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3號
HLHV,113,抗,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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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德





相 對 人 陳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間起即頻繁出入境,足見伊因工
作長時間不在國內,不能住在○○戶籍地。伊之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全民健保)繳費單、○○銀行繳費單寄送地址均為○○地址,
堪認伊主觀上無久住戶籍地「○○縣○○鄉○○村○○
 ○街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之意,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
故原判決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並非合法,本件上訴期間因而無
從起算,則原裁定以原判決已合法送達而認伊之上訴罹於上訴
期間,實有違誤。爰依法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
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
 、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00年間○○,擔任0名未成年子女張○○(00年次)、張○○(0
0年次)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其與上開0名子女自90年10月9日
迄今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另外,其○○之子女張○○(00年次)於
87年9月至103年6月、108年1月至109年4月亦設籍系爭戶籍地
;其父張○○於87年9月至108年2月死亡、母親方○○於74年4月4
日至108年8月30日、110年3月4日至110年9月3日死亡,亦均設
籍系爭戶籍地,有渠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107至108
、113至115頁)。又抗告人為系爭戶籍地房地所有權人,有地
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116頁
,限閱卷第1、15頁)。抗告人自陳出入境頻繁,系爭戶籍地
為其自有房地,父母及0名子女復均長期設籍該處,堪認其父
母應有於系爭戶籍地代為教養其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抗告人與
系爭戶籍地之關係,實屬緊密,此由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153號裁定於105年5月28日送達系爭戶籍地,由
其父張○○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益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3號卷第21頁)。
㈡抗告人自00年間起雖多次出入國境,然在臺停留期間,每年均
達半年以上,於105年6月23日入境後,迄113年2月22日方再出
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7至74頁);參以抗
告人106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花蓮縣○○○○○○○○○(
 址設花蓮縣),有其所得資料可參(限閱卷第15頁);基上,抗
告人於105年6月入境後,於106年間尚在花蓮縣工作,本身及
父母子女猶設籍系爭戶籍地之自有房屋,堪認抗告人於105年
 、106年間與系爭戶籍地保持密切關連,並無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
㈢抗告人稱其全民健保繳費單及○○銀行通訊地址於105年間均係「
○○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寓所),固提出繳費通知
、○○銀行開戶資料及張○○、陳○○、詹○○
 (下稱張○○等3人)之聲明書為憑(原審卷第93至100頁、本院卷
第32頁)。惟抗告人除就全民健保變更通訊地址為○○寓所外,
所得稅、監理業務均無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情事,有財政部
國稅局花蓮分局114年1月6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14年1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
年1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9、95、109頁)。故上開繳費通知
及銀行開戶資料只能證明抗告人僅將其全民健保之「通訊地址
」及○○銀行之「帳單寄送地址」改為○○寓所,難認有廢止系爭
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至張○○等3人於113年9月2
 日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張○○為抗告人之子,已難期客觀,陳○○
、詹○○明顯錯載為抗告人之子,與抗告人之關係為何亦屬不明
,參以聲明書之內容未載明抗告人何時居住於○○寓所
 ,復與抗告人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狀所載地址
不同(原審卷第61頁),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於原判決105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系爭戶籍地前(原審卷第45頁),業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系爭戶籍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
圍大於「住所」,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有不同地址之房地
 ,乃當今社會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
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故
上開聲明書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5年間即有廢止系爭戶籍
地為住所之意。
㈣綜上,抗告人未能舉證推翻其於105年間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
之認定,自難以其另有居住○○寓所之事實,即遽謂其住所非在
系爭戶籍地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民訴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
 ○寓所至多僅為其居所,既經認定,抗告人於105年6月23日入
境,則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時,抗告人已回臺多時
 ,迄113年間始再出境,故原判決於105年10月6日送達系爭戶
籍地時,因不獲會晤抗告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該址當地警
察機關即花蓮縣○○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45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
告人遲於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第61頁),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並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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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