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振源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5日
死亡前,已有將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
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所承租土地分割前之臺東縣○○鄉
○○○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為○○
○段21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交由告訴人蘇盈鶥使用、收益,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核准
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獨自承租本案土地(期限至113年1月31
日),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人,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擅將本案土地委託賴正文經營「○○○○○○
帳篷屋」(下稱本案帳篷屋),足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支配關
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又被告雖無法律專業,然為○○大
學○○系畢業,現為公務員等智識、工作經驗,當知如何依法
處理本案土地使用問題,且供稱:其徵詢所有繼承人之意見
,於109年間擬將本案土地交由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並
於110年間簽立契約等語,可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案土地使用上非無疑問,積極尋找其他繼承人,卻獨漏利
害關係最為重大之告訴人,亦見其主觀上根本無意徵詢全體
繼承人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竊佔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
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
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
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
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所規定之財產性犯
罪,係在保護占有人、本權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財物本身,
不容許行為人以不正手段侵害持有支配財物之事實上狀態
,如他人並未對該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行為人自
無破壞他人對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客觀要
件不符。
(二)查:(1)被告之胞姐除二姊即告訴人外,另有大姊蘇洺慧、
三姊蘇琳崴、四姊蘇家崴、五姊蘇密、六姊蘇詩涵,被繼
承人蘇清榮為渠等之父,於108年5月5日死亡,除蘇密已拋
棄繼承外,均為繼承人;(2)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被
告之母蘇李龍華向國產署承租,於93年7月7日由蘇清榮以
繼承人代表人身分繼承及續租,租期至113年1月31日,告
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國產署聲請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
約,於109年5月19日國產署核准換訂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
31日);(3)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將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
之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由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
石級配、設置水溝、架設鐵絲圍籬、搭設具有冷氣及獨立
衛浴之帳篷等,複合式經營民宿、餐廳、咖啡廳之業務,
佔用本案土地面積5772.4平方公尺;(4)除蘇洺慧及告訴人
外,被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為上開(3)行為;(5)被告
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其他姊妹公
同共有。上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5、66頁),並有告訴人及賴正文證述、委託經營合約書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臺東縣政府函文、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本案帳篷屋網路首
頁動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
1、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辦徵詢本案土地租
賃權轉讓事宜,惟因本案土地尚未完成繼承手續,經國產
署函復不予同意,嗣被繼承人死亡,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與
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租約),嗣國產
署接獲通報及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土地有前揭經營本案
帳篷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2月9日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有國產署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49至207頁)。檢察官主張依耕地租約內容可知本案土
地係由告訴人獨自承租,可認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
有、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死亡後,由其代
表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其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公同共有之代
表人(見偵卷一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是以
繼承人代表人的名義去承租,但耕地租約上寫我個人名義
,應該是錯誤的,我是繼承人的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7頁
),參以告訴人為前揭申請時,填載「國有耕地『繼承』換約
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載明前揭(二)(1)繼承人)
」,復出具「代表『繼承』換約國有土地切結書」等(見偵卷
一第177至186頁),以及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
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
載明「因原繼承代表人蘇清榮君死亡,由告訴人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見偵卷一第149、150
頁)、耕地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31日(見偵卷一第187頁)與
被繼承人與國產署簽訂之103年8月19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租賃到期日(見偵卷一第167頁)相同,可見本案土
地租賃權由前揭(二)(1)之人繼承(即本案土地租賃權應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告訴人僅為代表換約者。檢察官主張本
案土地由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並獲國產署核准獨自
承租,容有誤會。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土地都是其花錢整理(
見交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就出40萬
元讓我母親找工人把沼澤用土填平」、「80幾年時的40萬
元是不少錢」(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之母蘇李龍
華係於91年7月5日死亡(見偵卷一第159頁),以及證人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告訴人長期住居○○,大
姊蘇洺慧亦長年住在○○,鮮少與其等聯繫,被繼承人死後
,本案土地由被告1人整理(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可見
告訴人所稱花錢整理本案土地應係在91年7月5日前,並非
在被繼承人死亡、甚於109年5月19日簽訂耕地租約後,足
見告訴人雖有繼承本案土地租賃權,然查:
①依其住居地與本案土地相距甚為遙遠,且長期住居○○市、
本案土地長期均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告訴人至多僅能說
明許久前有出錢供母親整理本案土地,無法舉證證明曾占
有管領(含間接占有)本案土地,且「法律上」繼承取得租
賃權本身,似不等同於「事實上」占有管領本案土地,更
難因其有(公同共有)租賃權,立即轉化其對本案土地有間
接占有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難認有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之關係,民法第94
0條規定參照),甚認為「事實上」長期由被告1人管理占
有之狀態,單憑被繼承人死亡,立即轉換為「事實上」由
繼承人共同管理占有使用。
②至告訴人主張:她有回家陪伴被繼承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
6頁),至多僅能證明她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女關係,實無法
憑此推論她有占有管領本案土地。另告訴主張:她也經常
回山上看椰子樹、砍草乙節(見本院卷第156頁),與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一致供述不符,尚難遽加信憑。
③綜前,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關係
。
(3)證人蘇琳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含蘇詩涵
)除均同意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外,被繼承人生前由他
與被告一同管理本案土地(如除草、整理椰子樹等),被繼
承人死後,則由被告1人管理,又因姊妹均出嫁外地,僅被
告住居○○,且被繼承人自生病後均由被告整理本案土地,
故被繼承人曾對其等說過本案土地要留給被告,並交待被
告儘速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
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17、135至141頁,
原審卷第80、294頁,本院卷第69、156、157頁),參以國
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
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載明「因本案土地經臺東縣
東河鄉公所通報已受理被告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見偵卷一第151頁),可見本案土地於告訴人繼承租賃權前
,即處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排他性」及「繼續性
」迄今尚未中斷。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時,並未有何建
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4)綜前,告訴人僅係依法「繼承」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並
未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且本案土地於告訴
人繼承租賃權前,即處於被告1人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被告
前揭(二)(3)行為,難謂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檢察官主張被告為前
揭(二)(3)行為已排除告訴人之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
關係,尚非可採。
2、縱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胞姊
等人公同共有,然依前揭1(3)所述,被告係因本案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由其1人管理,被繼承人復於生前表
示要留給其,其並有依被繼承人指示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以及胞姊蘇琳崴、蘇家崴、蘇密、蘇詩涵等人經徵
詢後均已同意等情,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
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