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21號
KSHM,113,上訴,62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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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榮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3號、11
1年度偵字第3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宣告
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益源部分、游榮文共同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許益源自民國111年3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內惟跳蚤市場及內惟夜市(下合稱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
理範圍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設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
皮屋1樓、2樓、辦公室游榮文係受僱於許益源,負責協
助許益源處理內惟商城相關業務。游榮文與許益源、其等之
友人李華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聯絡,由許益源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上開內惟商城之顧客取得大麻種子後,於同年4月
某日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武宮廁所樓上以「剪枝
後插枝繁殖」之方式試種,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將大麻
株於同年5月某日,移植到許益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下稱許益源住處)頂樓續種,合計種植20株大麻植株
,其中5株大麻植株由許益源親自拿到李華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李華光住處),交由李華
光續行栽種,游榮文則依許益源之指示,替栽種於許益源
頂樓之15株大麻植株澆水,並替許益源拿栽種大麻所需之
LED燈到李華光住處,教李華光如何插電及用吊起LED燈照射
之方式栽種大麻,而以此分工方式,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
20株。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9時許,分別搜索許益源住處
李華光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許益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
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
槍(霰彈槍)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111年3月某日起
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槍1支(起訴書誤載為非
制式手槍4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
顆,存放在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第1間之房間(
下稱上開儲藏室)內。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
前往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於上開儲
藏室內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被告游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部分
壹、本案上述部分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被告許益源)表示對原
判決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量刑過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游榮文(下稱被告游榮文)表
示對原判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其等上述之罪的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
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益源就栽種大麻罪承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游榮文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認罪
,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許益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游榮文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部分
(一)被告許益源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之各種量刑因子而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許
益源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何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事,況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許益源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許益源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緩刑
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許益源明知栽種大麻乃違法犯行,
竟栽種多達20株,且尚指示被告游榮文、共犯李華光為其
栽種,擴張大麻植株日後收成之可能性,顯然非偶然單一
性犯罪,而有不應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第一審判決無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許益源坦承犯行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許益
源有為其此部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許益源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
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許益源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於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固函覆:因游員自始即為鎖定對象
