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明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魏明宏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梁榮明被訴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均撤銷。
蔡淑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已斷裂木
棒壹支、鐵鎚壹支、抓耙子貳支,均沒收。
梁榮明前開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榮明、魏明宏被訴殺人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淑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無極慈聖宮主
持人,顧宏軒則為無極慈聖宮信徒。蔡淑珍因顧宏軒積欠債
務未依約還款,主觀上雖無致顧宏軒於死之犯意,然在客觀
上能預見若長時間持棍棒等物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
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結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能因失血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
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期間內,在無極
慈聖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搔癢用的抓耙子等物,
接續毆打顧宏軒,致顧宏軒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
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
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
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
,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
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
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
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
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迄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
顧宏軒自行欲自無極慈聖宮離去,惟因傷重已無力行走,多
次癱軟在地,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
其拖行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棄之不理,顧宏軒終因
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因洪文龍發現顧宏軒倒臥上址,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在無極慈聖宮,扣得蔡淑珍所有之
木棒1支、鐵鎚1支、抓耙子2支。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蔡淑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淑珍坦承因顧宏軒積欠其債務,遂於前揭時、地
,對顧宏軒加以毆打,造成其左眼瘀青及臀部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除了顧宏軒眼睛受傷是我
拿抓耙子丟過去打到他的左眼;還有顧宏軒的臀部傷勢,是
我拿木棒打造成的;其他傷勢我不清楚,我是胡亂打的,沒
有想到造成這麼嚴重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493頁)。被
告蔡淑珍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淑珍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且
因顧宏軒是活著離開無極慈聖宮;而顧宏軒身上除了手腳、
臀部瘀傷、眼睛瘀青外,並無其他較重大之傷害,亦無重大
骨折;且被告蔡淑珍亦不知顧宏軒平日有在服用抗凝血藥等
理由,認被告蔡淑珍無法預見傷害顧宏軒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等詞為被告蔡淑珍辯護。經查:
㈠顧宏軒於111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經洪文龍發現倒臥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處理
