自稱被打,也無法確定是 被誰打的等語。
  ㈡A女於108年8、9月起至109年5月28日間與被告薛裕民同居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於此期間經被告薛裕民 之介紹認識經營手機店之被告葉宗明,後A女於同年5月29 日至7月3日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下稱少 觀所),於7月底復至被告薛裕民上開住處同居等情,為被 告2人所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5頁、侵訴字 卷二第288、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67頁、侵訴字卷二第161頁),此外並有A女指



認照片、被告薛裕民住處各房間照片、A女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A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381 至387頁、侵訴字卷二第5至7頁、侵訴字卷彌封袋內), 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又A女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為司法精神鑑定,無智能不足問題,抽象思考能力、邏 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 社交溝通皆與常人相同;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對立反抗症 ,屬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惟對於人格疾患方面之診斷 ,需較長時間追蹤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調二卷第115至122頁),可認A女並無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併予說明。
  ㈢被告葉宗明部分
   ⒈被告葉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透過被告薛裕民認識A女 ,曾與A女在手機店後方房間內發生兩次性行為,把自 己尿尿的地方插到A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侵訴字卷二 第288、289、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 共同被告薛裕民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葉宗明所為,均違反A女之意願
    ⑴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 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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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