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13年度,13號
HLHM,113,原交上易,1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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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連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連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
1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不高
,又其已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
平日須賴其照顧,方得維持日常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時期
間為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騎乘道路為省道
臺九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前科素行品行(於民國106年、110年間分別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見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
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於法定刑度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範圍,繼
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等),具體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
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
原則。且查:
 (1)被告酒後自案發當日14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下午時段,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車往來之省道臺九線行進,嗣為警
發現行車搖晃不定(見原審卷第75頁)予以攔停,於15時43
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高於法定最低濃
度0.25毫克甚多),除見其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
低外,亦見體內酒精已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非輕,對其他用路人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應對
應其犯罪情狀判處相稱之刑罰。
 (2)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自白犯行,然於原審之初辯稱:員警
未給礦泉水漱口,若有給礦泉水漱口,酒測值應不會超過0
.25毫克(見原審卷第50頁),然被告係酒後自14時許始騎車
上路,迄於15時30分為警欄停,員警於15時43分許對被告
施以酒測,距被告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且經原審函詢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分局函覆職務報告及所附秘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顯示員警確有於酒測前提供全新未拆封礦泉
水予被告漱口(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可見員警對被告實
施酒測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被告見函附資料後,始於原審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除見其心存僥倖外,亦有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再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
白,行為人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
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先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後,
始坦承認罪,時間點尚嫌遲誤,參以本案罪證蒐集情形,
被告認罪對於案情澄清作用實屬有限,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另從被告素行及默視法律秩序以觀,被告前於106年、11
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
頁),其於前案執畢後未久,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除見其素
行不佳外,亦足推認其輕忽法律秩序,遵法意識明顯不足
,且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一再漠視輕
忽,如再處以本案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顯不足
以使被告覺醒刑罰法律之嚴肅性,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性,是從被告前案素行、遵法意識薄弱以觀,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已從輕寬刑,自難再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陳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然依前述2、以犯罪
情狀事項所劃出之責任刑度幅度,原審量刑已屬偏低,若
以被告年近00歲,同住配偶羅玉妹亦已年邁、健康不佳,
平日須賴其照顧等生活狀況,大幅度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
整刑度,似有過度放大一般情狀因子,有偏離行為責任主
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又於量刑時如過度評價
犯人屬性因子(包含但不限於被告生活狀況),不僅可能忽
視責任主義所建構之人權保障機能,且由於犯人屬性因子
之過度強調,恐容易造成與犯罪分量喪失均衡之不平等處
罰,尤其為透過刑罰制裁之實現,回復因犯罪而受驚擾之
法秩序,事後之鞏固法秩序,建立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
並提高行為人之規範意識及喚醒其覺醒機能,自不宜刻意
放大犯人屬性因子,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及法平等之要求
。 
 (4)況被告上訴主張前揭量刑事由,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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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