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原受「蕃薯」所託保管之
槍枝及子彈,與本案員警嗣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不具同
一性。
⒈被告供稱:當初綽號「蕃薯」之友人拿包包過來給我,並拿
槍給我看,表示這支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的模型道具搶,
並退下彈匣,彈匣内的子彈是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我只
有看到彈匣内銀色的子彈,沒有看到其他子彈;當天(民國
111年7月11日)警方去我們家搜索的時候,是以毒品案件為
由,警方從桌子下面拿出包包並打開拿出那把槍,退下彈匣
,說了一句「靠北,玩具槍」,我就說對啊,之後警方就把
我押去客廳了,從此我再也沒有看過該包槍彈了,我否認「
蕃薯」拿給我的是有殺傷力的槍等語。
⒉上開抗辯固經證人蘇慶筌否認,然證人蘇慶筌係搜索當日高
雄市刑大偵八大隊22分隊之小隊長,若員警果有將被告原來
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掉包」之情節,顯已違法,且事態嚴重
,證人蘇慶筌不可能會承認員警的搜索扣押程序具有如此重
大之瑕疵。然可質疑處有二:
⑴據證人蘇慶筌於原審之證述,當日警方搜索時,共有刑大、
左營分局、旗山分局、鹽埕分局四個單位,現場員警共有10
、20人左右,且搜索過程有錄影;結果於原審審理時,竟然
沒有一個單位可以提供(或者是沒有一個單位願意提供)當
時搜索時之錄影資料供法院勘驗,以還原搜索當時之真實過
程,員警如此消極之態度實在不符經驗法則。
⑵警方搜索後,當場查扣槍枝及子彈,如此重要之證物,竟未
由被告親自在封緘處簽名,以確保該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不會
事後遭「掉包」,僅以在夾鍊袋貼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
,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無從確保員警嗣
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即為員警初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槍
枝及子彈。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毒品為其所持有,伊不
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色隨身包遺失在樓電梯内。然系爭毒
品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前於111年8月22日已經觀察勒戒結束,故其施用系
爭毒品之行為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效力
所及。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於被告住處
所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
有,而係綽號「柳丁」之劉偉丞所持有遺留於被告住處。此
有劉偉丞書信載敘:因為我放在甲○○家和室的包包内有海洛
英及安非他命與大麻數量不少,及手提袋内有1〜2百包的酵
素包裝毒咖啡的毒品,均沒有帶走,也無法趕回現場拿取,
因為沒有磁扣與鑰匙,只好馬上叫計程車離開現場,…所以7
月11日在甲○○處所扣案的毒品確實是我本人劉偉丞,當初請
甲○○吸食後尚未帶走的,並非是甲○○所有,我當時亦是通緝
犯身分,亦不敢面對警方,所以馬上離開現場…等語。本案
雖因證人劉偉丞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嗣經拘提無著而無從予以調查,然既有上開可疑之處,
尚應盡力尋求其他調查證據方法等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並未規定機關或公
務員應於騎縫處蓋印,且上開封緘或其他標識及蓋印,係扣
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上開規定
亦未要求於扣押現場即時封緘,此由上開規定「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等詞可徵。
⑴依證人即員警孫光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現場,
槍枝取出的過程中,我有要求要拿出來測試有無撞針擊發的
過程。我只要搜索中查到槍枝都會做這動作,我都會在現場
找一根竹筷插入槍管內做測試,確定這支槍有無撞針。槍枝
當時我已經忘記是從什麼地方取出,當時在現場確實發現有
毒品、槍枝,也在現場測試該支手槍的動能。筷子有彈掉,
就是確定撞針有擊到,所以我們才會把這支槍支做為證物儲
存。(問:搜索過程你有無詢問甲○○說,除了毒品外有無其
他違禁物,請他主動交出來?)這句話通常我們到達執行搜
索的現場都會告知相對人這件事,本件有沒有印象中我不記
得了,但這是必經的過程,到場都會要求提出。(問:當時
把這把槍放入警方搜證袋之後,有無讓甲○○親自在封緘處當
場簽名?)這個動作我不記得是誰執行的,不過一般正常來
說,警方在搜索查扣要在把證物放入隨手可及的證物袋或塑
膠袋時,我們不會在外面直接做封緘動作,大部分執行員警
都是這種作法,不會特別再做辯護人所述的封緘並請當事人
簽名的動作,我們都是直接請相對人在標籤貼上簽名,再把
標籤貼貼在在證物袋上,而不會封口,封口是在鑑識中心才
會封口。(問:所以讓被告親自在證物袋封緘上簽名這件事
是不會在現場做的?)不一定會在現場做,但這個案件我不
知道有沒有在現場做,因為分工的過程,現場搜索和製作扣
押筆錄的是不同的人,都是分開的。現場我有發現有子彈,
印象中彈夾內底端就有插入子彈。查扣子彈跟扣押放入證物
袋的過程,查扣槍支的過程一樣。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
77至279頁)。
⑵證人即員警林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進去搜
索,每個地方都看得很仔細,客廳我記得有一個電視櫃或什
麼櫃我忘記了,一個櫃子。同事上去看時發現上面有個東西
,我就把它拿下來,拿下來是一把很奇怪的槍,很奇怪,看
起來是用管子自己改造的,還有電線,那時候我們就在弄這
個管子。(問:後來怎麼認為那把改造電槍沒有殺傷力?)
因為現場還有其他學長,有其他單位的,有小隊長和長官,
還有刑大的員警,後來他們沒有處理。(問:有人說那個就
是玩具槍嗎?)這個我是沒有聽到,但我們這些員警搜到可
疑的東西會拿下來放到地板上,給後續的學長去分辨,看什
麼東西要扣什麼東西可以不扣。那把後來被認為沒有殺傷力
,所以就沒有扣案。(問:所以這把槍不是被告講出來的?
)不是,這把槍是我們找到的,我不記得有聽到有人說這是
玩具槍。(問:後來你怎麼知道當天有查到一把改造手槍?
)當天因為我們警察習慣是,今天搜到的違禁品我們會放到
桌子上排好後拍照,我有這張照片,桌子上有那把槍啊,還
有毒品在他房間。一開始我就是在客廳搜,搜完後才去小房
間,搜小房間時涂先生(即被告)有進去,其實我印象模糊
了,過太久了。(問:所以是最後大家拍照時你看到那把槍
,才知道現場有搜到一把槍?)對。(問:當天有人說那把
槍是玩具槍嗎?)沒有。這怎麼可能講,這都有子彈了,不
可能會有人講,馬上就被幹譙了,不可能講這種話。(問:
所以也沒有人說這個不用鑑定了?)沒有,這個太扯了,有
哪個警察敢講這種話。(問:所以你當時拍這張照片,就是
大家一起搜索到的東西放在那邊?)對,毒品放上去擺好之
後刑大那邊有拍照,我啟文派出所的也要留一張,我們要跟
所長回報,所以我才拍這張。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90至
292頁)。
⑶另核以上開證人林子豪所提出其證述內容所提之改造電槍及
當天搜索扣押物品放置桌面之拍攝照片(見本院374號卷第3
32、334頁)與本院勘驗證人孫光中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公文封113年10月11日寄送以密錄器拍攝現場搜索影
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374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