,本案執行前,即事先報請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且游員
於歷次詢問中,均未坦承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有,故難
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等語,
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
佐。然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
卷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密報,係以被
告許益源游榮文種植大麻,進而於九如四路跳蚤市場
行交易,被告許益源尚持有槍砲為由,報請搜索偵辦,有
該處調查報告、受理毒品犯罪登記簿在卷可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卷第9、109頁),是在
被告游榮文112年1月12日偵訊前,高雄市調查處就本案咖
啡包並未獲得情資,無法知悉誰是犯人,係於被告游榮文
自首後,方知悉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本案咖啡包。且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
及同日偵訊過程中,均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並辯稱
:我認為毒品咖啡包應該是曾俊文的,我之前有聽過市場
內很多人,包括許益源都曾說曾俊文有在吸食毒品,但詳
細吸食哪種毒品我不清楚,我本身無吸食毒品咖啡包等語
(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277頁);於112年1月12日警詢
中,對於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一事,供稱:我對該問題
保持沉默等語(偵三卷第206-207頁),依本案卷證所示,
被告游榮文非內惟商城之管理人,警方於被告游榮文同日
偵訊自首前,均不知、亦無相關事證可懷疑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為何人持有,則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減刑,堪以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不合自首要件,容有
誤會,被告游榮文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罪,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該罪被告游榮文
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榮文明知第三級毒
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險性,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41包,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
品之政策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游榮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對社
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復衡酌被告游榮文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游榮文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游榮文所犯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不得易科罰金(詳見本判決下述乙部分 ),及此部分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游榮文既未聲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自不得對該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被告游榮文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游榮文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然本院審   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違法犯行,竟 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多達341包,顯然非偶然單一性犯罪 ,而有應予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被告游榮文坦承犯行 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此部分未予緩 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游榮文有為其此部 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乙、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 益源游榮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209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訊據被告許益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原本是陳亮郡(原名陳政宜 )在經營「喉嗨聲熱炒歡唱卡拉OK」(下稱卡拉OK),我受 老闆余宗霖指示回來擔任市場管理員之後,我跟陳亮郡交 接並拿鑰匙,2樓第1間儲藏室的門是鎖的打不開,我請我 妹妹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重新打了喇叭 鎖鑰匙,換完之後,許分薰把全部鑰匙加上鐵捲門遙控器 用成一串一起給我,我都放在市場內的公共區域或者鐵皮 屋1樓辦公室的桌上,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取用。我擔任 市場管理員後,不知道上開儲藏室誰在使用,我都只有經 過沒有去開過或進去過,也不知道上開儲藏室有無上鎖。 我不知道上開儲藏室內有槍彈,槍彈不是我的,我也不知 道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益源辯稱:內惟市場管 理員一直更替,對於鑰匙管理也不嚴謹,無法排除槍彈是 在被告許益源管理以外之期間所放置,或其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扣案 槍彈上沒有被告許益源的指紋,本案扣案槍彈確非被告許 益源所持有云云。經查:
1.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起擔任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理範圍 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攤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 樓、2樓、辦公室。又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警方前往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時,於上開儲藏室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 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顆等情,