,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發現顧宏軒已死,遂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於報驗當日督同法醫師
解剖複驗等情,業據證人洪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相卷第25頁)、核與鑑定人即法醫
師胡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20頁),且有
本案現場勘察照片63張(見相卷第61頁至第123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
驗書(見相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法醫師複驗、解剖顧宏軒後,發覺:「顧宏軒左額部和左上
、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
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
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
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
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
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
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
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並研判「綜
合以上諸點研判死者應是遭他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
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
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
理字第11100003310號函檢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0051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
15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56頁),可認顧宏軒係遭他
人持鈍器多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
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
㈢顧宏軒上開傷勢是如何造成等節,說明如下:
1.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當天打了顧宏軒2次;第
一次約111年1月5日下午5 時左右在無極慈聖宮內,我們預
定要去新竹五指山拜拜,我跟他說這次他不用去,因為上次
的錢他還沒有給我,他就跪下來求我,我將梁榮明推出去,
宮內只剩下我與顧宏軒,我拿木棍坐在神壇旁邊,說你如果
再說謊,我真的要揍你,他以為我真的要打,就奪走我的木
棍,打我的腳,然後木棍斷成二截,我當下火氣上來失去耐
心,就拿起木棍打他的屁股,我原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我一
直打,打了幾下,我不清楚,除了拿木棍打他屁股外,沒有
打其他地方。第二次地點是同一個地方,大概是同一天晚上
9點多到10點,當時有顧宏軒、魏明宏與我在無極慈聖宮內
,我順手拿起身旁的抓耙子丟出去砸到顧宏軒左眼,其他傷
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至第493頁),僅就顧宏
軒所受左眼及臀部傷害,自承為其持木棒、抓耙子毆打或丟
擲所造成。然經稽之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係稱:我於當日16
時,只是要嚇顧宏軒,他就搶我的木棒然後打我的腳一下,
然後木棒斷掉我就抓狂,搶他手上的木棒抓狂一陣亂打,不
知道毆打部位,同日22時左右,我陸續持著抓把子打顧宏軒
的雙手、拿木棍打他的屁股、腳底、然後也有拿鐵鎚打他但
是打哪裡我忘記了,有看到顧宏軒肩膀上有流一點血等語(
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他先拿木棍打我,
斷掉落地,我生氣撿來就朝他身體亂打很多下,但不記得多
少下,我又拿放在旁邊的鐵鎚不小心打到他的腳底、最後拿
抓耙子打他兩手手背等語(偵卷第61、62頁),由此被告蔡
淑珍一度自承另有持用鐵鎚毆打顧宏軒,且毆打位置包括其
肩膀、手部及腳底等他處,可認被告蔡淑珍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有避重就輕之嫌。
2.證人梁榮明於警詢時證稱:蔡淑珍原先是拿抓癢用的耙子打
顧宏軒背部及屁股,後來有使用塑膠按摩棒毆打顧宏軒,我
當時有出面阻止;蔡淑珍在處罰顧宏軒時,有把我們5人趕
到門外,並將玻璃門鎖起來,但途中我有試著打開門栓進入
屋内,阻止蔡淑珍處罰顧宏軒;111年1月5日23時左右,我
下樓再次阻止蔡淑珍,當時蔡淑珍有拿木棒處罰顧宏軒;蔡
淑珍於案發時曾使用鐵槌的木柄搓顧宏軒;顧宏軒頭部的外
