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03號
KSHM,113,交上易,10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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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明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
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2、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劉信良(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又
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貿
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違規迴轉、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另兼衡告訴
人受傷程度與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如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雖
於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並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有卷附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悔意,諒經此
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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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