81頁至第282頁、第328頁至第330頁),均未見有被告上訴
指稱之「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或員警將被告押去客廳後
始起出前揭扣案槍彈之情形。又以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
之4位員警均未有證稱當時有聽聞「靠北,玩具槍」等語。
⑷準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質疑搜索程序重大瑕疵之所據,
不僅均無卷內事證堪以核實,又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自難
認被告上訴所執為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警察在111年6月8日接獲報案,
在城峰路20號你們住的大樓電梯裡有發現隨身包裡有安非他
命、海洛因、大麻、神仙水,都是你的?為何在那?)是我
的,不小心掉在那裡的。我是111年6月7日晚上11點大傻家
裡買的,價錢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85頁)。
⒉核以其另供稱:(問: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警察持搜索
票至城峰路住處搜索扣到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7包,大麻2
包,咖啡包165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手槍1支、子彈
21顆?)是。海洛因跟大麻是7月初在興中路附近老二腳庫
飯邊隔壁大樓7樓買的,海洛因買的13萬元多,大麻買3萬20
00元,買了之後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9日晚上1
0點多在上開相同大樓內用26萬5000元買的。(問:最近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什麼時候?)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城
峰路住處,先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接著用香菸施用海洛
因,大麻是7月10日凌晨12點在相同地點用香菸施用等語(
見毒偵卷第83、85頁)。
⒊以上,足見其本案被查獲前所施用之毒品並非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認定被告於111年6月7日購入持有而於1
11年6月8日7時許被發現遺落在大樓電梯內之毒品,自不能
以其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予以佐認此部分所持有
已遺落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
⒋再以本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此部分所持有已遺落毒
品之事證存在,單以被告供述此部分毒品亦供施用所用,自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該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自無從將
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受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應為原
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所吸收,自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員警林子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搜索票案
由是毒品案件,為何後來會查扣槍枝,是否記得槍枝發現的
過程?)那時就是進去,然後在他的房間發現桌子上都是毒
品,因為當時很亂,欸,要怎麼講,其實我不記得了啦。發
現很多違禁品,最後大家一起把違禁品放在桌上拍照等語(
見本院374號卷第288頁),已見當時被告屋內桌面隨意擺放
毒品。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毒品)是劉偉丞的,他
去我那邊吸食後放在那邊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帶走,我
就去報到就被抓了。我們一起在家吸食,說要一起去警察局
報到。劉偉丞毒品放我那邊我知道,我們就是同時一起在那
邊吸,下去報到就準備上來,結果下去就被抓了。我同意劉
偉丞放在我那邊,但也沒有什麼同意不同意,就像喝酒沒喝
完然後我們去辦事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314、315頁),
可見當時此部分毒品客觀上已經被告置入其實力管領支配之
監督範圍,不問該毒品係何人所有,被告均該當持有該毒品
之犯罪構成要件,況如附件原審判決已詳述理由不採認被告
所辯該毒品係劉偉丞所有。
⒊準此,此部分逾量毒品於查獲當時確為被告持有中,被告上
訴所執該部分係劉偉丞所有之抗辯與卷內事證不合,亦不足
以卸除其此部分持有逾量毒品之罪責,被告上訴仍執此指摘
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自不足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㈠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
、子彈及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
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其居所,實已對
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
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告分次購買如附件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非
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件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狡飾狡辯,
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甚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
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
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
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
500元,嗣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狀況(見原審訴字427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
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所犯
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9年8月。
㈢另敘明: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
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
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
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
