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淑吟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
路段000號前時,適羅家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
車(乙車)違規停放於對向車道,並開啟後車廂,由林○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放置物品,林○潔疏縱其女兒即兒童
何○均(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擅自由西往東方
向奔跑穿越車道。甲○○因羅家惠違規停車,行車視線受影響
;且因何○均突然衝出,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
故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前輪壓過何○均左足,何○均因而受有左
足鈍擦傷、左側第二三腳趾骨骨裂等傷害。詎甲○○已預見其
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明知該人為兒童,竟未採取任何
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留下日後可供聯
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
二、案經何○均之法定代理人林○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96頁、第20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潔、證人羅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
卷(原審交訴卷第172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含被害人何○均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41頁
以下、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91頁)。另審酌:
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羅家惠所停放之乙車之前,乙車後車廂係
往上開啟;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羅家惠所停放之乙車時,乙車
後車廂仍呈往上開啟狀態。又何○均跨越車道時,被告駕駛
甲車已甚為接近何○均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67頁、第72頁、第73頁)。
㈡又證人羅家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天到炸雞店買炸雞,
買了3盒,因包裝關係,沒辦法自己拿,老闆娘(即告訴人
)就請我把車子開出來,她再幫我拿上車;車子(即乙車)
停好後,我就下車,那時候就看到老闆娘跟她大女兒提著炸
雞,拿到我後車廂那邊。當時在後車廂放東西的有我、老闆
娘還有她的大女兒、小女兒(即何○均);東西放好後,老
闆娘小女兒就突然衝出去,這時候就有一輛橘色車子經過(
即甲車),但速度其實是慢的,這時候就看到老闆娘的小女
兒跌坐地上。甲車沒有跨越我這邊車道;甲車有剎車,就降
低速度,慢慢地,只是小女孩是突然衝出去等語(原審交訴
卷第179頁、第180頁、第181頁)。另經原審當庭播放肇事
現場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播放一開
始,白色汽車(即乙車)左後輪跨越道路中央分隔線,一名
女子(即告訴人)站立在白色汽車後方置放東西,隨後一個
小女孩(即何○均)突然奔跑,自告訴人後方跨越中央道路
分隔線,一台橘色自用小客車(即甲車)駛來,隨即煞停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報告可參 (原審交訴卷第9
3頁、第97頁、第98頁)。
㈢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
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同規則第139條前段亦有明
文。觀之證人羅家惠前開證詞;並參以車禍發生前及當時,
乙車之停放位置及其後車廂開啟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前及當時,停車中之乙車左後輪已跨越道路中央分隔
線,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
何○均係告訴人之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車禍發生前,突
然自告訴人後方,擅自奔跑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告訴人疏
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亦違反同規則第139條前
段規定。另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速度不快,且因
當時乙車後車廂係呈往上開啟狀態,故被告行車視線應受乙
車後車廂往上開啟之影響,難以看到在乙車後方之何○均。
又何○均突然自乙車車後奔跑跨越中央道路分隔線時,被告
駕駛甲車已甚為接近何○均,故被告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疏縱未滿14歲之何○均,擅自奔跑穿越車道所致;
且因當時乙車違規停車,乙車後車廂呈往上開啟狀態,影響
被告行車視線,致被告見到何○均時,難以及時採取適當安
全因應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無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結果亦認為:①何○均之父母疏縱未滿14歲之人奔
跑穿越道路,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②羅家惠(乙車)違
規停車,為肇事次因。③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113年10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8278900號函暨所附
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結文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以下)。
㈣綜上,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參照)。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何○均於000年00月間出
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戶口名簿可參(偵卷第55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1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成年人雖故
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但對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
㈡又因被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刑度,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不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因證人戴德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自重慶街314號出發時,沒有看到被
告,到重慶街272號時,救護車跟警車都已經到現場了;警
察到現場時,有聽到何○廷(即被害人何○均父親)向警察表
示被告撞到小朋友;後來看現場沒事,就回到重慶街314號
,在門口遇到被告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95頁、第196頁、第
197頁)。故被告返回重慶街272號車禍現場前,警方經由他
人轉述已得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應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據以
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逃逸前,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故未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以此部分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
由,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對於其姪女何○均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應有所
預見,卻未下車協助將何○均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
擅自離開現場,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彼此家庭
間長年積累之眾多複雜因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並
參以何○均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能否及時得到救護,傷勢有
無擴大之情事。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
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與3個未成年小孩及配偶同住
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彼此家庭間
長年積累之眾多複雜因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和解。基於
被告、告訴人家庭成員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入監服刑或易
服社會勞動,或許告訴人家庭可獲得些許慰藉,但相對地會
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彼此裂痕有可能較之前更為擴張,並
非解決彼此爭端之最佳方式,惟有將此次事件化為契機,被
告必須深思如何改善彼此間之關係,深切檢討彼此間之隔閡
所在,尋求最佳之相處方式,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部分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甲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重慶街272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何
○均擅自穿越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何○均發生碰撞,何
○均因而受有左足鈍擦傷、左側第二三腳趾骨骨裂等傷害等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由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應無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論處被告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否認過
失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