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12年度,2號
TNHV,112,重勞上,2,20250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佩軒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蔡佩軒並擴張、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佩軒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給付上訴人蔡佩軒新臺幣壹佰零捌
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
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自民國1
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至上
訴人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
上訴人蔡佩軒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佩軒本訴上訴部分(含擴張
之訴),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上訴人蔡佩軒負擔;關於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如分
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佰捌拾元、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佩軒
(下稱其名)請求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下稱仁義高
中)給付薪資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仁義高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111年6月2日,及擴張請求仁義高中應再給付983,570元及自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蔡佩軒本訴主張及對反訴之答辯:
一、本訴部分
 ㈠伊係仁義高中聘任之合格專任教師,初聘聘期為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惟該校自108學年度下學期即109年
2月開始,即欲逼退全校專任教師,全部改聘兼課老師,至
同年5月,專任老師只剩伊拒簽離職同意書,校長即拒絕發
新學年度聘書,並要求伊簽離職同意書,經伊拒簽,仁義高
中自109年7月1日起拒絕伊到校工作並對伊停止排課及停薪
,伊於同年9月初開學第1週仍到校要求校長發聘書,但遭拒
絕,伊遂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
經國教署多次函文仁義高中應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辦理續聘
伊,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處罰,惟仁義高中仍拒
絕辦理續聘作業並拒絕伊到校工作,且持續積欠伊自109年7
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及兩造聘約
第1點約定,專任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3條規定情
事外,不得不續聘;且若學校決議教師不續聘,不續聘案仍
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准予不續聘,此乃強制規定
。仁義高中不續聘伊之程序多次遭國教署否決、不備查,不
續聘伊之決議尚未合法生效,仁義高中負有暫時繼續聘任伊
之義務,其故意不為續聘之意思表示,係故意使教師法第26
條第5項規定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本件應視為續聘通知已成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擬制自109年7
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
 ㈡仁義高中發初聘聘約予伊,與伊在教師甄試報名表(下稱系
爭甄試表)不實記載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南投縣
立普台中學(下稱普台中學)乙情無關。因仁義高中甄選10
8年8月以後之教師時,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要自傳
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教學活
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他校離職資
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考慮他校資
歷年資,經審核資料後,如有需要會再通知面試。可認上開
需檢附佐證之資料始為仁義高中發聘約之意思形成決定過程
之重要而有影響之資料,至於在他校任職期間則與此無涉。
蓋倘「於前一所學校任教5年資歷,工作表現穩定」為錄取
條件,仁義高中應會對此加以查證,且此亦無查證困難。而
伊應徵時提出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
得獎證書、科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且伊自102年8
月至107年7月事實上包含在他所學校同樣擔任教學工作之持
續狀態,並於系爭甄試表誠實呈現伊於108年8月之前已有1
空白無教學工作,伊並未向仁義高中傳達「工作5年、續
聘3次、工作穩定」之訊息,亦無詐騙聘約之故意,仁義高
中無法證明係因受到不實資訊詐騙陷入錯誤而發聘約予伊,
其主張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且仁義高中以11
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
斥期間。
 ㈢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仁義高
中有按月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並約定於次月1日發薪。伊拒
簽離職同意書且向國教署陳情,可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仁義高中,惟該校自109年7月1日起拒發聘書及拒絕辦理
續聘,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
。依伊之薪(俸)額為190,本薪自107年起為22,435元、自
111年起為23,350元,且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元。故
伊每月薪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42,565元
(計算式:22,435+20,130=42,565);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為43,480元(計算式:23,350+20,130=43,48
0)。上開期間之薪資總額共983,570元(計算式:42,565元
/月×18個月+43,480元/月×5個月=983,570元)。又依學校
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
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教師薪級19
0者,依107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撥儲金費用表
,私立學校應每月提撥1,750元及1,821元。故仁義高中自10
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伊提撥共計40,605元(
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605元
)。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
條、民法第487條及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
應給付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薪資983,570
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
提繳40,605元至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原審為蔡佩軒
開本訴全部敗訴之判決,蔡佩軒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
蔡佩軒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林文進劉麗霜連帶給付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仁
高中應再給付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薪
資,以每月薪資43,480元計算,共24個月,只請求給付983,
570元本息。並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仁義
高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仁義高中應給付蔡佩軒98
3,57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
退撫儲金專戶。㈢仁義高中應再給付蔡佩軒983,570元,及自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答辯:依伊之本訴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擬制自10
9年7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仁義高中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貳、仁義高中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答辯:
 ㈠蔡佩軒於108年間向伊提出之系爭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自102
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惟其實際於該校投保期
間僅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止,其後另有投保於均一
學校財團法人臺東縣均一國際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
均一高中)、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下稱慈明中學),
且所投保期間均為其於系爭甄試表所載其任教於普台中學之
5年期間内,蔡佩軒顯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