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處,受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8顆(下簡稱本案槍彈),並寄 藏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內。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6月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老二 腿庫飯」隔壁大樓,以不明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傻」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各一批而持有之。嗣甲○○不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 色隨身包遺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起訴書誤載 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電梯內,經該大樓保全於111年6月8日上午7時許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二)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 ,在上開同一處所,向「大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萬餘元、3萬2,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0時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同一處所,以26萬5,000元 之代價,向「大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而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不爭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主張其受託保 管之槍枝及子彈與送鑑之本案槍彈不具同一性(見訴字42 7號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辯護人則以員警所為扣押 本案槍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扣押物應予封緘 之規定,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 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42 7號卷第245至246頁)。惟查:
1.觀之被告於員警在現場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本案槍彈與送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槍枝性能時之槍枝,與後續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子彈之外觀均 相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7619號函 所附試射前拍攝影像及查獲證物照片、現場扣案證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訴字427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 頁、第273至275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槍枝與其所保管之 手槍外型相似,警方搜索時查獲與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4至245頁),於員警拍攝現場扣案物時,亦未見有被 告所抗辯其受託保管之子彈中有銀色子彈之情況(見訴字 第427號卷第119頁),有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 見訴字427號卷第275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案槍彈與其保 管之槍枝、子彈不具同一性等語,已屬有疑。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承本案槍彈均係綽號「蕃薯 」之友人交與其保管而經警查扣(見槍警一卷第14頁、第 17頁;槍偵一卷第85頁),且對於扣案之槍枝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驗該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 ,認具殺傷力並無意見(見槍警一卷第14頁),並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處均簽署自己之姓名,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槍警 一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槍彈 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有何違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 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槍警一卷第11至18頁;槍偵 二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若認員警所為搜索、扣押之程 序違法,何以卻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
爭執,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爭執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 之同一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性亦非無疑,實難採 認。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而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 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 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 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 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刑案證物自 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 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 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 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ofcustody)」, 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 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 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 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 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 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 ,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 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 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鑑識規範之目的,係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此觀之刑事鑑 識規範第1點規定即明。