業據證人曾俊文於調詢、偵訊中(警一卷第17-21反頁、偵三卷 第109-115頁)、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原審院卷二第41-54 頁)、許分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三卷第197-201頁、原審 院卷一第498-5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惟商 城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2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警一卷第33-38 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59、71-75頁)在卷可 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受管制不得未 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 7日刑鑑字第111800522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9-240頁)在卷可 稽;另警方於現場勘查時曾拍照及繪製現場位置示意圖、平面 圖,自照片及該示意圖、平面圖可知: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為辦公室,設有鐵捲門;2樓除廁所、廚房外,隔成 6間獨立房間,包含本案槍彈所在之上開儲藏室(第1間)、被告 游榮文承租之房間(第2間)、空房(第3間)、證人黃子晴承租之 房間(第4、5間)、被告許益源辦公室兼休息室(第6間)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1172991200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及照片、警方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及照片、內惟商城 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樓及2樓之平面圖(警一卷第22頁)可佐(偵 二卷第37-48、241-322頁),且為被告許益源所坦認,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2.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 進出,需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器及2樓房間鑰匙始能開啟、進入 :
(1)證人曾俊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平常1樓的 鐵捲門都是緊閉的,一般人無法進入,111年2月12日住院 前,我們這些員工要進去鐵皮屋時,通常都跟會計許分薰 拿取遙控器,才能打開鐵捲門,拿我們要拜拜的東西,我 們都只有拿1支遙控器,沒有其他鑰匙,所以我們也無法上 去2樓等語(警一卷第19頁);於偵訊中證稱:一般人不能隨 意進入辦公室,拿鐵捲門鑰匙進入鐵皮屋1樓及2樓。鐵捲 門的鑰匙放在辦公室,如果要上去一定要有鑰匙,只有許 益源有鑰匙,鐵捲門平常也不會開啟等語(偵三卷第111、1 15頁)。
(2)證人陳勳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許分薰他 們更換鐵捲門的鎖。上開處所平常一般人不能任意進入, 因為鐵捲門都關著,且一般人沒鑰匙沒辦法上去,連我跟 許分薰比較熟的人都不行,我也沒有鑰匙,更何況是一般



人等語(偵二卷第27-29頁)。
(3)證人黃子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承租鐵皮屋2樓第2 、3間(按:應為第3間、第4間)房間放紙紮跟雜物,我都沒 有在鎖。鐵皮屋1樓、2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要 上2樓須要先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如果沒有遙控器的話就 沒辦法上2樓,2樓房間要鑰匙才能開。能夠鎖鐵捲門跟開 鐵捲門的人就我跟許益源,因為只有我們有遙控器。上開 處所不是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的,因為需要有鐵捲門的鑰 匙,許益源有跟我說鑰匙只有我跟他有而已,所以我的東 西可以安心的放那邊等語(偵三卷第127、130-131、143-14 5、148頁)。
(4)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月起至111年 1月止,承租內惟商城鐵皮屋經營卡拉OK,我承租該場地前 ,該場地本來是許益源做為辦公室使用,平常鐵捲門都是 關起來的,需要使用時才會用遙控器打開,我承租前只有 許益源、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一般人沒有鑰匙,沒 有辦法自由進入上開處所,因為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不管 平日或假日、市場有無營業,該處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在 我承租期間或者是我退租後都是如此等語(偵三卷第8-9、2 6頁)。
(5)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內惟商城是我在經營的, 許益源是我找來當管理員的。內惟商城一開始本來是許益 源管理,108年3月我換成陳亮郡,111年4、5月間又換成許 益源,因為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沒辦法自己進去鐵皮屋,如果我要進去都是叫負責管理 的人來幫我開,若許益源有接(電話),就是許益源,若 許益源沒接,我才會打給他妹妹許分薰,許益源大概都會 接。我只會打給許益源跟許分薰,只有許分薰有1樓鐵捲門 遙控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2-44、46-48、51頁)。(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分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鐵皮屋1樓是 用來放置拜拜的用品及桌子,鐵捲門有2支遙控器,我保管 其中1支,我將該遙控器放在管理室抽屜,那支遙控器固定 在每月16日拜拜時才會使用,員工當天會跟我拿遙控器去 開鐵捲門拿裡面拜拜的用品及桌子;另1支遙控器由許益源 保管,但我不知道他會讓誰進去。平常鐵捲門是緊閉的, 有需要使用才會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75-176、198 -19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星期六日過去內惟商城, 鐵皮屋1、2樓不是任何人可以隨便進入,有需要使用才會 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99、201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在內惟商城當會計,現在還在職,我是六日會在



