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培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培尹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乙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及於行駛過程中,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適蔡孟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原沿
同一車道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而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近乙路口前,貿然自甲汽車右側超越,並於甫進入路
口之際始完全超越甲汽車,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因而與丙
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蔡孟妤為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含左膝挫傷合
併韌帶損傷及表皮神經損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部分
撕裂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陳培尹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汽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蔡孟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培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甲汽車因欲於乙路口右轉
時,貿然向右偏駛而疏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肇致本案車禍
,並因而使告訴人蔡孟妤(下稱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本案
傷勢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當下另具未依規定顯示右轉
方向燈之過失,辯稱:我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
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
汽車沿最外側車道行至乙路口時,因欲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
之未予保持安全並行間隔過失,與適騎乘丙機車、同向同車
道而甫遭越自己之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勢各節,迭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47
、49、96頁),並有與該等自白相符之告訴人指訴(偵卷第
7至8頁),及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
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可佐(偵卷第15、33至
45、53至67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其他應予認定之本案車禍相關經過、事實:
1.經本院當庭勘驗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之結果,
顯示:甲汽車於影片時間14時30分24、25秒之交經過旅順街
口,之後車內開始有對話聲響,嗣甲汽車依序於同分29秒、
31秒經過民族一路19巷口、越過停止線進入乙路口,再於同
分32秒行經機車待轉區並開始右偏車頭,此際丙機車(粉紅
色)方現身甲汽車右側,並於1秒之後,甲汽車之右前車頭
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丙機車及騎士(即告訴人)
均往左側倒、摔,甲汽車內傳出「啊」的驚呼聲,惟前述過
程均未曾聽聞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聲等情;另勘驗
甲汽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之結果,則顯示丙機車原
係「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嗣第一度接近甲汽車致
車頭部位進入「後」鏡頭死角,惟未幾又因車速慢於甲汽車
而「整車」行駛在甲汽車之右後方,接著1輛大紅色機車自
後疾駛而來,並在接近旅順街口前追上丙機車而與之併行,
再於通過旅順街口時切入甲汽車、丙機車間縫隙並進入「後
」鏡頭死角,丙機車也隨之第二度接近甲汽車致車頭部位進
入「後」鏡頭死角各節,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0至52、55至65頁)。
2.復依卷附乙路口一帶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7頁),則可知
旅順街口距乙路口停止線僅59公尺。職是,丙機車在乙路口
停止線前59公尺處時,猶係甲汽車之後車,並第二次試圖自
甲汽車右側超越,且恰於甫進入乙路口之際完全超越甲汽車
,惟甲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也隨即與丙機車之(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暨由「丙機車於行經旅順街口而第二次自甲汽車
右側超車」起,迄本案車禍發生止,前後僅歷時約8秒;又
此8秒期間,甲汽車、丙機車乃多數呈並行狀態,且此過程
中得以清晰收錄甲汽車內對話及驚呼聲之該車所配置行車紀
錄器,卻始終不曾收錄到任何顯示方向燈時必然伴隨之滴答
聲,是甲汽車於該段8秒期間內不曾顯示方向燈,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抗辯其駕駛甲汽車擬在乙路口右轉時,有依規定
顯示右轉方向燈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案車禍之肇因認定:
1.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道路,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衡諸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甲汽車行至乙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而欲右轉,致生本案車禍,足見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具有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
燈,及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另具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
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
(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
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
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機車乃與
甲汽車同向同車道行駛,且丙機車原屬甲汽車之後車,嗣則
兩車並行各情,既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依諸前述說明,
被告因擬在乙路口右轉而貿然向右偏駛,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應係疏未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要非轉彎車疏未讓
直行車先行,是被告自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爰予指明。
3.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規定明確。而告
訴人所騎乘之丙機車,原係同車道行駛中甲汽車之後車已如
前述,則告訴人在擬超越甲汽車之過程中,竟捨甲汽車左側
不由而擅自右側超車,且若告訴人係依規定由甲汽車左側超
車,即乏遭貿然向右偏駛之甲汽車碰撞之可能,是告訴人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具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同無
疑義,亦併認明之。
㈣綜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對於本案車
禍之發生,乃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及疏未與並
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告訴人之本案傷勢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甲
汽車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所涉
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有效減省司法機關查緝甲汽
車駕駛人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乃蒙受本案傷勢,原審僅就表面可見之擦、挫傷予以認
定,而未就告訴人早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5頁),其上所載「韌
帶、神經損傷」、「肌腱撕裂」等項,併予審認,稍嫌疏略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乃兼具未依規定於右轉前顯
示方向燈之過失,原審認定被告僅有疏未與並行車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復疏未認定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同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五、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本
案之非輕傷勢,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知自白部分過失態樣 ,且就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勢等客觀情狀亦未予 無謂爭執,及被告素無前科(本院卷第2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致尚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暨告訴人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與有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過失。末斟 以被告檢具心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香港生死登記處相關認 領遺體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99至107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於本案車禍後 係因赴港處理姨丈喪事方延宕本案調查筆錄之製作,現罹有 重鬱症等身心狀況須持續治療,故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