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3號
TNHV,113,重再,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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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3號
再 審原 告 賴葉秋華
賴嘉鴻
賴嘉濱
賴春宇
賴銘徽
再 審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為再審原
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
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賴正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業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葉秋華,及子女賴嘉鴻
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下稱賴葉秋華等5人),且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91至94、101、105至123頁)。惟
賴葉秋華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賴葉秋華等5人為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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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