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訴易字,113年度,13號
HLHV,113,訴易,1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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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王碧芬
被 告 蔡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
蓮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旁,因不滿伊以手機拍攝,以
左手由上往下朝伊持手機附近之臉部揮擊(下稱系爭行為),
致伊受有下巴1公分×0.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醫療費2,500元及慰
撫金8萬元,共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打傷原告,但如原告受有傷害,伊願意賠
2,5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弄00號旁,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同日10時21分、12時4分,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其中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且於3日內回診2次評估
並追蹤治療」。
 ㈢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院刑案)認定犯傷害罪,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
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
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
 ⒉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刑案已判決確定,且同意引用本院
刑案(本院卷第36頁),則依本院刑案中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刑案中坦承傷害犯行等情,堪認被告
確有以系爭行為成原告系爭傷害之事實。其於本院再為否認
打傷原告,自無可採。
 ㈡各項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本院卷
第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經審酌原告○○畢業,被告○○畢業
,被告現已退休,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限閱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
告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僅下巴1公分×0.2公分擦
挫傷,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6,600元為適當,
原告超出該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計算式:2,500+6,600=9,
1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
元,及自113年9月1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
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乃不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諭
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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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