那邊,本案發生時市場管理員是許益源,他負責管理的範 圍包含鐵皮屋區域,鐵皮屋的鐵捲門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啟 等語(院卷一第499-500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承租的2樓第 2間房間有獨立鑰匙,我拿來放電子菸,我自己保管該房間 鑰匙。1樓鐵捲門平常會上鎖,如果我要進去就去桌子上自 己拿鑰匙開門進去,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都可以拿, 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不知道是哪裡的鑰匙,我 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92-495頁 )。
(8)自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平面圖等,可 證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設有鐵捲門,且平常均 為關閉狀態,鐵捲門遙控器平時均由被告許益源、許分薰 保管,欲進入鐵皮屋2樓之人,均需另向被告許益源、許分 薰索取遙控器,始能開啟鐵捲門;2樓各房間為獨立房間, 且有獨立鑰匙,分別由房間承租人自行保管。2樓各房間承 租人未持有其他房間之鑰匙,故僅能開啟自己所承租之房 間,無法開啟2樓其他房間等情,足證鐵皮屋1樓、2樓平時 均非公眾或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且未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 器及2樓房間鑰匙之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及2樓房間並進入之 事實,可以認定。
3.放置本案槍彈之2樓第1間儲藏室之門把原無上鎖功能,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後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且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 匙為上開儲藏室之鑰匙:
(1)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往2樓 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在管理 。我111年2月12日住院前,因為許益源被趕出去了,所以 鑰匙在許分薰的辦公室抽屜裡面。我只知道1樓鐵捲門的鑰 匙是放在辦公室,如果我要進去,要找許分薰拿,2樓各房 間鑰匙我不知道。出院後我回到內惟市場上班,許益源游榮文會出入鐵皮屋1樓及2樓。如果要上去2樓一定要有鑰 匙,只有許益源有鑰匙,游榮文要上去也要跟他拿鑰匙。 我在那邊做那麼久了,鑰匙不是隨便可以給人家的等語(偵 三卷第111-112、115頁)。
(2)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2樓原本是在經營 卡拉OK,許分薰曾經在卡拉OK沒有經營之後,叫我去換過2 樓最靠近左邊的一間小房間的喇叭鎖,時間大概是在我111 年8月去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之前好幾個月。我可以確定我更 換的鎖是最左邊那間,且可以確認是在卡拉0K店關了以後



換的。內惟商城我只認識許分薰,當天是許分薰帶我上去 更換的,那間原來就有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 要我去更換。每個喇叭鎖都是標配3把鑰匙,沒有多配。我 更換喇叭鎖的時候,許分薰都在場,我更換完畢後,把鑰 匙交給許分薰。我感覺那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 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語(偵三卷第155-157、161-163頁 )。
(3)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1樓及2樓是許益 源與許分薰在管理,管理人會有遙控器及鑰匙,據我所知 有2支,我承租前,就許益源及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 出入由他們2人管理,但有誰出入我就不知道。111年1月底 ,我告訴許分薰要退租,我租到1月、2月那邊,許分薰就 告訴我鐵捲門的鑰匙拿給許益源就好,所以我在111年1月 底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拿給許益源。因我還要搬我之前 經營卡拉OK的用品,每次要搬東西時,我都要跟許分薰約 好,由她拿鑰匙開啟1樓的鐵捲門及1樓通往2樓玄關的喇叭 鎖,在她陪同下來搬東西,她不一定會上樓,但她一定會 在樓下等我。當時發現該處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許分薰說另外 約時間,找看看鑰匙在誰那邊,後來因為忙碌也沒有再去 拿酒等語(偵三卷第8-12、24-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樓到2樓樓梯的門有上鎖,但上開儲藏室的門沒有鎖,也 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匙孔的鎖頭 ,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關起來而已 ,沒辦法鎖。我不知道許分薰有找人換上開儲藏室的鎖, 我要上去要搬那邊的東西時被鎖住,已經跟我經營時不一 樣,我跟許分薰說我要搬東西出來沒辦法搬,她當下也找 不到鑰匙。第一次我去搬的時候是她跟我去,後面她是叫 人家帶我去,我不能自己出入,都會有人陪同。我有跟帶 我去的人說這怎麼鎖著我東西還沒搬,你幫我聯絡一下, 你有找到鑰匙再跟我聯絡。我退租時是交鑰匙給許益源, 我總共交1支遙控器、2支樓上的鑰匙,分別是1樓上2樓之 樓梯門口這邊1支及後面辦公室的鑰匙1支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4-37頁)。
(4)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卡拉OK結束營業後,陳亮郡把 整串鑰匙跟遙控器交給我哥許益源,許益源發現上開儲藏 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他說陳亮 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告訴我裡面有 酒,請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 重新打了3支喇叭鎖鑰匙,當天我就把3支喇叭鎖鑰匙交付



給許益源等語(偵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 :鐵捲門遙控器是現在的內惟商場管理人李志男決定要更 換的,他叫陳勳毅去換鎖,叫我去付錢。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益源說交接的時候 ,沒有看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 雄去換上開儲藏室的鎖。鐵捲門遙控器我跟許益源各持有1 支,2樓的房間鑰匙只有許益源有,應該只有1副。我沒有 看過不認識的人去拿許益源的鑰匙,我說的鑰匙是一整串 ,不只有上開處所(即鐵皮屋1樓、2樓)的鑰匙。依我的經 驗,一串鑰匙放在那邊,如果不能確定哪把鑰匙是作何用 途,是沒有辦法判斷出哪支鑰匙是在作何用途。且我個人 認為,一般無關的人應該也不會去碰許益源的鑰匙(偵三卷 第198-2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 儲藏室的鑰匙沒有還,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要 我去換鎖,換完我就把新鑰匙全部交給許益源。許益源把 鐵捲門遙控器跟鑰匙一整串放在桌上,我不知道那一串鑰 匙能否開鐵皮屋2樓各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13頁) 。
