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號
TNHM,114,聲再,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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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幸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具狀聲
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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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