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25號
KSHM,113,上訴,72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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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章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穎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112年度偵字
第11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1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1號、1
12年度偵字第27007號),分別就判決全部或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處有期徒
刑陸年。又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處
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乙○○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甲○○)
(壹)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係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
獲得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稍早某時,因乙○○(同案
判決如后)接獲廖國榮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返家
進行交易,甲○○乃受乙○○所託,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於同日23時12分許,自外將乙○○送返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旋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廖國榮,並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取得免費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㈡甲○○於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稍早某時,因乙○○(同案判決
如后)接獲卓峯仁來訊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返家進行
交易,甲○○乃受乙○○所託,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駕駛前開同一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18時21分許,
自外將乙○○送返上址住處,旋由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峯仁,並當
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甲○○因而自乙○○取得免費之第一級毒
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廖國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⒉證人廖國榮於112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112年3月20日23時1
2分許,師公(即乙○○)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開車
的人(即被告甲○○)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待我們交易,師
公從他的身上拿出海洛因跟我交易,我是拿1,000元給師公
,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
成功,開車的人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過程等語(偵卷㈠第69頁
至第70頁);嗣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0日審理中則證稱:11
2年3月20日該次毒品交易,甲○○有下車,我沒有注意看甲○○
有無看到我跟乙○○的交易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98頁)。是
證人廖國榮於警詢中就被告甲○○是否有目擊同案被告乙○○
證人廖國榮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述,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有實質不符情形,茲審酌證人廖國榮於112年3月20日接受
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除經警方按法定程序進行詢問,並無
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因素外,依當時時空環境及案件
進行程度,廖國榮不僅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原委
,茲依其陳述之內容僅對在場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者即同案被
告乙○○之身分、稱謂有具體而可得特定其人之敘述;對於駕
車搭載乙○○前來者之作為則除客觀敘述其情節外,既未曾提
及任何可資特定其人之稱謂或特徵(嗣後始經警方提供照片
而被動指認),主觀上對於該名不詳身分者參與作為情節之
描述,自無刻意曲解、杜撰之動機及實益可言;相較於嗣後
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在已經知悉並面對將因其證述
獲判重刑而受不利益之特定人,而其人猶同時在庭當面聆聽
其證述並恩怨立結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時難免有高度顧慮,
堪認其在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顯明
。又證人廖國榮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翻異前詞,客觀上顯已無
法取得與其前開在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警詢中之陳述自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頁),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
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
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返回乙○○住處,並自同案被告乙○○處獲
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之
行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天被告乙○○問我
是否有空,叫我載他去鳳山找朋友,幾點出門我忘記了,後
來時間晚了我們就回家了,我有叫被告乙○○請我吃海洛因
但我不知道被告乙○○有在賣海洛因,當天我載被告乙○○回到
住處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當天我跟被告乙○○夜市買東西吃,逛完後被告乙○○就說
要回家,沒有跟我說有朋友找他,我載他到家後,我先去
停車,停好車才去找被告乙○○,當時被告乙○○卓峯仁在聊
天,沒有提到毒品的事情,當天我有跟被告乙○○海洛因
被告乙○○有請我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以: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
甲○○有參與毒品交易過程,而證人廖國榮之證述僅能證明被
告甲○○有在車子附近,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
分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監視器畫面僅拍到被告
甲○○走到騎樓的畫面,並未能看出被告甲○○有參與交談,證
卓峯仁則證述其不知道為何被告甲○○在旁邊,上開證據亦
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
 ⒈證人廖國榮卓峯仁分別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或以LINE與
同案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適乙○○因不在住處,乃搭乘被
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各該時
返回住處,並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國榮
卓峯仁,嗣被告甲○○亦向乙○○處取得免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事實,業據證人廖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偵
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㈠第219頁至第220頁、訴卷第394
頁至第402頁)、證人卓峯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原審
卷第387頁至第3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偵卷㈠第331頁至第335頁、原審卷第403頁至第41
4頁)就個人參與之過程情節及見聞均證述綦詳,且據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㈠第2
3頁、第331頁、第335頁、第401頁、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