(5)證人游榮文於偵訊中證稱:我說的鑰匙包含鐵皮屋1樓鐵捲 門及2樓房間鑰匙,鑰匙是一大串,大概7、8支,但是我不 知道還包含哪裡的鑰匙。一般人沒有辦法從外觀判斷出房 間鑰匙是哪支鑰匙,且要知道1、2樓鑰匙是那串鑰匙中的 哪一支鑰匙的人才可以進入鐵皮屋1、2樓等語(偵三卷第21 9-2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 都可以拿,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我不知道是哪 裡的鑰匙,我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 一第492-494頁)。
(6)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亮郡承租鐵皮屋2樓經營卡拉 OK時,上開儲藏室原作為倉庫使用,當時上開儲藏室之門 把僅有單純喇叭鎖門把,無鎖孔、無上鎖功能,陳亮郡退 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證人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即證人吳 進雄將上開儲藏室之門把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之後,上開儲藏室之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單獨保管,後 續證人陳亮郡欲至上開儲藏室搬酒時,其與證人許分薰因 均無鑰匙而無法開啟上開儲藏室。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 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 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已換過,並不知悉是 何支鑰匙可開啟上開儲藏室,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 亦無法分辨各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 匙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僅鑰匙保管人即被告許益源可分



辨。
4.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 限,其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本案槍彈 確為被告許益源所單獨持有:
(1)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需持有遙控 器及鑰匙之人始能開啟、進入。而被告許益源找人更換上 開儲藏室之門鎖後,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被告許 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 辦公室,然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匙為上開儲藏室 之鑰匙,一般人無法分辨。再警方於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 把曾採集到DNA檢體,經比對與被告許益源之DNA相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 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偵三卷第121-125 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 之事實。
(2)另依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 往2樓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 在管理,因為許益源會到2樓去睡覺,他原則上住在那邊, 他很少回家等語(偵三卷第112頁),及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就叫許益源去把陳亮郡的遙控器等做交接,2樓的部分我 讓許益源自己處理,因為他人都在那邊,若那些攤販要找 儲物空間等,他直接可以接洽,他會問我說有人要租2樓或 要幹嘛要多少錢可不可以,我說好要租就租。我為什麼會 重用許益源就是因為他幾乎24小時都可以在那邊,類似管 理跟顧門,隨傳隨到,因為跳蚤市場很多小偷,他有一個 好處就是他可以住在那邊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4、47、53頁 ),可知被告許益源平日就常睡於鐵皮屋2樓,可掌握2樓承 租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和情形,且因幾乎24小時都 待在鐵皮屋,又持有遙控器、鑰匙,而足以掌握、監督鐵 皮屋2樓之人員出入。
(3)此外,證人陳亮郡證述:「111年2月底,在許分薰陪同下 我要去搬酒時,發現該倉庫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我就告訴許分 薰要拿酒,許分薰說另外約時間,找看看倉庫鑰匙」、「 我的酒應該還在2樓第1間房間內」(見偵三卷第10、25頁 )等語,核與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號房間錄 影光碟結果,1號房間內確實置有數瓶酒(4個箱子裝有本 案槍彈,堆疊一起,另有第5個紙箱放在前四個箱子旁邊, 裡面裝數瓶酒,見本院卷第237頁)相符,堪信證人陳亮



證述因自己及許分薰都沒有第1間房間鑰匙,所以就無法進 去拿酒等語屬實。
(4)又除本案槍彈外,警方於被告許益源的休息室內(即鐵皮屋 2樓第6間房間)亦扣得擦槍工具1箱、擦槍布1包等相關物品 ,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9-60頁)可佐,且本院勘驗 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休息室 的最內角放有兩個鐵櫃,員警在最靠牆的鐵櫃裡發現擦槍 布,並稱跟擦槍布放一起的乾燥劑與第一間房間內跟子彈 放在一起的乾燥劑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 及綜合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證被告許益源除管領使用 、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外,於更換上開儲藏室 之門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限,其 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持有人 ,本案槍彈確係被告許益源單獨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5.被告許益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許益源雖一再抗辯沒有進入過上開儲藏室,然上開儲 藏室之門鎖係被告許益源指示其妹許分薰找證人吳進雄更 換,而於換鎖後,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把確有採集到被告 許益源之DNA檢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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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