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3號
HLHM,113,上訴,18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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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婷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張喬婷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定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
原判決量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被告偵、審中自白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6點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2、關於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被告有於
偵、審中自白乙節,業經原審(於處斷刑階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3部分,則係
(於處斷刑階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3頁)。
3、附表所示13罪,於宣告刑階段,經原審認定、評價為: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自始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本院卷第34頁第6行至第7行)。
4、綜上可知,關於被告自白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業經原
審認定、評價,且此因子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依前開
量刑要點規定,為避免重覆評價,應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
再行斟酌。   
㈡、關於被告希望儘早與幼女相聚部分: 
1、被告固表示希望能早日出獄照顧幼女,但此事實(因子)與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等,應難認有何關連性,依量刑
要點第26點規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宜再行斟酌。
2、按社會復歸旨在透過使犯罪行為人在刑事執行設施内接受職
業訓練、學科指導、治療處遇等措施,藉以強化並回復其社
會適應力。同時,社會亦應為犯罪行為人準備安身立命之處
所,將其視為社會的一員迎回社會並接納之。又一般認為社
會復歸可能性之因子多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有關,且理論上尚難排除同條第7款「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對
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之影響。再者,社會復歸可能判斷尚渉
及被告是否願意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學習再犯預防措施、
社會適應能力及疾病之可治療性等考量。查被告固主張希望
儘早與幼女相聚,然依上開說明,尚難單憑此節,率認被告
社會復歸可能性明顯,故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定執行刑部分
,再予減輕,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審定執行刑,尚難認為過重:
1、被告計犯13罪,量處刑度最重者為附表編號13該罪(有期徒
刑5年6月,以下所稱年月均指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執行刑
7年6月。也就是說,以最簡單數學來算,以附表編號13該罪
為基底,附表編號1至12該12罪,各均以2月計算其執行刑之
刑度,相較於各罪宣告刑之刑度,應認原審於定執行刑時,
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
2、又酌定應執行刑時,於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
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
原審定執行刑已給予相當程度的恤刑利益,且從其所定刑
度,應認亦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被告伴隨因而所生痛苦
度等,應認原審業已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納入審酌事項,
尚難認有漏未審酌之情。
3、綜上,原審合併本案13罪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偏輕,被告
上訴請求再降低應執行刑刑度,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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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