第174頁、第385頁、第448頁),被告甲○○就其前揭時地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返回住處,且自乙○○處獲得免費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坦認在卷(原審卷第176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卓峯仁廖國榮】(偵
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林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乙○○】(偵卷㈠第95頁至第100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㈠第10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13年1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
5頁至第25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同案被告乙○○聯絡
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編號17、19、21所示供同案被告
乙○○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使用之夾鏈袋2包、分裝杓4支、電子
磅秤2台等物扣案為憑,堪信為真。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乙○○返家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且當日有自被告乙
○○處獲得免費海洛因
 ⑴證人廖國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要去師公家都會先撥打電
話聯絡師公,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
易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
身上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該名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
看著等待我們交易等語(偵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我拿1,000元給師公,師公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交
易成功,當天師公是坐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回來,師公從他身
上拿出毒品海洛因跟我交易,駕駛也有下車,在旁邊看著等
待我們交易,他應該有目擊我跟師公交易毒品的過程,我沒
有很注意這次他有沒有下車在旁邊觀看等語(偵卷㈠第219頁
至第2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乙○○住處外
面見過被告甲○○一次,當時我去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他
們兩個剛好開車回來,被告甲○○開車載乙○○回來,乙○○就走
過來他住家的門口,我跟他交易海洛因,被告甲○○很快停好
車就有下車,站在車子附近,大約距離我跟乙○○20至30公尺
遠,我沒有注意去看他,這次交易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乙○○
說要跟他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396頁至第40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
被告甲○○載我出去跟別人拿藥,廖國榮有打電話給我,我叫
他在我家等,當時我在被告甲○○車上,被告甲○○在開車,我
拿到東西我就叫被告甲○○載我回去,我跟被告甲○○說有人在
家裡等我,要跟我買毒品,被告甲○○知道廖國榮在家等我買
海洛因,被告甲○○就載我回去了,我有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
○○免費施用等語(原審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至第4
11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同案被告乙○○廖國榮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甲○○在場且
目擊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被告
乙○○是有在賣海洛因,因為他有請我吃海洛因,所以他可能
有在賣海洛因,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在交易,被告乙○○搭乘
我的自小客車外出回來後,都會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偵卷
㈡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有在販
海洛因。而被告甲○○於乙○○與廖國榮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事宜時在場,且於乙○○與廖國榮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
乙○○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知乙○○更是直接在大門口處即與廖國榮一手交付金錢,
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甲○○對乙○○要與廖國榮
交易海洛因之事並不知情,同案被告乙○○理應會在隱密處交
易,而非毫不避諱在大門口交易,徒增其販賣毒品犯行遭被
告甲○○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前開證述關於其向被告甲○○告知有人在其住處等其返家,要
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甲○○駕車搭載乙○○返家後,乙○○有
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等情,尚非子虛。證人廖國榮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逐漸改口將被告甲○○在旁見聞渠交易
之情節淡化,甚至描述其相距有2、30公尺之遠云云,所述
除與此前之說詞有異外,其改稱沒有很注意被告有無下車並
在旁觀看之說詞,尤與一般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防止曝光遭
警方查獲,於交易時無不特別留意周遭人物、動靜之常情迥
然不符,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舉,不足採取。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時,原
已知悉乙○○將販賣海洛因廖國榮,嗣並因而自被告乙○○
獲得免費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與廖國榮交易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同案被
告乙○○要返回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返家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且因而自乙○○處獲得
海洛因: 
 ⑴證人卓峯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許,我去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找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以1000元
當面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
被告甲○○在旁邊觀看等語(偵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其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1日我是用LINE跟被告乙○○
聯絡,到他家後,被告乙○○與被告甲○○從被告乙○○住處下來
,出來後在大門口被告乙○○跟我接洽,我把錢給他,他把
海洛因給我,當時被告甲○○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389頁至
第39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1日18時21分
許,卓峯仁跟我購買海洛因,被告甲○○開車載我回來,他不
知道什麼情形,被告甲○○知道我有在賣海洛因,他載我時知
道我要去買賣毒品,每次他載我後,我都會無償提供海洛因
給被告甲○○施用等語(偵卷㈠第3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112年3月21日當天被告甲○○開車載我出去吃東西,吃東
西時卓峯仁打LINE給我說要拿毒品,被告甲○○有在旁邊,掛
完電話我跟被告甲○○說人家在家裡等了,要拿毒品,載我回
去,被告甲○○就開車載我回去了,回到住處時卓峯仁還沒到
,我跟被告甲○○先進我的住處拿毒品還是施用海洛因,再出
來跟卓峯仁交易,當時被告甲○○有在我旁邊,被告甲○○知道
我是去交易毒品,我會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甲○○施用等語(原
審卷第406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同案被告乙○○卓峯仁於前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時,被告甲○○確實在
場且目擊之證述一致,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112年3
月21日當天我駕駛自小客車到被告乙○○住處前時,乙○○先下
車,我把車子開去停放,我有看到卓峯仁被告乙○○交易海
洛因的過程,我開車載乙○○出去或回家賣毒品,他會請我吃
海洛因等語(偵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足徵被告甲○○主
觀上知悉被告乙○○有在販賣海洛因。而被告甲○○於乙○○與卓
峯仁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時在場,且於乙○○與卓峯仁