傷,應該是蔡淑珍拿鐵鎚處罰顧宏軒的頭部造成的等語(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另證人魏明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5日晚上20點半左右到場,看到顧宏軒跪在宮廟裡面,他
右耳有流血,但沒有看到傷口處,後來21時左右,看到蔡淑
珍持照片中斷掉的這支圓木棍打顧宏軒的手心、屁股,陸陸
續續每隔20至30分鐘就再打2下,還有拿另一支塑膠的按摩
板打顧宏軒的屁股及手心等語(見偵卷第73頁)。依上開證
人目擊證詞,亦稱被告蔡淑珍曾持用棍棒、鐵鎚等物,毆打
顧宏軒臀部、眼部外之其他部位,而與被告蔡淑珍警詢、偵
查所述內容相符,並與顧宏軒身體外部成傷位置尚稱吻合,
可認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3.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70頁至第
78頁),可知①顧宏軒於畫面時間8時22分緩慢步行到鳳山區
○○街20巷3號前,隨即癱軟在地,影像中可見眼睛已受傷;②
顧宏軒癱臥在地,被告蔡淑珍上前喝斥要顧宏軒離開;③顧
宏軒起身後,以後退之方式移動到○○街20巷5號,被告蔡淑
珍將顧宏軒衣物、鞋子丟在顧宏軒躺臥處;④顧宏軒於畫面
時間8時29分許,遭○○街20巷5號住戶洪文龍驅趕,被告蔡淑
珍站在遠處旁觀;⑤被告蔡淑珍上前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
巷3號;⑥被告蔡淑珍又將顧宏軒拖行至○○街20巷1號前,並
將顧宏軒之衣物丢置在其身旁;⑦顧宏軒在○○街20巷1號前,
躺臥至8時38分許,緩慢起身,步行至○○街20巷1號前之木椅
上坐著休息;⑧警方於畫面時間8時54分許,到場查看後呼叫
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⑨救護人員於畫面時間9時10分許到場
。佐以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月6日8時許看
到死者顧宏軒從我家外面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無極慈聖宮)走出來,然後先坐在隔壁鄰居的牆壁下面,然
後約過一、二分鐘我走過去叫他,他又走到隔壁的飲料店躺
下,然後那位飲料店老闆不要給他在那邊,就一直要趕他走
,我就跟他說趕快走不要坐在這裡因為這裡人家要做生意,
然後我要扶他起來但是他都不走,所以我用拖的把他拖到旁
邊的地上,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者,係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開
,迄遭發現死亡之最後行蹤影像,期間未見再受其他外力傷
害,自可排除顧宏軒所受傷勢,係其離開無極慈聖宮後,另
遭他人傷害所致。
4.此外,被告蔡淑珍於原審經提示扣案鐵鎚時,曾表示:有拿
鐵鎚打被害人等詞(見原審卷第46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其曾持用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顧宏軒,致
其受有前開受傷等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又本件尚有自無極慈聖宮扣得之斷裂木棒1支、鐵鎚1支、抓
耙子2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其中該斷裂木棒前端、鐵鎚握
把處採得血跡,與顧宏軒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3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448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3至297頁)。另本案鑑定證人即為顧宏軒進行解
剖之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沒有看到一些
陳舊性的創傷,看到的都是新鮮的創傷,所以估計這樣的傷
害或許在死亡前一、兩天之內短時間內造成的,在死者遺體
沒有發現有舊的足以造成身體機能嚴重損傷的狀態等語(見
原審卷第345頁),亦堪認顧宏軒非係原先即受有舊傷,再
於案發時間遭受毆打等情,佐以本案除被告蔡淑珍外,未有
其他事證顯示顧宏軒另有遭他人攻擊傷害等情(此部分詳如
下述),足認顧宏軒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蔡淑珍於上開
時、地,接續持木棒、鐵鎚、抓耙子等物毆打所致。
㈣被告蔡淑珍對顧宏軒為前開傷害行為,與其嗣後之死亡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鑑定人即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見原審院卷第
316至353頁):
⑴死者身上有諸多創傷,這些創傷在死者身上不是只有造成血
液的流失出血,必然也造成死者身上很嚴重的疼痛,舉例說
明,他的肋骨骨折,我們都知道每一次呼吸我們的肋間肌肉
必須收縮,我們整個胸腔必須要擴張,但是肋骨斷掉,所以
這時候他每一次喘氣、呼吸就會疼痛,他身上有那麼多處鈍
傷,這些疼痛不是只有被攻擊的那一剎會痛,後面必然還有
延續疼痛感,所以有那麼多的創傷,包括有鈍傷、切割傷,
甚至肋骨骨折,這些加起來就是一個蠻嚴重的創傷加總;另
外所謂休克簡單來講就是心臟送出去的血,沒有辦法充分的
供應其他地方所有器官的需求,供需不平衡,這時候就會比
