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57號
KSHM,113,上易,357,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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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柏霖(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
達於派出所。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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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