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6240、6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
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
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
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
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邱麗雲、王素梅、林伶娟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
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
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
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
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
林允熙」係貸款業者;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
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
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
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
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
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再者,被告
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
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
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
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素梅(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
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至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第33至44頁
)、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45至48、51至52頁
)、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
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第59至67頁)、告訴人王
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2第18至19頁
)、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第31頁)、被害
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第57至58、69、79、107至109
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偵卷3第81至97、10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將暱稱「林允熙」的LINE
加為好友,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後,對方隨即回傳:你好、
請問需要多少資金之訊息,被告回傳:5-10萬,對方即向被
告傳送每萬元之貸款月息為150元,被告可自由選擇分幾期
攤還,撥款後要付3%的佣金,並傳送包含電話門號、姓名、
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是
否警示戶、LINE ID等內容要被告填寫,被告填好回傳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供撥款之帳戶封面之
清晰照片,並於訊息中特別載明「僅借款審核需要」,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對方即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銀行帳戶
,當被告表示沒有後,即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帳戶,
並將包裝信用明細憑證流程內容(即要辦理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約定還款帳戶,辦理完成要發送給林允熙,再由經理
進行操作,包裝認證完成提交系統撥款),嗣因被告前往富
邦銀行無法開戶,最後應對方指示去郵局開辦本案帳戶之網
銀,並要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及2023/5/23」字樣的照片,被告依指示傳送後
,對方要求被告收取及提供驗證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對
方以認證需1至3天,待認證通過會再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
對方傳送審核通過之訊息,並要被告提供網銀之帳密,進行
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被告回以: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的嗎?
對方即傳送:你要提供之後才能幫你進行包裝帳戶明細,被
告回以: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對方回傳:放心啦,包裝帳戶
資金明細怎麼會警示戶呢?什麼情況呢,是怎樣你要講呀,
必需提供網銀帳密,不然無法進行包裝,被告因此傳送帳密
予對方,對方即要被告在撥款之前不要登入網銀,撥款前一
天會通知被告,被告要配合經理登入網銀,經理才能幫被告
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同日LINE暱稱「承翰」與被告聯絡
,並自稱為作業經理,後來「承翰」於同年6月1日傳送:你
郵局風控了的訊息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31萬元
提領出來,將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幫被告解風控,並
多次詢問被告錢領了沒?直至同年月6日被告傳送:提款卡
沒辦法用,你是不是把我的網銀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給改了,
我有上網查你們要用橘子支付是騙人的支付平台,「承翰」
回以:沒改啊,我怎麼騙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3至4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以便進
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金融帳
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利於順利核貸,是被告因
此誤信「林允熙」、「承翰」所為貸款前需進行包裝帳戶資
金明細之說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實屬可
能。
㈣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尚
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長
期有情緒焦慮低落、失眠、低自尊、負面想法無望感等症狀
持續在各院所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曾載於急性壓力狀
態下曾有判斷能力下降、最嚴重時甚至認不得親友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得知受騙後情緒更加焦慮低落、懊惱後悔之反應
,其情緒反應與被告稱其行為是為「申辦貸款而非協助詐騙
」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
8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主觀認知是為申辦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非要幫助他人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嗣經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
(偵卷1第81至124頁),惟被告因有前案之訴訟經驗,故於
本案被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隨即表示:不是不能提供嗎?
我曾這樣變警示戶,然因對方表明要被告提供之目的是要包
裝帳戶資金明細以利被告貸款之申辦,且此舉不會使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偵卷3第33頁),被告即聽信其說詞而提供。
況衡情常情,如欲以網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事,確實
要有網銀之帳密才能順利登入,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貸
款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自稱貸款者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
,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單憑被告
曾有前開訴訟經驗,遽為被告於本案不會再受騙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自
稱貸款者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7030號、113
年度偵字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王乃東、林
瑞清、謝智義、謝宗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邱麗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8、49分 5萬元、 5萬元。 2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43、46分 10萬元、10萬元。 3 被害人林伶娟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