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95號
KSHM,113,上訴,59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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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鎬偉部分撤銷。
李鎬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怡双」署押
各壹枚,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立
軍」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因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陳笑住處後門雖經門拴拴住,惟經搖晃即可脫落,遂以
此法開門侵入該住處,見陳笑所有之屏東縣○○鄉○○○○○○○鄉○
○○○○○○○○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陳
笑印章1個,置於放衣服之抽屜內,為圖領取帳戶內款項,
乃徒手竊取該存摺、印章。
二、李鎬偉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先將本案帳戶存摺、陳笑印
章交予當時伴侶魏伊培,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伊培於11
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號萬丹鄉
農會總會,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
會櫃員龔琬云行使,致龔琬云誤以魏伊培有獲陳笑授權前來
提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魏伊培,足生損害
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魏伊培
取款後,即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之10萬元均交予李
鎬偉。嗣李鎬偉為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又單獨承前犯
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至屏
東縣○○鄉○○路000號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並以附表編
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櫃員葉南林行使,
葉南林誤以李鎬偉有獲陳笑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20萬
元予李鎬偉,足生損害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鎬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
越過陳笑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大門等語,則被告
是否毀越門窗?或僅單純自陳笑住處大門進入而未毀壞?此
時是否仍屬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明。又起訴書
尚記載被告將竊得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魏伊培,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魏伊培先於112年5月15日9時30
分許,持往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總會,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
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潘怡双」名
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
之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龔琬云行使;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5月16日15時26分許,將陳笑之存摺、印鑑章持
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丹鄉農
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陳立軍』名義之簽名
,以此方式偽造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等語。則就被告
魏伊培共同所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魏伊培盜蓋陳笑印章
共幾枚?偽簽「潘怡双」署名共幾枚?另卷內除偽造取款憑
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同有「潘怡双」之署
名,此部分是否亦為起訴範圍?另就被告自己所犯偽造文書
犯行部分,其盜蓋陳笑印章共幾枚?偽簽「陳立軍」之署名
共幾枚?卷內除偽造取款憑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表」上亦有「陳立軍」之署名,此部分是否為起訴範圍?以
上各節,均有未明,應由法院加以確認。
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被告僅單純自大門進入,未
毀壞或踰越門窗,更正犯意僅為侵入住宅竊盜;另同案被告
魏伊培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
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李鎬偉
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
、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
為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固主張本案遭查獲時,因其毒癮快要發作,係員警向其
告以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僅會成立一罪,始受員警誘
導詢問而為認罪表示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經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見員警曾向被
告告以所犯僅會成立一罪,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詢問等情(此
部分詳如下述),尚無證據得認被告供述有遭違法取得,自
堪認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分別指示魏伊培或由其本人,持陳笑
之本案存摺、印章,前往萬丹鄉農會櫃檯,先後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文書,交予農會櫃員行使,因而使該櫃員陷於
錯誤,將陳笑帳戶內款項10萬、20萬交付予魏伊培及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至1
1頁、偵二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68、83頁、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伊培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
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
199至202頁)、證人即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同居處房東盧侑
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20
至122頁)、證人龔琬云於偵查之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1
至163頁),並有盧侑駖指認紀錄表、萬丹鄉農會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對帳單2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