較走到休克的狀態,舉例說明,死者在我們解剖他的遺體有
大量血液從循環體系跑到體腔外面,所以他的循環體系裡面
的血量越來越少,因為他並沒有送醫去輸血或是給予生理食
鹽水的補充,在這個情況下,心臟每次收縮送出去的血液就
會越來越少,隨著他的失血量越來越多,送出去的血量越來
越少,就會不足以供應身上,不管是皮膚、肌肉、各臟器,
甚至腦子的需求,很容易走到休克的狀態,所以我們最後用
的結論就是創傷性休克導致死者的死亡,我原先出具的死亡
鑑定報告寫的是低血容休克,後來裡面看了以後覺得光一個
低血容休克,似乎不是那麼完整的能夠告訴他人死亡事件的
全因,所以他們認為寫創傷性休克可能會比較好一點,我也
接受他們的建議,後來最後出具是創傷性休克等語。
⑵死者沒有單獨一處的致命傷,每一處傷單獨都不足以致命是
一個持續多下多處的創傷,他基本上也不是一個短時間內的
大量出血,他身上的那些鈍器造成的瘀傷,每一下都會造成
皮下微血管的破裂,但是我們知道微血管很小,每一次攻擊
造成微血管的破裂,當時的出血並不會很多,但是隨著攻擊
次數越來越多,分布的面積越來越廣,他也沒有接受止血的
醫療處置,只能靠自己本身的自我防衛體系去把微血管的破
洞用凝血血栓把它堵住,但是我們的凝血體系能夠自我形成
的小血栓也有限,所以我們可以精準推論,他是隨著攻擊次
數累積、攻擊時間的延長,甚至攻擊後到死亡之間的時間持
續進行,他的失血量一直增加,他有可能大量的失血造成低
血容休克,通常我們人體的總血液體積,大概是我們體重的
百分之7或13分之1,意思就是一個100公斤的人,大概會有7
,000CC即毫升的血液,如果這個人體重只有50公斤,大約就
是3,500毫升的血液總量,如果失血超過血液總量的三成即
百分之30,就有可能造成低血容休克,這個休克如果有立刻
醫療介入幫他止血、幫他進行血液補充,或是生理食鹽水灌
注,讓他血管循環體系裡面的體積被撐起來,不繼續失血,
有可能人命救得回來,但是很可惜的死者沒有送到醫院急診
室去進行醫療介入,所以他在被攻擊一直到死亡這段時間,
我們可以想像他的出血是持續的、他的疼痛是持續的,這整
個休克過程不是一個點,是一段射線,是一直越來越嚴重,
但是沒有醫療介入中止這個休克的進行,所以最後導致死亡
等語。
⑶鑑定報告提到大出血部分,是一個軟組織肌肉內浸潤的出血
,沒有辦法秤它的重量,它跟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
一起,但從死者臟器蒼白、背後屍斑顏色變淡,這些都是我
們觀察的重點。屍斑的形成就是血液的沉降,通常人過往都
是呈現一個平躺的姿態,所以背部因為血重力的關係血液往
下沉降,就會在背部形成屍斑,如果他的血液量比較少,他
的屍斑顏色自然就會比較淡,本案我們觀察到死者屍斑顏色
比較淡、大腦血色較不足、肺臟血色較不足,加上身上有那
麼多皮下肌肉的出血。我們在做解剖時觀察死者右腳底板,
有看到死者右腳腳底板側面及腳跟底部都有開放性傷口,可
是傷口表面沒有凝血,後來他打赤腳走路,如果血液很多,
傷口會持續出血,會形成血腳印,可是警察給我的照片沒有
血腳印,是因為血流得差不多,不會流了,沒有凝血的血栓
覆蓋在傷口上面,沒血可流了,這是為什麼講說他大量失血
的原因在這裡,因為他失去太多血,體內的血已不夠,所以
這時候我們自我防衛機轉就把血液留在重要的器官,那個腳
肌肉或組織沒有供血,把腳砍掉截肢,命保的下來,所以這
是一種自我防衛機轉,所以血液會提供給保命的臟器,那些
比較不重要的就讓它血管收縮,不要讓血過去,這個通常是
一個比較嚴重失血才會啟動的自我防衛機轉,所以從這個也
可以間接證實死者在死亡前已經很嚴重出血等語。
⑷鑑定證人胡璟就顧宏軒死亡原因,已到庭為詳細說明,復其
所稱顧宏軒皮下和肌肉大量出血等情,致臟器蒼白、屍斑顏
色變淡、腳部傷口未有凝血等情,有其腳部傷口、解剖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第193至194頁),其中鑑定證人特別指出顧宏軒肌肉出血
之照片,確實可見存有大面積血液瀰漫,而與其他肌肉解剖
照片不同(本院卷二第189頁)。另顧宏軒自無極慈聖宮離
去,迄其遭發現死亡過程,未在現場查得遺留有血腳印等情
,亦有現場採證相片可佐(警卷第69頁、第81至85頁),堪
認鑑定證人胡璟所述,顧宏軒係因遭長時間毆打,致皮下和
肌肉大量出血,復未及時送醫,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
情,尚屬有據。
2.本院經向阮綜合醫院函詢顧宏軒病史,據回覆:病患顧宏軒
於102年1月9日經本院急診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於同日接
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支架手術,於同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
,同月15日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直至107年8月24日等語
,有該院112年6月26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440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顯示顧宏軒前有心臟病史。經本
院將顧宏軒上開病歷資料,連同本案相關事證,再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鑑定顧宏軒死因為何?據回覆:「一般創傷性休克
死亡通常是胸部或腹部嚴重外傷、骨盆骨折、四肢長骨骨折
出血導致,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但病患年紀
