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29號
KSHM,113,上易,4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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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39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謝書民(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遭告訴人林O任(已歿)壓制
在地,然被告於自行起身後,趁勢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並對之踢踹,此部分並非正當防衛,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
故意。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
,足認被告之攻擊行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此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案衝突過程,係由同案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並以右手朝被
告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被告則伸手阻擋林O昌
之攻擊,雙方並互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後拉住環抱
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揮拳攻擊數下,而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林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
拉住被告,此後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並遭告訴人壓
制在地,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被告
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
告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
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
告、林O昌、告訴人等均分開,被告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
,漸漸朝自家住處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佐(見原
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
中,處於以一敵二之弱勢地位,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
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後退而
似未遭踢擊。故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診
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固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當
時因為林O昌和被告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遭被告壓在
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然
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
「被告遭告訴人、林O昌合力壓制在地」之客觀情形不符,
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
「臉部、身體、頭部」均遭被告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參之
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極以環抱、拉扯被告及將之壓
制在地等舉措,似難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
等自身積極加入紛爭之勸架行為時所造成。且告訴人所受「
頭部鈍傷」傷勢,與被告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1下之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而卷內復乏
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傷
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擦挫
傷、頭部鈍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擊其後頸部1下或踢踹1
腳等行為所致,即屬可疑,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
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已非可採。
 ㈢又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在卷可考,且經原審勘驗
在案,均如前述,相較於人的記憶、知覺、視野等易受主觀
感受影響而有所誤差,當以客觀之監視器畫面較能還原案發
當時之真實樣貌,故檢察官請求傳喚同案被告林O昌之妻女
盧素玲林心凱以釐清案發過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昌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昌公訴不受理。
謝書民被訴傷害林O任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林O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昌為告訴人林O任(下稱告訴人,業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被訴重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父,渠等與被告謝書民同為居住在高雄市大 寮區大寮路000巷00弄之鄰居,前有停車糾紛。詎被告林O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 謝書民頭部,再舉起左腳踹向被告謝書民身體後,被告謝書 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O昌。 再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告訴人自被告謝書民身後將被告謝書民拉倒在地,並由被 告林O昌舉起右手揮向倒地之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起身 後,被告謝書民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 O昌,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則接續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告訴人推倒被告謝書民,隨後上開三人扭打在一起, 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O昌受



有雙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臉部挫傷、腰 部扭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謝書民則因而受有顏面挫擦 傷、鼻挫傷併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頸部挫擦傷 6×5公分、右背部挫傷4×3公分、右肘擦傷8×5公分、右手擦 傷0.5×0.5公分、右足擦傷1×1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右 膝擦傷9×5公分、左膝擦傷8×6公分、左足擦傷0.5×0.5公分 、前胸部後背部挫擦傷等多處擦傷、頭部及左肩鈍傷、左耳 骨膜破裂及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O昌、謝書民 (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乃以被告謝 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2日勘驗報 告1份暨光碟4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0月23 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而訊據被告謝書民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告林 O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在整個肢體衝突的過程中都是被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 圍毆的人,我沒有攻擊任何人,我只有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 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67至172頁、審易卷第10 3至106頁、易卷第47至48頁)。經查:(一)前提事實(即被告謝書民不爭執部分):   被告謝書民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告訴 人及被告林O昌發生口角,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謝書民並 以右手朝被告謝書民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謝書



民,被告謝書民則伸手阻擋被告林O昌之攻擊,雙方並互 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被告謝書民身後拉住環抱被 告謝書民,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謝書民揮拳攻擊 數下,而被告謝書民於掙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被告林 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拉住被告謝書民,此後被 告謝書民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謝書民並遭告訴人壓制 在地,被告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謝 書民,被告謝書民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被告 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告謝書民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 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 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告2人、告訴人均分 開,被告謝書民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漸漸朝自家住處 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詳實,而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1 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且為被 告謝書民所不爭執(見易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前述揮擊與踢踹行為所 致,容屬有疑: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急診求診,並經診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勢,此情固有其當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33頁)。告訴人並據此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因為被告林 O昌和被告謝書民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被被告謝書 民壓在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 頁)。然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誠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謝書民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 制在地」之客觀情景不符,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 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臉部、身體、頭部」均遭 被告謝書民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 內容可否盡信,已屬有疑。
  2.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 行為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 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外,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 極以環抱、拉扯被告謝書民及將之壓制在地等舉措,似難 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等自身積極加入紛 爭之勸架行為中所造成。另就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傷 勢,其與告訴人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之 反擊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且卷內復乏



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 傷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 擦挫傷、頭部鈍傷」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揮擊其後頸部 1下或踢踹1腳等行為所致,容屬有疑。
  3.此外,證人即被告林O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當 下很混亂,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謝書民有沒有攻擊告訴人 ,但告訴人事後告訴我說被告謝書民有打他,而且我前幾 天要開庭前,在家看了監視器畫面好幾遍,我有發現我們 在地上纏鬥時,被告謝書民有用手揮打告訴人的後腦勺, 並用手打到告訴人的額頭,後來還有用腳踢踹告訴人的腹 部等語(見易卷第42至44頁)。然依被告林O昌所述,可 知其於案發當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謝書民有何攻擊告訴人 之具體行為,而是於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再自行針對監 視器畫面內容進行解讀,自難據其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前 揭指述之補強。
  4.從而,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證據,而主張被告謝書民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並致傷,然告訴人指述自身遭被告謝書民傷害之經過, 容與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有所落差,且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位置,亦與勘驗結果所得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之 反擊部位有所差距,再參以告訴人於整體肢體衝突中多有 積極介入拉扯及壓制被告謝書民之舉措,亦無法排除其傷 勢乃導因於此之可能,此外,被告林O昌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詞,亦屬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以及其對監 視器畫面之主觀解讀,同無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 據。是以,本件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其傷 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傷害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均容屬有疑。
(三)被告謝書民於為上開揮擊與踢踹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同屬有疑:
   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書民於肢體 衝突之整體過程中,乃遭告訴人自後方環抱限制身體活動 自由以及遭被告林O昌毆打居多。且於與告訴人雙雙倒地 時,被告謝書民亦是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制在下 方而處於弱勢者,並於過程中僅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 脫束縛。再者,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行為僅有 於倒臥在地而欲趁被告林O昌重心不穩之際起身時,以手 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而待被告謝 書民經在旁勸架民眾從地板上扶起站立順利脫身後,其亦 未再有任何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即自現場離去返家。則



被告謝書民辯稱:我只是在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等語,尚 無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之處。綜觀以上各情,被告謝 書民上開在地朝告訴人揮擊與踢踹各1下之行為,尚不能 排除僅是其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而欲掙脫束縛時之自然肢體 反應,甚或基於防衛意思所為合理防衛行為之可能,自難 逕予認定被告謝書民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犯傷害 罪嫌,於被告謝書民有何積極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可歸責於該行為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等方面, 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書民犯罪, 自應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無罪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相互傷害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因相互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針對彼此間相互傷害部 分業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請求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 有被告2人113年4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3 至87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O昌 被訴傷害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被告林O昌部分 均逕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143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7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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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