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馨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馨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即被告陳○馨,於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
卷第19頁、第64頁、第10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
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甲○○本即無管教被害女童之權,竟
僅因手機充電細故而傷害女童頭部、以衣架毆打致顏面部傷
害等事實,顯見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出於管教,
乃恣意以傷害兒童之方式處置生活細故,全無可諒解之處;
且其攻擊傷害部位,均集中於頭、面部等危險性更高之處,
迄今更未曾真誠向女童致歉、或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是雖
其不否認犯罪事實,然犯罪後態度顯非實質真誠悔悟。考量
被害女童受害時年僅6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面對被告甲○
○之暴力傷害所生之危害及恐懼,顯然更甚,而刑法傷害罪
責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l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後,最高刑度可達7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
0日,乃極度輕微之刑度,顯非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改
科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陳○馨上訴意旨: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以及必須照顧兩
個稚齡之孩子,一旦入獄服刑,家中頓失支撐,孩子也乏人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陳○馨、甲○○所為犯行之
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考量被害女童受害時年僅6歲,幾無自我保
護能力、面對被告甲○○之暴力傷害所生之危害及恐懼,顯然
更甚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7行至第30
行,不贅載述),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本院再行
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後
,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無從動
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及原審對被告陳○馨之量刑亦無過
重情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陳○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頗有悔意,且本件係因
照顧管教幼童,方法失當並情緒失控所致,本院認被告陳○
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是被告陳○馨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 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案件性質、犯 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負擔及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