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2號
TNHV,112,上,42,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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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泓錕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上訴人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進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
蕭福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陳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黃偉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
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黃偉源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黃
秀蓮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黃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陳柏宇陳仲倫、陳
靜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陳云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雖為現有巷道
,但如附圖貳所示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伊主張按如附
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由伊分配取得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
尺部分,以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另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因屬道路
,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不影
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應屬適當,故請求按附圖貳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云
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柏閔、黃
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9分之
17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⒈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B
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許專熙、蕭耀欽黃振明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陳芸
英、黃偉源部分:系爭土地是50多年前買地建屋作為通道所
需,亦即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10餘人共同分擔
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係現有巷道,且已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既成巷道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又區塊A
部分原本亦可通行,若非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仍可維持道
路使用,且區塊B部分道路狹小,區塊A現為空地,係作為會
車時緩衝使用,故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繼續維持道路,供大眾
使用,始符合最大效益。是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㈡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陳柏宇、陳
仲倫、陳靜怡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除黃葉采葑外之其餘未
到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土地上有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公
建物)、D(面積3.4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用,
東南端(即附圖貳區塊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兩旁目
前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戴進淵、許專熙、黃伊玲均主張東南
端、西南端均可通公路,只要將東南端鐵皮屋拆除即可通行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㈡承上,若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
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
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
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於中華民國73
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設有明文。末按私有土
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
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嗣後
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附圖貳所示區
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
會妨害通行,共有人可藉由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部分
通行,此不影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故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且全部範圍均為既成道路,
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
語。
 ⒊區塊A之現況為空地,區塊B之現況則係○○路20巷、寬度3.01
至3.42公尺之柏油路通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空照圖、圖示、現場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17頁),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
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該局113年9月4日市都管字第11320
06309號函,覆稱:「查旨揭案地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然有關現地實際情形,如有必要仍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以實際測量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觀諸該函所附臺南市指示(
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
8年4月8日所附現況圖,其現有巷道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該局113年10月7日市都管字第1132146337號函
,覆稱:「案地至今查無廢止現有巷道之紀錄可稽,以案地
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自仍具現有巷道屬性。」(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是系爭土地全部現仍為現有巷道。佐以
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其土地形狀及與○○路相接情況
,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
人固主張私有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
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不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1」住宅區,面積202.46平方公尺,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
司調卷第21頁),非編為道路用地,又其如附圖貳區塊A部
分,需經過同段000-1、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能連通○○路
,而其中000-1地號土地上因有鐵皮屋,由管理者財政部國
財產署出租給該鐵皮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112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68170號函及所
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第
331至335頁、第479至481頁),致使區塊A不能直接連通○○
路,雖堪認定。然區塊A現況仍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全部前
從98年4月8日即均劃入現有巷道範圍內,至今仍具現有巷道
屬性,復以系爭土地至今仍持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現狀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維持空地,顯然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客觀現狀仍為供周圍土地、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路使用無訛,
不因區塊A是否仍直接連通○○路而有異。又雖系爭土地無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全部範圍已為既成道路,但其作為現有巷道
使用,已歷經15年餘,業已長久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其作為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築
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
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主張其可以分割云云,尚難
採取。又系爭土地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並不以
鋪設柏油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僅區塊B部
分土地作巷道使用,於上訴人欲分配位置即區塊A部分係屬
空地,故非屬巷道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區塊A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
通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為據
,然上開裁定之事實,欲分割之土地僅部分範圍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與本件系爭土地全為上開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申請建築時現有巷道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非可採;又區塊B之巷道寬度介
於3.01至3.42公尺之間,業據上述,可見該巷道狹小,而區
塊A位處該巷道轉彎處,該轉彎處之巷道寬度約3.33公尺,
有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是區塊A本既在
現有巷道範圍,其可供作車輛行經該轉彎處時,緩衝、會車
使用,實亦為兩造對外出入之路所需使用之土地,如准許區
塊A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對公益之損害甚大,故此既事
涉公益,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區塊
A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云云,難以憑採。另上訴
人固稱若將區塊A分歸伊單獨所有,仍會維持現況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惟同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係主張欲與相鄰之上開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其若單獨取得區塊A部分,
既可自由使用區塊A之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否仍願
維持現狀,實屬不定,且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係作
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
,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
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自尚難逕以上訴人上開所述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現仍為現有巷道,業據前述,稽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現
況復仍為道路(含緩衝會車使用)用途,自屬「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係供現有巷道使用,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於法有據,應可
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應供全體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1969分之171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3 許專熙 118140分之4275  4 黃葉采葑 1969分之155  5 黃柏閔黃偉源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6 陳泓錕 3938分之1747  7 許弦丕 354420分之4275  8 許晋維 354420分之4275  9 吳宗瑩 1969分之171 10 陳柏宇 3938分之57 11 陳仲倫 3938分之57 12 陳靜怡 3938分之57 13 戴進淵 118140分之1710 14 吳桂髹 354420分之4275 附表二:
系爭土地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879/7346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879/7346 3 許專熙  367/7346 4 黃葉采葑  797/7346 5 黃柏閔黃偉源  879/7346 6 陳泓錕  857/3673 7 許弦丕  61/3673 8 許晋維  61/3673 9 吳宗瑩  879/7346 10 陳柏宇 293/14692 11 陳仲倫 293/14692 12 陳靜怡 293/14692 13 戴進淵 293/14692 14 吳桂髹  61/3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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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