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8號
HLHM,113,上易,3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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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晴




詹雅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雅晴詹雅鈞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詹惠玫於被告2人進入其住居
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建物),要求被告
2人離去達6次以上,被告詹雅晴始終留滯屋內,被告詹雅鈞
於退去後,又再度走回屋內,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被告詹
雅鈞除未退去外,甚揚言「你報警呀」、「你報呀」等詞,
且於告訴人欲關上房門時,被告詹雅晴更以手擋門,不讓告
訴人關門,甚於被告2人祖父(即告訴人之父)詹德文口出「
出去啦」、「回去啦」等詞要求被告2人離去,亦未見被告2
人退去,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退去本案建物之意甚堅、
被告2人猶非法留滯本案建物。又被告2人探望詹德文方式,
得由告訴人將詹德文推至本案建物外,尚無以非法留滯方式
為之。再被告2人經詹德文要求離去,未見其2人退去,甚於
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屋內,留滯本案建物內時間非短,可見被
告2人確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又依同條第2項規
定,倘行為人受住居處者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
退去,固可能構成非法留滯罪,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
刑事處罰,應考量行為人進入該住居處之目的、受退去要
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該住居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
、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違反住居處者意思之程度等具
體情事,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非謂一經受住居者要求退
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本條項之罪。
(二)查:(1)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姑姪關係,被告2人之父為詹益
光(重殘須坐輪椅),詹德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5月
間死亡)為被告2人之祖父、告訴人及詹益光之父;(2)本案
建物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與詹德文同住在本案建物內,
且告訴人於本案建物經營○○○田園民宿;(3)被告2人於111
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陪詹益光,前往並進入本案建物內(
詹德文躺臥之房間內),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4)案發
時,本案建物大門鐵門、後門係呈開啟狀態,均未上鎖;(
5)被告2人於案發前15個月內未逾5次前來本案建物內探望
祖父母,均從前門大門進入;(6)告訴人因不滿被告2人未
事先打電話通知,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於過程中有對被
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意旨等語;(7)
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8)被告2人於案
發時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如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上情
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
2頁),並有告訴人偵查指述、本案建物照片、附件二原審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2人並未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
法留滯罪:
 1、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係為探望詹德文,且案發前15個月內
已有5次進入本案建物內探望祖父母;又告訴人於本案建物
經營○○○田園民宿,案發時為民宿經營時段,本案建物前門
、後門亦由告訴人於上午開啟(見7530偵卷第15、16頁),
被告2人先前探望詹德文均從前門進入本案建物,詳如前揭
(二)(3)、(4)、(5)所述。可見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
物之目的係為探望詹德文,進入本案建物行為亦與往常無
異,難認無正當理由。
 2、依告訴人偵查指述及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見被告2
人進入本案建物後,旋出口要求「出去啦阻止妳,這是
的家」及多次要被告2人「滾蛋」離去、推拉被告2人退去
本案建物、表示要將詹德文帶出去給被告2人探望、欲關上
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表示要報警私闖民宅等情,然查

 (1)告訴人同時多次表示「我沒有阻止她們來看」、「我沒有
