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馮寶儀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曉琪
鄭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曉琪、鄭皓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其
二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本院卷第126頁),核其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明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
,並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竟指伊持手
機對其拍攝、並比中指,另將車停在其住處門口,致其心生
畏懼,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分
別提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告訴(下稱系爭案件)
;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虛偽證稱其全程目擊伊之犯行
,嗣後系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曉琪之誣告行為
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
譽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曉琪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鄭皓文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二人
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曉琪所為之上開告訴均為真實,至於系爭
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檢察官參酌上訴人當日之實聯制簡訊
、發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雖認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
當時不在現場尚非無稽,且鄭皓文證述之補強不足,故認系
爭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系爭
案件事發突然,林曉琪未及以手機錄影,事發後前往○○里里
長劉相明處請其調取該處監視器錄影,並於等待監視器廠商
派工程師協助調取期間,再前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告
訴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小時許,林曉琪僅能憑
感覺回推時間,該事發時間容有誤差,林曉琪並非故意虛構
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且鄭皓文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1-22頁)。
㈡上訴人對林曉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目前由臺南地檢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偵辦中,尚未偵結。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上證1譯文,除13:35:04內容欄第8行
「他在門口打我,」刪除外,其餘譯文內容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
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主張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證稱其全
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警、偵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林曉琪之誣告行為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侵害
伊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告訴權
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
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
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
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
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
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
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
譽為目的。
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核其論據係以上訴人於系爭案
件辯稱其案發當時,人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與友人逛
街吃飯乙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邱若葳、蕭子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實聯制簡訊及發票明細翻
拍照片,佐以職權調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認為上訴
人於系爭案件所辯,尚非無稽;至林曉琪提出之證人鄭皓文
雖於警詢中證稱全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尚乏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鄭皓文與林曉琪之關係尚屬密切,非
無偏袒林曉琪之可能,復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實難僅以林曉琪之指訴及鄭皓文上開證述,遽對上訴人以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爰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⒊經核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乃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
案件之抗辯並非無據,而林曉琪就系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告
訴之犯罪事實,則因鄭皓文與林曉琪關係密切,證詞不可採
取,又無其他客觀證據,所以認犯罪嫌疑不足,即未達起訴
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標準,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證據不足而
無法起訴,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實並不在林曉琪指訴事發地點
的現場,是難以僅憑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林曉琪係
故意捏造事實,或鄭皓文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⒋又查,上訴人固於系爭案件警詢時提出實聯制簡訊、發票明
細翻拍照片、各地點照片(系爭案件警卷第47-55、61-83頁
),而警察亦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系爭案件
警卷第57-60之3頁),經核上開證據所顯示出來的內容,均
僅係單一時間點的存在,僅能認定提出該簡訊或發票之人,
或騎乘機車之人曾在單一時間點出現在該地點,且依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3月6日疾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稱:有關「簡訊實聯制」所蒐集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
人權,僅限於疫情調查相關作業使用,不作其他目的外之利
用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該實聯制簡訊是否適於作為
本件證據,已非無疑;證人邱若葳、蕭子純固於系爭案件警
詢時均證稱:其等與上訴人大約11點左右進入新光三越中山
店,大約13點30分左右離開;其三人之後又去長榮路與大學
路口的奇美咖啡館,之後在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一直到晚上
7點左右才各自離開;上訴人中途沒有離開等語(系爭案件
警卷第35-37、39-41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地點包
括「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奇美咖啡館(成大營業)」
及「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系爭案件警卷第49-55頁),
以及警察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之「東區東寧路
與勝利路口」(系爭案件警卷第57頁),經與上開地點附近
之GOOGLE地圖比對(原審卷第111頁),此四處地點距離林
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
距離均非甚遠,並非絕對無法在10-20分鐘內到達,而證人
邱若葳亦稱上訴人有騎乘機車等語(系爭案件警卷第36頁)
,上訴人自非完全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內騎乘機車暫時離開或
繞道前往林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復佐以林曉琪提出告訴時所
指稱案發時間可能與實際時間有些許差距,是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認定上訴人絕對無法在林曉琪指訴的時
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大門前,因此,本件仍無法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
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⒌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提出監視器之影音檔、截
圖照片及譯文(本院卷第119-122頁,影音檔光碟置於證物
袋),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音檔並非完整時
間的檔案,僅有片段被上訴人出現的畫面,尚難以此認定上
訴人是否確定未曾於林曉琪指訴的時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
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因此
,尚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之影音檔、截圖照片及譯文
,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
虛偽之證述。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曉琪誣告及鄭皓文虛偽證
述,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應認舉證上尚有不足,其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曉琪給付其120萬元本息;
請求鄭皓文給付其120萬元本息;該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