而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第1項規定 「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 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內保存」,刑事鑑識規範第47點 第1項規定「現場子彈、彈頭(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 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可見依該刑事鑑識規範 僅敘明需以適當之方法保存採證之槍枝、子彈,以確保採 證品質及完備法律程序,然並未明定需以何種方式封緘或 保存現場採取之槍枝、子彈。查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查獲現場槍彈後,負責蒐證該槍、彈者均配戴手套 ,並將槍、彈自原包裝袋內取出,置於現場桌上拍照,確
認記錄查獲槍、彈之狀態後,再裝入夾鍊袋包裝,被告亦 自承該夾鍊袋上標籤為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訴字42 7號卷二第53頁),再經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署該槍 、彈為其所有、持有或保管,後續扣案槍彈隨同解送被告 之車輛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由員警 蘇慶荃填寫送驗單送驗,並由員警侯昭安收件後,為槍枝 初步檢驗而製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再將該槍、彈予以 封緘,並在封緘袋上書立送交、收件日期及送交人、收件 人姓名,再由員警蘇慶荃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字427號卷二第39至5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3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獲證物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槍 警一卷第21至33頁;訴字427號卷第221至223頁、第225至 230頁、第317頁),則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及保存本 案槍彈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違法或斷裂之處,堪認本 案員警已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採取、保存扣案槍、彈,亦即 該扣案槍、彈之「證物監管鏈」並未有遭變造、污染、替 換或竄改之情形,已足以認定本案槍彈與員警在現場扣得 槍、彈具有同一性,是本案員警所為扣押之本案槍彈自均 有證據能力,其衍生所得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均得採為本案 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427 號卷第121頁;審訴字25號卷第13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警卷第10至11頁;毒偵卷 第85頁;訴字129號卷第105頁、第132頁、第195頁),並有 員警111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71至175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 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足證(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2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確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三) 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1日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查扣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辯稱:當初綽號「蕃薯」 之李元隆因為怕卡到案件,所以交付槍枝、子彈給我保管 ,他跟我說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道具模型槍,且退下彈 匣內之子彈為銀色空包彈,並無其他子彈,員警搜索時還 當場說該槍是玩具槍,我受託保管之手槍不是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員警所扣得本案槍彈不是當初搜索扣到的 槍枝、子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毒品是劉偉丞帶來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等語(見 訴字卷427號卷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訴字427號卷二 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方未由被告在封緘處 簽名,以確認本案槍彈未經變造之可能,僅以在夾鍊袋貼 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 定,則被告抗辯本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其所持有 ,非全無可能,是本案員警搜索、扣押過程封緘槍、彈有 瑕疵,自無從確認本案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另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劉偉 丞所持有,基於人權保障及罪疑唯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訴字427號卷二第198至19
9頁)。
(二)查本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又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 品,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檢驗結 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卷(見槍警一卷第12頁;槍偵一卷第83頁;訴字42 7號卷第19頁;訴字129號卷第10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3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 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見槍警一卷第21頁;毒警卷第109至110頁;槍 偵一卷第91至96頁;毒偵卷第127頁、第131頁;訴字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