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108年7月8日聘任蔡佩軒教師。伊於110年初經訴訟代理
人告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
稱臺東地院另案判決),始知上情,並以110年7月7日民事
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蔡佩軒為撤銷上
開聘任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
。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是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存在。
 ㈡兩造間聘約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為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定期契約。又蔡佩軒任教
期間對未成年女學生性騷擾案成立,且有不適任教師之行為
,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
續聘蔡佩軒。伊之111年1月11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
事會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教師代表(由該
校未兼行政或董事教師替代)及家長代表,已符合法律
規定。其中成員陳漢宗主職為教師,伊於110年度向主管
關陳報其為總務主任後,伊已幾乎無學生而無總務主任工作
陳漢宗才以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作為調查小組成員,且法
規並未規定未滿3人不能調查,伊當時並無其他教師,縱使
剔除陳漢宗,調查小組應仍屬合法。伊之111年3月23日教評
委員許武榮,雖未經伊報請國教署核准為教評會委員,但
許武榮擔任過伊之教師主任、代理校長等職務,與伊函請
報准教評會名單上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同樣為合
教師及退休情形,縱許武榮不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設置要點(下稱教評會校外
人才要點)第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資格,亦符合未兼
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仍可擔任本件教評會之委員
又伊之教評會委員並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主管機關要求迴
避,於法無據。另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
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決議,伊在事
實上亦無法符合教師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聘任蔡佩軒前置
程序,自無從續聘蔡佩軒。則蔡佩軒應於聘約期滿離職,教
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不因此發生聘任關係
存續之法律效果,學校有權決定是否暫時繼續聘任,而伊並
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且此非屬不正當行為,是兩造間
自109年7月1日起已無聘任關係存在,蔡佩軒請求伊給付自1
09年7月1日以後之薪資,顯無理由。倘認蔡佩軒請求給付薪
資為有理由,亦僅於教師本薪部分之範圍內有理由。
 ㈢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已
改採儲金制,由儲金管理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及退休、撫
卹、離職及審定事宜,蔡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
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該審定結果性質上屬行
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向儲金管理
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其於本件請求伊提撥退撫儲金,應
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依伊之本訴部分答辯,伊已以110年7月7日民事
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是兩造間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另蔡佩軒
業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
續聘;且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年3月23日
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決議,而不符合教師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之聘任前置程序,伊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
任,是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亦無聘任關係存在。惟因蔡
佩軒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軒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
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仁義高中反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仁義高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
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原證1,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
二、仁義高中學生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年12月6日以書面
記錄方式,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
調查蔡佩軒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甲師(即蔡佩軒)於課
堂上問A女有沒有刺青,A女回答幹嘛問這個,就算有也不會
給你看,甲師又問A女:刺哪裡?A女回答:刺屁股,你想看
喔,甲師回應:好啊,我看,A女回答:你怎麼那麼噁心。A
女表示此事件讓她感覺不舒服,疑似被言語性騷擾,故向學
務處申訴。」經該校性平會以109年6月16日性平號0000000
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專案調查報告書認定A女申請
調查之事實成立,並於109年6月24 日會議決議:㈠同意上開
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㈡甲師需於6個月內自費參加性平研習
16小時以上,並須繳交其心得報告於性平會執秘,不得低於
1千字,倘上述建議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將由性平會追蹤後再
行移送教師成續考核委員會裁處。㈢因甲師於本校聘書至109
年6月30日止,倘若該師離職,本會決議將相關案件資料移
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㈣安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
能。㈤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並與A女進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
受本案輔導室之諮商輔導(乙證10,原審卷一第197至207頁
)。仁義高中於109年6月19日函通知蔡佩軒上開性平案調查
處理結果(乙證4,同卷第99至100頁)。
三、A女就上開調查事實,對蔡佩軒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性騷擾之
侵權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
判決蔡佩軒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卷二第109至124頁)。蔡佩軒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1
95至211頁)。
四、蔡佩軒於108年12月9日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向仁義
高中性平會申請調查A女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A女在課堂
上對老師說,屁股刺青,問老師要不要看?」經該校性平
會以109年9月2日性平號0000000案(校安0000000號)專案
調查報告書認定其申請調查之事實不成立(乙證19,原審卷
一第291至309頁)。
五、仁義高中教評會109年5月25日會議,以參考蔡佩軒在該校服
務情形依據,暨目前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
國教署尚未結案事宜,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
期滿後於下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
,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乙證3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95至9
6頁;被上證5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93頁)。
六、仁義高中以109年7月8日函檢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
佩軒成立性騷擾案資料予國教署,國教署以109年7月10日臺
教國署人字第1090080183號函說明:「本案性平會與教評會
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本署」,並檢還原卷資料
予仁義高中(乙證21,原審卷一第313頁,下稱國教署109年
7月10日函)。
七、仁義高中教評會於109年12月18日會議,依據教評會109年5
月25日會議決議,及國教署於109年6月24日依該校性平號00
00000案事件調查處理結果:蔡師對A女性騷擾行為認定成立
決議:於109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不聘蔡佩軒為兼課