73至83、85至87頁,偵一卷第71、77、141至151頁)及附表
各編號「卷頁」欄所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曾至陳笑住處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辯稱:本案帳戶是之前吸毒朋友「明兄」以電話聯繫伊,
請伊幫忙領款,告以每提領10萬元可以給予1萬元報酬,不
清楚該存簿是否係不法取得,並就萬丹鄉農會總會監視設備
攝得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男子等節
(見警卷第85頁),指稱該人即係「明兄」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係其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
間某日,前往陳笑住處竊取而來等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另就萬丹鄉農會總會攝得其前往
領款時,旁有一不明男子等節,亦稱:該人我並不認識,他
跑過來跟我要煙抽等語(見警卷第11頁)。再被告就領得陳
笑帳戶款項如何使用等節,亦稱:20萬元當中17萬已經還給
網路上的錢莊,剩下的我拿去買毒了。當中還有約5萬塊被
朋友拿走了,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魏伊培提領的10萬元全
數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9頁),所述顯與
前開所辯不符,若被告實際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僅係受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為何願多次坦認犯罪,並稱取得全部提領款
項,而非僅就提領款項中受領部分報酬,即令人不解。
 ㈡被告就其前後所述反覆等節,固稱:當時遭查獲時,員警說
竊盜及偽造文書只會判1條罪,其始因此坦承犯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未
見員警曾告以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0至16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值懷疑。況被告
曾有多筆詐欺、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歷經多次案件偵、審程序,當知悉所犯
數罪間應論以一罪或數罪,係屬承辦法官認事用法範圍,非
員警所能決定,是其於警詢時縱曾為認罪之表示,於進入審
判程序後,亦應向法官確認員警所言是否為真,再為後續認
罪與否之決定,詎觀諸被告於原審所陳,未見就其所為數罪
間應如何論罪等節提出疑問,益徵員警是否確曾告以上情,
抑或縱有告以上情,是否已使得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
影響,均值商榷。
 ㈢被告另辯稱:其遭查獲時,毒品藥癮快要發作,竊盜案部分
均係員警對其提醒,其始順著員警問題予以回答等語。惟經
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神情雖屬疲
憊,然對於員警詢問有關問題均能理解,並正確予以答覆,
未見答非所問等情,自難認被告有因毒癮發作,影響其供述
任意性等情。至員警於詢問筆錄過程中,雖有部分提問係將
答話內容帶入問題中,被告亦依照該答話加以回覆等情(例
如:員警問:他那個簿子放在哪裡?被告答:我真的想不太
起來。員警問:想一下啦,衣櫥裡面嗎?老人家?。被告答
:衣櫥啊。員警問:衣櫥裡面。印章跟簿子一起放在裡面嗎
,還是你分次去拿?同一次去拿的吧?被告答:嗯。見本院
卷第151頁),此部分縱有誘導詢問等情,然因刑事訴訟法
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
問非屬同法第98條、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恫嚇、
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
禁止誘導詰問而已,是亦難以員警有誘導詢問等情,即認係
不正方法取供。
 ㈣證人陳笑係因農會職員告知其存款遭人盜領,始先於112年5
月17日至警局報案,再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有上開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
15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觀其前開歷次所陳,並未就
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何處,暨如何遭竊等節詳加描述,自可
排除員警於同年5月23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事先掌
握本案竊盜細節,再以誘導方式,於提問中置入答案,使被
告依其提示回答,進而達到入被告於罪之目的。反而證人陳
笑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存摺、印章是何時不
見,因農會經理來問我,我找不到簿子,才知道有人把它拿
走了,當時存摺、印章是放在一樓房間放衣服的抽屜內,若
我不在家時,前門有上鎖,後門紗門只有拴著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則在陳笑說明上情之前,被告於警
詢時即可供稱:「(問:門沒鎖啊,你是去二樓拿的,還是
一樓拿的?)答:好像是一樓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另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亦稱:「(問:你是經由陳
笑的大門進入他的住宅內,竊取他的存摺、印章嗎?)答:
後門沒有鎖,我是經由後門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由此被告未經他人提醒告知,即可知悉陳笑存摺、印章
置於家中一樓,暨其住處有前、後門之分。另其所稱該處後
門未鎖等節,亦與證人即陳笑之子郭坤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母親後門只有拴著而已,門搖一搖就可以推開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若非被告確曾親身前往,難認
對於上情會有所瞭解,自堪認其有至陳笑住處竊取存摺、印
章無疑。至前述被告順應員警提問供稱:陳笑之存摺、印章
是放在衣櫥等語,雖與陳笑後到庭證稱:該物係放在放衣服
的抽屜等語尚非一致,然不論該存摺、印章係放置在衣櫥抑
或抽屜,其共同點均係與衣物放在同處,是此不能排除被告
本係因在放置衣物處竊物,認無區別是衣櫥或抽屜之必要,
故而順應員警提問而為答覆,自難僅憑此部分所述,與陳笑
證詞稍有出入,即忽略被告其餘所述竊盜細節,與前述調查
結果相符,因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雖經萬丹鄉農會總會攝得被告前往領款時,旁有一不明
男子,然該男子面戴口罩,無從辨識其面目,另本院將該男
子影像交予陳笑及子郭坤鷹辨識,其等亦稱未看過此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衡以該男子與被告同在農會之原因
本有多種可能,且被告前亦稱該人係過來跟其要煙抽等語,
自難憑該男子曾與被告同在提款現場等節,即採信被告辯詞
,認陳笑之存摺、印章係為其所提供。從而,本案被告既可
持陳笑存摺、印章前往銀行領款,自應對其如何取得該存摺
、印章為合理交代,被告就此部分自白該物係至陳笑住處竊
取而來,所述竊盜細節內容,核與證人陳笑、郭坤鷹證述一
致,應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竊盜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嗣後改口存摺、印章是
他人交付等語,並無憑據,自不足採信。
三、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而名義人非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
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
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或單獨偽造附表1
至4所示文書,分別有偽造「潘怡双」、「陳立軍」署名,
檢察官就此部分固無舉證「潘怡双」、「陳立軍」之人是否