大,若身體狀況不佳、受傷後長時間沒有治療,也可因出血
、脫水造成休克而死亡。本案死者依其體況有可能因心臟疾
病導致猝死,身體被打、遭受強大的壓力及疼痛,會造成心
臟的壓力,而出血可能導致無法運足夠的血液到心臟,這些
都容易引發心肌梗塞導致猝死」、「病患死因可為創傷性休
克或心臟疾病」、「依本案心臟疾病主要可能為心肌梗塞,
其他心臟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較低」,有該院113年2月6日高
總管字第1131002165號、同年3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13
0號、同年4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895號函文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第379、419頁)。
3.鑑定證人即製作上開鑑定報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莊榮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創傷性休克出血量,若是65公斤的
病人可能是1500CC以上,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是否會到1500
CC,所以我回覆假設皮下出血500CC,一直沒有就醫,他可
能有嘔吐、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加起來讓他
休克,這是有可能,但單純出血的量到1500CC,我覺得皮下
瘀傷的可能性會比較低。本件死者確有肺臟、大腦蒼白的情
形,我判斷蒼白就是血液量少,至於血液跑到哪裡這個不確
定,本件法醫師認為死者出血量大,徵兆為大腦、肺臟蒼白
、紅血球變少所以屍斑顏色偏淺、腳部的傷口走在路口沒有
血腳印等徵兆,反推死者是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休克,我
認為以結果表徵反推回來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73
頁),是鑑定證人莊榮芳雖稱單純皮下出血,導致創傷性休
克可能性較低,然本案死者顧宏軒除皮下出血外,尚有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莊榮芳所為說明已有不符,
況莊榮芳就單純皮下出血等情,仍有附加認若此時一直沒有
就醫,沒有進食、流汗、排尿等讓體力喪失情況,仍有可能
導致休克等語,此與顧宏軒生前遭長時間毆打,且未及時送
醫等情即屬相符,顯見即使僅有皮下出血,在某些特定狀況
下,亦不排除導致休克死亡之可能。另佐以莊榮芳就法醫師
參考顧宏軒前述身體表徵,認其係因出血量過大導致創傷性
休克等情,亦表示此推論係屬正確等語,自難以上開鑑定報
告,提及皮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臨床少見,暨顧宏軒可能
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即完全否認顧宏軒係因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導致續發創傷性休克死亡之可能。
4.關於顧宏軒是否係因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等節,鑑定證人莊榮
芳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本案死者若是心肌梗塞的話,在解
剖時,心臟的冠狀動脈會有一些斑塊或是血栓的阻塞,若病
理有確認冠狀動脈沒有阻塞之情形,就沒有心肌梗塞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鑑定證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依照死者於105年4月15日到107年8月24日至阮綜
合醫院心臟科門診的病歷,於105年4月15日病歷上記載,死
者陳述沒再有胸痛症狀,另外他做了核子醫學掃瞄,只有在
心臟尖端部分有輕微缺氧,就是跟做導管支架置入之前比較
,顯然有明顯改善,所以在那個時間點,病人主觀陳述,或
是客觀的核子醫學檢查可以看出他的症狀已經得到大幅度的
改善,心肌缺氧已經變得非常輕微。另外死者在102年的時
候,他的總膽固醇過高,所以有開降血脂的藥。在105年7月
29日的門診病歷,下面的處方還是有開降血脂的藥,到了10
6年4月7日的病歷就沒有開降血脂的藥,因為抽血檢查他的
總膽固醇量從213降到182,血脂濃度降低,所以不需要再吃
藥,以現有證據而論,心肌梗塞不再成為死者的主要問題。
另本案我做解剖鑑定,也有把心臟冠狀動脈為一系列的橫切
,去檢查裡面有無明顯狹窄、阻塞等病變,但我們沒有看到
,依照客觀證據,我可以肯定的說心肌梗塞並不是這個死者
的死亡原因。另外在檢視顧宏軒心臟時,發現顧宏軒之心臟
瓣膜沒有異常、心肌沒有肥厚,心臟也沒有擴大、心肌沒有
疤痕、沒有點狀出血,經我做顯微鏡下心肌肌肉細胞觀察,
當時的結論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支持他是因為心臟疾病造成
的死亡。至於死者解剖鑑定報告雖然沒寫到他有裝過心臟支
架,這主要是因為他的支架是裝在較靠近心尖的地方,屬於
動脈的末端,最末端我們認為跟死因沒有相關,因為那個區