教師(乙證3,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仁義高中以110年2
月20日嘉仁人字第1100220000號函(下稱仁義高中110年2
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為專
教師」(被上證9,本院卷二第111頁)。蔡佩軒不服,於
110年4月16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
部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10年9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
:主文「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 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其餘申訴不受理。 」(乙證23,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八、仁義高中以110年11月16日嘉仁教字第1100001004號函通知 蔡佩軒,該校就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主文第1項諭知, 召開教評會審議,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蔡佩軒於110年11 月17日收受(乙證25,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該校教評會 110年12月1日會議,出席委員全體一致決議蔡佩軒成立教 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3278B號令下列事 由:「第3款: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 傷害;第5款: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第6款: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第11款:有 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且其所涉情節皆出於蔡佩 軒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乙證25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同卷第47至51頁)。仁義高中於110年12月2日以嘉仁人字 第1100001006號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乙證25,同卷第 39頁)。
九、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65079號函仁義 高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下稱解聘辦法,按此為113年4月17日修正前規定)第4條 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情形,應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 如: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 議之依據。另倘教師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 應予解聘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 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本署憑辦。並 檢還該校所送教評會會議紀錄1份(原審卷二第145頁,下稱 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
十、仁義高中於111年1月11日由校長丙○○教師(行政人員代表王美金陳漢宗(簽到表記載為「未兼任行政之教師代表 」)及許武榮(簽到表記載為「教育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出席,召開校事會議決議:㈠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 6條第1項案件成立調查小組,㈡調查小組成員為許淑環(家 長會代表)、陳漢宗許武榮(被上證1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53至355、351 頁)。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被上證8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13頁,及其附件:同卷第1 5至41頁訪談紀錄;乙證12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一第211 至247頁;乙證14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乙證14、15,原審卷一第253 至259頁)。、仁義高中111年3月8日校事會議,由委員丙○○王美金、陳漢 宗、許武榮出席,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被 上證7,本院卷二第11頁會議記錄;被上證10簽到表,同卷 第113頁)。經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由委員丙○○、許 淑環、陳漢宗陳燦霞(校外委員)、許武榮出席並決議: 本校教評會委員全數5人出席及出席委員全數通過㈠贊同上開 調查報告內容;㈡蔡佩軒教師所涉情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㈢ 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之情事;㈣無輔導改善之可能;㈤通過不予續聘(乙 證29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被上證1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49頁)。
、仁義高中以111年4月11日嘉仁人字第1110411001號函檢送教 師蔡佩軒不續聘案(含附件)予國教署,經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048552號函檢還該案(乙證30, 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下稱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函)。 並經國教署113年3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31603號函說 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教師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 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 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 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



(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下稱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仁義高中前以109年11月26日嘉仁人字第1091126001號函報國 教署該校教評會名單,擬聘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組 成教評會,並經國教署109年1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 54975號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75至37 8頁;被上證6教評會 名單,本院卷二第9頁)。國教署核定之仁義高中教評會名 單並無許武榮(本院卷二第100、136至137頁)。、依仁義高中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學 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
、蔡佩軒有如附表所示任教情形(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 )。蔡佩軒應徵仁義高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乙證1,原審卷 一第83至85頁)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 中學。依蔡佩軒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2年8 月1 日起投保於普台中學,於103年8月1日退保;於103年8月1日 投保於均一高中,於106年3月15日退保(同卷第163頁)。 蔡佩軒另案請求均一高中恢復105學年度聘任關係事件中, 主張其在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在該 校受聘擔任教師,經臺東地院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乙證2, 同卷第87至94頁)。
、仁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予蔡佩軒另記載(被上證9,本院卷 二第111頁):「為證明台端在歷任服務學校之服務情形, 並無類似與台端在本校服務期間被學生舉發之不當行為。請 台端逕自提供或同意本校函請各該校相關單位提供台端無類 似不當行之證明文件,避免台端損失受聘之工作機會」,並 檢送如附表所示之附件。仁義高中復於110年4月7日由神旺 國際法律事所發函蔡佩軒稱:本律師查得臺東地院另案判決 ,互核資料後發現台端於系爭甄試表上之經歷任教學校欄位 竟有惡意虛假之記載,顯係以長期穩定的工作紀錄,向徵人 單位行騙,藉此獲得錄取(乙證8,原審卷一第125頁)。仁 義高中嗣以110年7月7日答辯狀主張其於110年初始知悉蔡佩 軒於系爭甄試表所載任教普台中學之情形不實,而主張撤銷 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蔡佩 軒(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原審 卷二第61、59頁),蔡佩軒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 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 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 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 研究費20,130元。