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再按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4所示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文書中之部分欄位,固係由農
會受理櫃員填寫,惟仍應由客戶簽名,以表示客戶已確認關
懷表上各項回答(如辦理提款動機與目的等),且受農會櫃
員之客戶關懷服務與提醒,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此觀該表
上亦註明有「提醒您!投資應遵循合法管道」等文字即明。
故被告與魏伊培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
」署名,暨被告單獨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偽簽「陳立軍
署名,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
起訴書認被告、魏伊培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漏引刑法第210條,同有未洽,惟此
同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6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與魏伊培共同以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載方式
,盜蓋陳笑印章、偽簽「潘怡双」署名。另被告單獨以附表
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載方式,盜蓋陳笑印章、偽簽「
陳立軍」署名,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魏伊培就盜領本案帳戶款項10萬元,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112年5月15日、16日)所為盜領
行為,均係出於欲盜領本案帳戶款項目的而為,且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被害人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
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等語
,容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陳笑住宅,僅竊取存摺、印章
等物,因單純持有他人存摺、印章,並無經濟上之實益,復
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又在短時間內持之前往農會盜領其
內款項,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係為日後盜領款項
目的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是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原審
院一卷第66頁),倘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法院即可對此證據
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
1罪)、1年7月(共2罪)、8月(共56罪),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 年6月(下稱甲刑),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
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對上開
徒刑執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66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自應論以累犯。至被告於甲刑執行完畢後,又接續執行另
案毒品案件(下稱乙刑)並合併假釋出監,再於假釋中更犯
其它犯罪部分,無論該假釋撤銷與否,均不影響甲刑已執行
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指明。再者,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包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竟仍未產生警惕作用,仍一再觸犯同質犯罪,堪認其主觀上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就此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
一罪,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曾為
竊盜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所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先
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又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30萬
元,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後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竊盜犯行,暨迄今未與陳笑或萬丹鄉農
會達成和解,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
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211、2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屬義務沒 收,與違禁物沒收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與魏伊培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附表編號2所 示文書上亦有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 ,揆諸前揭說明,應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 被告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有偽簽「陳立軍 」之署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自應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均有「陳笑」之印 文,惟此係被告共同或單獨持陳笑真正印章所盜蓋而製作,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書類,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 例參照)。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魏伊培共同盜領本案帳戶內存款10萬元,又單 獨盜領20萬元(合計30萬元),針對其中10萬元部分,魏伊 培稱該款項已全數交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內容相符(



原審卷第83頁),應認被告自陳笑帳戶盜領之30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 被告所竊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雖未扣案,然因經濟價值低 微,且該等物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伍、同案被告魏伊培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偵一卷第71頁 2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3 「112年5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2枚。 偵一卷第77頁 4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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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