拒絕你探視」等情(見附件二),復於警詢時供稱:「從來
沒有不讓他們探視爺爺」(見警卷第7頁),可徵告訴人退去
要求之意思,甚為不明。
 (2)告訴人先表示「我叫阿公出去給妳看」、「我叫阿公帶出
去給妳看」,嗣則以雙臂擋在詹德文床前,復對被告2人表
示「(被告詹雅晴:我們出去,那請妳把阿公帶出來,我們
在外面等)妳慢慢等啊」,於被告2人退出房間並要求告訴
人「妳推出來啊」、「那妳說要推出來啊,妳剛剛說要推
出來」後,告訴人則未有何動作,並稱「那是阿公的事」
,再於被告詹雅晴表示「那我扶他出來呀」(查詹德文於案
發時係近00歲,臥病在床),告訴人未予置理,並表示「那
阿公的事」、「我跟他(指阿公)講,他如果不要,是他
的決定」等,除見告訴人言行矛盾,令被告2人無法確知其
退去要求之意思為真外,亦見被告2人並無拒絕離去本案建
物之意。
 (3)告訴人欲關上房門遭被告詹雅晴阻擋,以及表示要報警私
闖民宅,遭被告詹雅鈞嗆稱「你報警啊」等語,然查:①告
訴人有前述(1)(2)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言行
;②告訴人及證人即在本案建物內之移工幫傭YANA NASIYAH
WALIM於偵訊中均供稱:被告詹雅鈞有喊叫「阿公,你寶
貝女兒不讓我看你」(見7530偵卷第15、19頁),可徵被告2
人確有向詹德文徵詢探視之意願;③臥床之詹德文於雙方爭
吵之際,持續以雙手揮舞表示「不要這樣吵啦」、「不要
這樣啦,唉嚘」(見附件二),可徵詹德文在雙方爭吵之際
,並無不同意被告2人前來探視。堪認被告詹雅晴供稱:「
我有多次表達我是來看阿公,但是告訴人一直說阿公願不
願意讓你們看是要看阿公的意思,我為了確認阿公的意願
才這麼做,因為兩年來都可以去看,阿公從來沒有拒絕過
」(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詹雅鈞供稱:「因為當時告訴
人推倒我們兩個人,我覺得如果警察來了,也可以評評理
」(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非無稽。可見被告2人留滯本案
建物之原因係為探求詹德文是否同意探望,並非干擾、破
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4)綜前被告2人受告訴人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被告2人
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難認被告2人無退去本案建物之意思
,亦非以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為目的。
 3、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詹德文於錄影末段明確表示「出
去」、「回去啦」(依其所處雙方爭吵情境及語意,含有中
止雙方爭吵之意),被告2人「就扶著坐輪椅的爸爸門口
了,本案建物庭院是石子路,所以我們必須將輪椅抬起來
,退出門口」,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以:①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我就叫外勞叫管家打電話
報警,管家拿手機要撥電話時,被告2人才出去了,我說要
叫警察來處理,他們還說你叫呀,後來我爸爸就喊不要吵
了」(見7530偵卷第15頁)、證人YANA NASIYAH WALIM於偵
訊供稱:「老闆娘(指告訴人)就叫我說叫管家來,叫警察
處理,我就叫管家,管家來叫警察的時候,被告2人才出去
外面等」(見7530偵卷第19頁),對照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可徵本案建物管家要撥打電話報警時,詹德文對被告2人
喊稱「回去啦」後,被告2人即退出本案建物;②依本案建
物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建物到大門鐵門間確有一舖滿碎石
庭院(見警卷第15頁),被告2人尚須抬扶坐輪椅之詹益光
穿過碎石路面庭院始能抵達大門鐵門,依其等所處環境,
顯難立即退出大門鐵門外;③依前揭(二)(7)所示被告2人於
員警到場前已退出本案建物外;④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2人
於錄影結束後仍持續留滯在本案建物內。綜前,堪認被告2
人於確認詹德文是否同意探視之意願後,旋退出本案建物
,並無遲滯。
 4、依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共歷時3分13秒(由被告詹雅鈞持手
機錄影),參以告訴人及被告2人偵訊供述內容(見7530偵卷
第14至17頁)、本案建物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6頁),被
詹雅晴進入本案建物後,旋與告訴人爭執,被告詹雅鈞
聞聲即持手機入內錄影,期間應僅歷時約1分鐘,可見被告
2人停留在本案建物內時間約5分鐘以內,若再扣除告訴人
尚未發覺被告詹雅晴入內時間,則被告2人留滯本案建物之
時間甚短,是否已達刑法第306條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居
安寧自由之程度,尚非無疑。
 5、況依前揭(二)(6)所示,告訴人係不滿被告2人未事先打電
話通知要前來探望詹德文,給予告訴人禮貌尊重,始對被
告2人表示「我不歡迎妳們2個,請求出去」等,參以前揭
告訴人不明之退去要求意思、言行矛盾等,則被告2人留滯
在本案建物內,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難認明顯。
四、綜上所述,經審酌被告2人進入本案建物之目的、受告訴人
退去要求時之舉止及情境、留滯本案建物之原因、留滯時間
甚短、所處環境難以立時離去、違反告訴人意思之程度非高
等情事,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非法留滯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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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