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溪池於民國82年5 月1 日邀同訴外人陳 家富、張富隆、陳自成、趙芳英、陳進雄及被告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下稱小港區農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4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 起至85年5 月1 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9%加碼週年利率 2.5%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息按月計付, 本金到期1 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 金。詎訴外人張溪池僅繳納利息至84年9 月30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納,屢經小港區農會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 原告已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小港區農會之一切債權、債 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小港區農會放款分戶 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 3 )字第0903000098號函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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