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黃春潭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
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9時4
9分、52分左右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共20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20
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
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
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
、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
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日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等資料可證,被告亦於第一審、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
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在銀
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再設
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在網路上操作,
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方式處分存款帳
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資料自應妥為保
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
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
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上亦可使詐欺集團
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核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