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23號
TNHV,113,重上,2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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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櫻珠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王朝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與訴外人即伊胞兄周水來
於民國86年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意旨略以:
伊之父周灌、母洪就於75、76年間向周金(即黃周金,上訴
人之母、伊之胞姐;下稱黃周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36
0萬元,伊為連帶保證人,至今借款連同利息未清償。伊同
意以其所租之系爭土地為擔保,2年內如未清償本息,將無
條件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黃周金以代清償借款。惟黃周
金非與伊同戶籍之家屬,故不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變更
承租人,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函文
,應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無效,且伊為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經營魚塭之人,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水泥鋪面皆
為伊為使用魚塭所設置。嗣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
同意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陳稱系爭土地現由其養
殖使用,致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認伊疑有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等之情事,發函要求伊說明及現地會勘,嗣國產
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發函伊稱:倘伊未將
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應提出排除占用之文件,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9月1日函
說明欄三所載,國產署南區分署係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限期
排除占用糾紛或提出排除占用文件資料,而非確認訴訟之文
件資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定
狀態,欠缺確認訴訟利益。且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原承租人與出租人所訂之租約無效,出租人得
以收回土地而已,並不及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其他法律行為
之判斷。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限於契約雙方或其繼承人,始
有履行之請求權,要與第三人無涉,伊已就黃周金之遺產拋
棄繼承,而黃周金之繼承人黃榮福亦出具聲明書聲明繼承系
爭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之系爭
同意書所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榮福為被告
,始為適法,因此,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
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黃榮福,難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可因本件判決而獲得鞏固,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因本件
判決而排除,應認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依國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113年11月13日函文意旨,本件起訴亦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周灌、洪就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
之母黃周金借款1,36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
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
,於86年間二筆均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周俊
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補字卷第23至24頁)
 ㈢周灌曾向南縣區漁會借款170萬元,並以黃周金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9月6日該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審
卷第69頁)
 ㈣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民事起訴書等
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原審補字卷第33至34頁)
 ㈤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合法
要件欠缺之問題,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視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如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
有受侵害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周灌
、洪就為伊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黃周金借
款1,360萬元,並以伊及伊胞兄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
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於86年間二筆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
書人周水來、周國興之父周灌、母洪就在75、76年間向周金
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由立同意書人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責任,至今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均從未清償,另外漁會貸
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仍未清償。立同意書人同意以所
承租之土地…全部為擔保,於二年內如無法清償本息時,以
上之土地將無條件將承租權讓渡于周金以代清償借款。…」
(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之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土地承
租權,是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系爭同意書所
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周金之繼承人為被告
,始為適法。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轉讓關
係不存在訴訟,難認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得因本件判決而排
除,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
認利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應予以駁回其訴。原審判准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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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