域不是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337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76頁),是經法醫師就顧宏軒屍
體解剖相驗結果,既已確認顧宏軒之冠狀動脈未有何狹窄、
阻塞,另經檢視顧宏軒心臟狀況時亦屬正常,自可排除顧宏
軒係因心臟病變導致死亡之可能。
5.雖法醫師胡璟自承解剖時,未見及顧宏軒血管裝有支架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其對此參考顧宏軒相關病歷資
料,說明顧宏軒原來心臟尖端缺氧問題,經醫療後已獲改善
。又就其解剖未見支架之原因,表示顧宏軒支架係裝於動脈
末端,因該處非造成心臟無法正常跳動的主要部位,故未就
該處加以檢查等語,可認法醫師非係因作業疏失導致相驗解
剖時,對該部位漏未予以檢查。另因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
審理時尚稱:因為支架是把血管狹窄的地方撐開,所以裝完
之後就通了,不會有狹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則顧宏軒心尖血管處既已裝有支架,即表示該處狹窄之情
已不復存在,自不因本件解剖時,未就該段血管加以檢查,
即使法院對於顧宏軒可能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產生合理懷
疑。
6.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以:法醫師無法具體說明顧宏軒體內大
出血數量,認定其係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依宇平診所函
覆病歷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顧宏軒有高血壓性心臟
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臟衰竭等情,可徵顧宏軒有因心臟疾病
死亡之可能等語,質疑本案鑑定結果尚非正確。惟經鑑定證
人胡璟到庭已說明,顧宏軒出血,屬於軟組織浸潤,血液與
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完全混在一起,無法測量等語,業如前
述,參以鑑定證人莊榮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稱:法醫師前
開無法確認死者出血量多少之說法應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2頁),是本件雖無法確認顧宏軒失血數量,然法醫師
由其他事證(腦部、肺部蒼白、屍斑顏色偏淡、腳部傷口未
結痂,現場地上未留下血腳印等情)判斷顧宏軒已達嚴重失
血之程度,進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難認其鑑定有何違常
之處。另宇平診所函文雖記載顧宏軒有心臟衰竭等情,然顧
宏軒冠狀動脈血管及心臟經解剖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何血管
狹窄、阻塞或其他病變等情,亦如前述,佐以宇平診所另再
函覆原審:「依據病患驗血報告顯示,患者為第一期的慢性
腎病,門診期間的高血壓伴有心臟衰竭,屬於輕度,乃依據
臨床症狀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27頁),足認該診所係
依據驗血結果認定顧宏軒有第一期慢性腎病,而輕度心臟衰
竭則是因顧宏軒有高血壓之臨床判斷,此與法醫師係經解剖
顧宏軒遺體後,直接檢視其臟器等情迥異,自應以法醫師採
取直接之病理檢驗方式為正確,是亦無法依宇平診所病歷所
載,即認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導致死亡。此外,被告蔡淑珍
辯護人再提出常人經刮痧或拔罐,導致皮下出血相片(本院
卷二第111至117頁),辯稱即使嚴重皮下出血,亦不致於導
致死亡結果發生等語,然此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證稱:本案
解剖切開死者遺體,不是只有皮下出血,還有肌肉內出血,
刮砂不太可能會造成肌肉內出血,這是完全不一樣的情形,
所以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難憑此
資為對被告蔡淑珍有利之認定。
7.綜上,本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認顧宏軒係遭他人持鈍器多
次攻擊,造成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
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等情,其中就其體內大量出血
部分,核與鑑定證人莊榮芳前述顧宏軒確有肺臟、大腦蒼白
,顯示血流量不足等語,暨相驗解剖照片所見顧宏軒背部屍
班顏色較淡,肌肉間有大面積出血,及本案未在現場查得顧
宏軒留有血腳印等情相符。另佐以前揭錄影畫面攝得顧宏軒
生前癱軟無力影像,亦與鑑定證人莊榮芳所述:失血過多到
休克中間的連結,因此時血管裡的血液不夠,造成他心臟打
出去的血液較少,其他的細胞組織接受到血液跟養份會減低
,會有冒冷汗、虛弱無力然後可能昏倒之症狀等語吻合(見
本院卷二第68頁),復本件已排除顧宏軒係因心臟疾病死亡
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顧宏軒係因遭受被告蔡淑珍持棍棒
等物持續攻擊,致受有前開傷勢,復因傷勢出血過多,引發
創傷性休克致死。