談妥交易後,隨即駕車搭載乙○○返回住處,復觀之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乙○○與被告甲○○一同自
乙○○之住處走出來,乙○○直接在大門口處與卓峯仁一手交付
金錢,一手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苟被告甲○○對同案被告
乙○○將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之事尚不知情,乙○○理應會在隱
密處交易,而非毫不避諱地與甲○○一同進入住處內拿取海洛
因或施用海洛因後,並一同至大門口卓峯仁交易,徒增其
販賣毒品犯行遭被告甲○○發現,而為警查獲之風險,足徵證
人乙○○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關於向被告甲○○告知有人在
住處等其返家,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且被告甲○○駕車搭載乙
○○返家後,乙○○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甲○○等情之證述,
應非子虛。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駕車搭
載乙○○返回住處時,知悉乙○○係為販賣海洛因卓峯仁,被
告甲○○並因而自乙○○處獲得免費海洛因等情,亦堪認定。被
告甲○○辯稱不知乙○○要返回住處與卓峯仁交易海洛因云云,
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前揭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甲○○係與乙○○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甲○○所為除客觀上均非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主觀上亦無從認為其行為係出於共同參
與犯罪之意思所為,惟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外,本
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
與罪名,無礙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
。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
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
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
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
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
開二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
隔之主、客觀犯行,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甲○○幫助正犯乙○○為前開犯行並成立幫助犯,依其幫助
之情節僅參與駕車載送乙○○返家,對於犯罪之加功顯然較輕
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甲○○幫助同案被告乙○○犯上開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係出於偶然經乙○○要求載送返家販毒使然,除提供助
力之行為均與毒品交易本身無直接、密切之接觸或關連外,
復非預先或固定計畫而負責載送其人外出進行交易,其目的
亦僅為獲得免費之海洛因,衡其情節,就主觀上之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被告甲○○雖因成立幫助犯而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法定刑仍高達15年之譜,亦嫌過重,衡諸
上情,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⑵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甲○○未曾因販賣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本案因偶然受託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考量其犯
罪情節,其經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實有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甲○○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被
告甲○○前開對正犯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除
客觀上係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之,復無事證可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所為,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
原審以其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被告甲○○就本件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為獲取免費海洛因而提供助力犯罪之動機;以駕駛汽車搭
載正犯返家赴約交易毒品之手段,對於犯罪實現提供助力之
程度;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並考量其為00年0月出生
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擔任臨時工為業,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此前除有詐欺前科外,多年來並反覆再
犯施用毒品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及其他與犯罪相關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甲○○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 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及其迭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茲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 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此敘明。  
貳、一部(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乙○○)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狀及準備程序期



日均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7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乙○○被訴案件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作為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理由
  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被告乙○○經原審法院認定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罪,其相關之加重減輕事 由敘明如下:
 ⒈適用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③經查,被告乙○○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所犯情節 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 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 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依其情節,尚非重大不赦,然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被告 乙○○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 為15年,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不適用部分 
 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②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茲被告乙○○就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0次,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經 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如死刑 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乙○○供述而查 獲本案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先於原審審理時函覆略以:「二、查本案被告乙○○所供 述毒品上游來源『宇仔』、『武鎮』因無詳細年籍資料,且無明 確居住址,故無法查緝到案。三、被告乙○○另曾供述將錢交 予毒品上游『陳佳宏』之男子,再由該男子前往向綽號『武鎮』 之男子拿取毒品後交易,然本隊佐警歷經數月蒐證均無法獲 取『陳佳宏』有與其綽號『武鎮』、『宇仔』等人不法販毒事證。 四、被告甲○○、廖國榮等2人所供述毒品來源係乙○○所提供 或向乙○○所購買,本隊業已於112年5月4日以高市警少隊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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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