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仁義高中主張受詐欺而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 佩軒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示,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 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又蔡佩軒應徵仁義高 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 普台中學,惟其實際上於各學校任教情形如附表所示,亦即 其任教於普台中學期間應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其後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係任教於均一高中 ,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係任教於慈明中學, 之後至108年7月31日止則未擔任教職。堪認蔡佩軒有於系爭 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 之事實(下稱系爭不實記載)。仁義高中主張因蔡佩軒所為 系爭不實記載而受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7月8日為 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 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乙節。蔡 佩軒則抗辯仁義高中聘任伊與系爭不實記載無關,不得行使 撤銷權,且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仁義高中主張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 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因而為聘任之意思表示乙節,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仁義高中證明蔡佩軒於應徵該校教師時,有積極虛構其 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之不真事實,且該事實對於 該校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事實,而使仁義高中陷於錯誤,或蔡佩軒有告知義務但消極 隱匿該事實,使仁義高中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且該事實 須與仁義高中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符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又蔡佩軒確實於102年8月1日至10 7年12月7日有先後於普台中學、均一高中、慈明高中等3間



學校任教之情形(僅於其中106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有 短暫未擔任教職之空窗期),其雖就102年8月1日至107年12 月7日期間之任教單位記載有誤,但此與其在此期間並無實 際任教之事實而虛構有教學之資歷之情形仍屬有間,則蔡佩 軒於應徵時虛構其連續5年於普台中學任教之資歷,對於仁 義高中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究竟是否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事實,仍有探究之餘地,並非可一概而論。而仁 義高中就應徵該校教師者有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 為其決定聘用之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觀之系爭甄試表亦未要求檢附與此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再依蔡佩軒主張仁義高中當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 要自傳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 教學活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屬於 他校離職資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 考慮他校資歷年資,於審核資料後並有面試,其應徵時提出 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得獎證書、科 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等情,仁義高中就此亦未為爭 執,堪認仁義高中在決定聘任蔡佩軒時除考量其於系爭甄試 表之記載外,另有參酌蔡佩軒提出之上述其他佐證資料,及 透過面試決定此人是否適合聘任為該校教師。況且,關於蔡 佩軒於前一所學校任教是否已達5年資歷而可認其工作表現 穩定,倘為仁義高中錄取蔡佩軒之重要條件,衡情至少應通 知蔡佩軒提出於前一所學校之離職證明,或對此進行相關查 證,但仁義高中均未為之,顯見此部分並非屬於兩造締約之 重要事實,因此,尚難認仁義高中係因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 記載,致陷於錯誤而為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亦即兩者間 並無因果關係,則仁義高中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主 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 示,顯無理由。
 ⒋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 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教師法第 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教師之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等 事宜,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處理之,以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 。且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學校 間之初聘,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或依國民教 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校長之情形外,應經教評 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足見教師之初聘,原則上須 經教評會之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聘任,再由校 長代表學校教師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 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聘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觀



之,倘若學校欲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亦應經教評會之法定 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撤銷初聘,再由校長代表學校教師為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始可貫徹保障教師工作及生 活之立法宗旨。本件仁義高中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倘無須經教評會審議, 即可逕由學校撤銷初聘而發生撤銷之效力,使教師受聘任之 法律關係解消,顯然與教師法上開規範意旨不符,而無法達 成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立法目的,自非可採。是仁義高中 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聘任之意思表示 ,既未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已與教師法上開規定不符,應不 生撤銷之效力。綜上,仁義高中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 存在乙節,為無理由。
 ㈡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決議不續 聘蔡佩軒,均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 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教師有前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 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同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 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 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 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終局停聘。」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有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前2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 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 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應依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予以解聘。」同法第 21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 聘: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 所執行中。」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 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延長停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 ,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 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