㈤加重結果犯,係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客觀
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
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
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
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經查:被告蔡淑珍與顧宏軒尚無
深仇大恨,僅因顧宏軒積欠債務未還,基於教訓、傷害之意
而為本犯行,衡情其主觀應無欲致顧宏軒死亡之故意,惟依
被告蔡淑珍於警詢時自承:顧宏軒係於111年1月5日16時許
前往無極慈聖宮,當時即有對其加以毆打,後命顧宏軒跪在
地上跪到6日凌晨2時許,於當日22時許有陸續再對顧宏軒加
以毆打,迄6日上午8時許才叫梁榮明起床趕他回去等語(見
警卷第5至8頁),堪認顧宏軒係於長時間內多次受被告蔡淑
珍攻擊、傷害。又依其加害顧宏軒過程,係持木棒、鐵鎚、
抓耙子,接續毆打顧宏軒身體各處,導致顧宏軒頭部、面部
、下巴、左側肋骨、右肩、雙肘背、兩前臂、手腕、手背、
手指、兩側大腿、臀部、雙踝外側、左右足跟皆受有傷勢,
其中肋骨受傷部分已致骨折、肋間出血,臀部傷勢則見雙臀
全已瘀青。另上開傷勢部位,尚有多處大量皮下出血及肌肉
內大出血等情,可認被告蔡淑珍係多次、密集且猛力對顧宏
軒身體上開位置加以毆擊,才會導致前開傷勢。則因長時間
多次、猛力對於人體各部加以攻擊,依此多次傷害累加之結
果,恐導致人體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若未及時送醫,可
能因血流過多,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正常人
客觀所能預見,被告蔡淑珍於案發時年已56歲、並擔任宮廟
之主持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依其智慮尚屬成熟,對此亦
應能預見,然一時未慎思行為後果,致其客觀上雖無不能預
見之事由,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至此,率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期間多次持棍棒等物對顧宏軒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前
開傷勢,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顧宏軒受傷後,已衰
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更是客觀上彰顯其因傷導致死亡之可能
,詎被告蔡淑珍見此仍未思及將其送醫治療,反而逕將其拖
行至他處棄之不理,終使顧宏軒因前開傷勢,續發創傷性休
克致死,堪認被告蔡淑珍之傷害行為,與顧宏軒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蔡淑珍辯護人另辯以:依宇平診所病歷資料,顧宏軒生
前有服用「BOKEY」藥物,具有血小板凝集抑制功能,被告
蔡淑珍對此並不知情,自無法對其死亡結果有所客觀預見等
語。查顧宏軒生前確有服用「BOKEY」藥物,該藥為抗血小
板藥物,有使血液不易凝固之功能,有前述宇平診所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可參。然經觀之前開宇平診所病歷
所載,顧宏軒係於110年11月6日前往看診,並開立28日之「
BOKEY」藥物,後迄於本件案發前(111年1月5日)均未再前
往宇平診所看診取藥等情,有顧宏軒就醫紀錄資料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則以顧宏軒宇平診所前述給藥數
量而論,顧宏軒於本件案發前應早將「BOKEY」藥物服用完
畢,並已停藥將近1月之久,自乏證據顯示其於本件案發時
,體內凝血功能仍有受到抑制等情。另經鑑定證人胡璟到庭
證稱:實驗室檢驗出來死者尿液檢出有治療高血壓的藥物,
但此藥物沒有形成大出血之副作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4
頁),是亦難認顧宏軒有因服用藥物,導致血液不易凝固致
體內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況顧宏軒經被告蔡淑珍毆打後,
已衰弱到多次癱軟倒地,業如前述,被告蔡淑珍在客觀上理
應能預見顧宏軒此時身體狀況已明顯有異,甚有危及生命可
能,詎其非但為將其送醫,反而仍將其拖行至他處,致其未
獲及時救治導致死亡,自堪認被告蔡淑珍應對顧宏軒死亡之
加重結果負責無疑,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珍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蔡淑珍於前揭時、地,多次毆打顧宏軒之舉動,係
時、空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
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應逕
依傷害行為發生顧宏軒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淑珍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